(二)以城市房地產或者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

(三)以林木抵押的,為縣級以上林木主管部門;

(四)以航空器、船舶、車輛抵押的,為運輸工具的登記部門;

(五)以企業的設備和其他動產抵押的,為財產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四十三條 【抵押物的自願登記】當事人以其他財產抵押的,可以自願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

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當事人辦理抵押物登記的,登記部門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證部門。

第四十四條 【抵押物登記應提交的文件】辦理抵押物登記,應當向登記部門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複印件: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抵押物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書。

第四十五條 【抵押登記資料的公開】登記部門登記的資料,應當允許查閱、抄錄或者複印。

第三節 抵押的效力

第四十六條 【抵押擔保的範圍】抵押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抵押權的費用。抵押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第四十七條 【抵押權對抵押物孽息的效力】債務履行期屆滿,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權人有權收取由抵押物分離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抵押權人未將扣押抵押物的事實通知應當清償法定孳息的義務人的,抵押權的效力不及於該孳息。

前款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第四十八條 【抵押不破租賃】抵押人將已出租的財產抵押的,應當書麵告知承租人,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

第四十九條 【對抵押物的處分】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已辦理登記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並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經抵押的情況;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轉讓行為無效。

轉讓抵押物的價款明顯低於其價值的,抵押權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應的擔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轉讓抵押物。

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應當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抵押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五十條 【抵押權轉移的從屬性】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

第五十一條 【抵押權受侵害的救濟】抵押人的行為足以使抵押物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抵押物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恢複抵押物的價值,或者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當的擔保。

抵押人對抵押物價值減少無過錯的,抵押權人隻能在抵押人因損害而得到的賠償範圍內要求提供擔保。抵押物價值未減少的部分,仍作為債權的擔保。

第五十二條 【抵押權消滅的從屬性】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抵押權也消滅。

第四節 抵押權的實現

第五十三條 【抵押權實現的條件和方式】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的,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的價款受償;協議不成的,抵押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抵押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五十四條 【抵押權實現後的清償次序】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按照以下規定清償:

(一)抵押合同以登記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記的先後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二)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的,該抵押物已登記的,按照本條第(一)項規定清償;未登記的,按照合同生效時間的先後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抵押物已登記的先於未登記的受償。

第五十五條 【房地產抵押權的實現】城市房地產抵押合同簽訂後,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屬於抵押物。需要拍賣該抵押的房地產時,可以依法將該土地上新增的房屋與抵押物一同拍賣,但對拍賣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

依照本法規定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或者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的,在實現抵押權後,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土地集體所有和土地用途。

第五十六條 【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後抵押權的實現】拍賣劃撥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所得的價款,在依法繳納相當於應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額後,抵押權人有優先受償權。

第五十七條 【物上保證人的追償權】為債務人抵押擔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第五十八條 【抵押物滅失的法律後果】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因滅失所得的賠償金,應當作為抵押財產。

第五節 最高額抵押

第五十九條 【最高額抵押的定義】本法所稱最高額抵押,是指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協議,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以抵押物對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債權作擔保。

第六十條 【最高額抵押適用範圍】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額抵押合同。

債權人與債務人就某項商品在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交易而簽訂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額抵押合同。

第六十一條 【最高額抵押的主債權轉讓的禁止】最高額抵押的主合同債權不得轉讓。

第六十二條 【最高額抵押的法律適用】最高額抵押除適用本節規定外,適用本章其他規定。

第四章 質押

第一節 動產質押

第六十三條 【動產質押的定義】本法所稱動產質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移交債權人占有,將該動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以該動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動產的價款優先受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