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1 / 3)

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相關法條:民通意見第2條】

第十二條 【未成年人的民事行為能力】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

【相關法條:民通意見第3條、第6條 合同法第9條、第47條第1款 票據法第6條 繼承法意見第7條 繼承法第22條 勞動法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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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精神病人的民事行為能力】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

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相關法條:民通意見第4條至第8條 民事訴訟法第187條至190條 合同法第9條、第47條第1款 票據法第6條 繼承法意見第7條 民訴意見第193條】

第十四條 【法定代理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相關法條:合同法第47條】

第十五條 【公民的住所】公民以他的戶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為住所,經常居住地與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住地視為住所。

【考點對照:住所與居所 住所的法律意義】

【相關法條:民通意見第9條】

第二節 監護

第十六條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沒有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10br3br3 02br3br33]

【相關法條:民通意見第14、16、17、18、21條】

第十七條 【精神病人的監護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製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員擔任監護人:

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相關法條:民通意見第2條】

第十二條 【未成年人的民事行為能力】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

【相關法條:民通意見第3條、第6條 合同法第9條、第47條第1款 票據法第6條 繼承法意見第7條 繼承法第22條 勞動法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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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精神病人的民事行為能力】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

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相關法條:民通意見第4條至第8條 民事訴訟法第187條至190條 合同法第9條、第47條第1款 票據法第6條 繼承法意見第7條 民訴意見第193條】

第十四條 【法定代理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相關法條:合同法第47條】

第十五條 【公民的住所】公民以他的戶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為住所,經常居住地與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住地視為住所。

【考點對照:住所與居所 住所的法律意義】

【相關法條:民通意見第9條】

第二節 監護

第十六條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沒有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10br3br3 02br3br33]

【相關法條:民通意見第14、16、17、18、21條】

第十七條 【精神病人的監護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製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員擔任監護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親屬;

(五)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