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2 / 3)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七條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第十八條國家穩定現行生育政策,鼓勵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條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個子女。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規定。

少數民族也要實行計劃生育,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規定。

第十九條實行計劃生育,以避孕為主。

國家創造條件,保障公民知情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實施避孕節育手術,應當保證受術者的安全。

第二十條育齡夫妻應當自覺落實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接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指導。

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

第二十一條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前款規定所需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入財政預算或者由社會保險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條禁止歧視、虐待生育女嬰的婦女和不育的婦女。禁止歧視、虐待、遺棄女嬰。

第四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二十三條國家對實行計劃生育的夫妻,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十四條國家建立、健全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和社會福利等社會保障製度,促進計劃生育。

國家鼓勵保險公司舉辦有利於計劃生育的保險項目。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根據政府引導、農民自願的原則,在農村實行多種形式的養老保障辦法。

第二十五條公民晚婚晚育,可以獲得延長婚假、生育假的獎勵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條婦女懷孕、生育和哺乳期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特殊勞動保護並可以獲得幫助和補償。

公民實行計劃生育手術,享受國家規定的休假;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給予獎勵。

第二十七條自願終身隻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國家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按照國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規定享受獨生子女父母獎勵。

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給予終身隻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獎勵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單位落實的,有關單位應當執行。

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養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必要的幫助。

第二十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家庭發展經濟,給予資金、技術、培訓等方麵的支持、優惠;對實行計劃生育的貧困家庭,在扶貧貸款、以工代賑、扶貧項目和社會救濟等方麵給予優先照顧。

第二十九條本章規定的獎勵措施,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當地實際情況,製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五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三十條國家建立婚前保健、孕產期保健製度,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平。

第三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二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置、綜合利用衛生資源,建立、健全由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組成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改善技術服務設施和條件,提高技術服務水平。

第三十三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針對育齡人群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基礎知識宣傳教育,對已婚育齡婦女開展孕情檢查、隨訪服務工作,承擔計劃生育、生殖保健的谘詢、指導和技術服務。

第三十四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應當指導實行計劃生育的公民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