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中止醫師執業活動二年以上以及有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情形消失的,申請重新執業,應當由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機構考核合格,並依照本法第十三條的規定重新注冊。
第十九條申請個體行醫的執業醫師,須經注冊後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執業滿五年,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未經批準,不得行醫。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個體行醫的醫師,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經常監督檢查,凡發現有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的,應當及時注銷注冊,收回醫師執業證書。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將準予注冊和注銷注冊的人員名單予以公告,並由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彙總,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章 執業規則
第二十一條醫師在執業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注冊的執業範圍內,進行醫學診查、疾病調查、醫學處置、出具相應的醫學證明文件,選擇合理的醫療、預防、保健方案;
(二)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標準,獲得與本人執業活動相當的醫療設備基本條件;
(三)從事醫學研究、學術交流,參加專業學術團體;
(四)參加專業培訓,接受繼續醫學教育;
(五)在執業活動中,人格尊嚴、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六)獲取工資報酬和津貼,享受國家規定的福利待遇;
(七)對所在機構的醫療、預防、保健工作和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依法參與所在機構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二條醫師在執業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遵守技術操作規範;
(二)樹立敬業精神,遵守職業道德,履行醫師職責,盡職盡責為患者服務;
(三)關心、愛護、尊重患者,保護患者的隱私;
(四)努力鑽研業務,更新知識,提高專業技術水平;
(五)宣傳衛生保健知識,對患者進行健康教育。
第二十三條醫師實施醫療、預防、保健措施,簽署有關醫學證明文件,必須親自診查、調查,並按照規定及時填寫醫學文書,不得隱匿、偽造或者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
醫師不得出具與自己執業範圍無關或者與執業類別不相符的醫學證明文件。
第二十四條對急危患者,醫師應當采取緊急措施及時進行診治;不得拒絕急救處置。
第二十五條醫師應當使用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使用的藥品、消毒藥劑和醫療器械。
除正當治療外,不得使用麻醉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精神藥品和放射性藥品。
第二十六條醫師應當如實向患者或者其家屬介紹病情,但應注意避免對患者產生不利後果。
醫師進行實驗性臨床醫療,應當經醫院批準並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屬同意。
第二十七條醫師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二十八條遇有自然災害、傳染病流行、突發重大傷亡事故及其他嚴重威脅人民生命健康的緊急情況時,醫師應當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調遣。
第二十九條醫師發生醫療事故或者發現傳染病疫情時,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及時向所在機構或者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醫師發現患者涉嫌傷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執業助理醫師應當在執業醫師的指導下,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按照其執業類別執業。
在鄉、民族鄉、鎮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工作的執業助理醫師,可以根據醫療診治的情況和需要,獨立從事一般的執業活動。
第四章 考核和培訓
第三十一條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委托的機構或者組織應當按照醫師執業標準,對醫師的業務水平、工作成績和職業道德狀況進行定期考核。
對醫師的考核結果,考核機構應當報告準予注冊的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對考核不合格的醫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可以責令其暫停執業活動三個月至六個月,並接受培訓和繼續醫學教育。暫停執業活動期滿,再次進行考核,對考核合格的,允許其繼續執業;對考核不合格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注銷注冊,收回醫師執業證書。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指導、檢查和監督醫師考核工作。
第三十三條醫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在執業活動中,醫德高尚,事跡突出的;
(二)對醫學專業技術有重大突破,做出顯著貢獻的;
(三)遇有自然災害、傳染病流行、突發重大傷亡事故及其他嚴重威脅人民生命健康的緊急情況時,救死扶傷、搶救診療表現突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