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財產的;

(二)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的債務的。

第三十四條 【追回因被撤銷或無效行為取得的債務人的財產】因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或者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行為而取得的債務人的財產,管理人有權追回。

第三十五條 【債務人的出資人繳納出資】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製。

第三十六條 【管理人員非正常收入和財產的追回】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從企業獲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業財產,管理人應當追回。

第三十七條 【管理人取回質物、留置物】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管理人可以通過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為債權人接受的擔保,取回質物、留置物。

前款規定的債務清償或者替代擔保,在質物或者留置物的價值低於被擔保的債權額時,以該質物或者留置物當時的市場價值為限。

第三十八條 【權利人財產的取回】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占有的不屬於債務人的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可以通過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 【在途運輸標的物的取回與交付】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向作為買受人的債務人發運,債務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價款的,出賣人可以取回在運途中的標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價款,請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

第四十條 【抵銷權】債權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張抵銷。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銷:

(一)債務人的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後取得他人對債務人的債權的;

(二)債權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負擔債務的;但是,債權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一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負擔債務的除外;

(三)債務人的債務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取得債權的;但是,債務人的債務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一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取得債權的除外。

第五章 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

第四十一條 【破產費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發生的下列費用,為破產費用:

(一)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

(二)管理、變價和分配債務人財產的費用;

(三)管理人執行職務的費用、報酬和聘用工作人員的費用。

第四十二條 【共益債務】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發生的下列債務,為共益債務:

(一)因管理人或者債務人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

(二)債務人財產受無因管理所產生的債務;

(三)因債務人不當得利所產生的債務;

(四)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應支付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債務;

(五)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

(六)債務人財產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

第四十三條 【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

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先行清償破產費用。

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破產費用或者共益債務的,按照比例清償。

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費用的,管理人應當提請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終結破產程序,並予以公告。

第六章 債權申報

第四十四條 【債權人依法定程序行使權利】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債權的債權人,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行使權利。

第四十五條 【債權申報期限】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應當確定債權人申報債權的期限。債權申報期限自人民法院發布受理破產申請公告之日起計算,最短不得少於三十日,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四十六條 【未到期的債權與附利息的債權的算定】未到期的債權,在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

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

第四十七條 【附條件、附期限債權與未決債權的申報】附條件、附期限的債權和訴訟、仲裁未決的債權,債權人可以申報。

第四十八條 【申報債權的公示與異議】債權人應當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向管理人申報債權。

債務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不必申報,由管理人調查後列出清單並予以公示。職工對清單記載有異議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職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九條 【申報債權的書麵說明】債權人申報債權時,應當書麵說明債權的數額和有無財產擔保,並提交有關證據。申報的債權是連帶債權的,應當說明。

第五十條 【連帶債權人申報債權】連帶債權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體連帶債權人申報債權,也可以共同申報債權。

第五十一條 【連帶債務人申報債權】債務人的保證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已經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的,以其對債務人的求償權申報債權。

債務人的保證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尚未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的,以其對債務人的將來求償權申報債權。但是,債權人已經向管理人申報全部債權的除外。

第五十二條 【連帶債務人的債權人申報債權】連帶債務人數人被裁定適用本法規定的程序的,其債權人有權就全部債權分別在各破產案件中申報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