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艾春發的訴狀中稱:“1998年,市工業衛生防治所在陽光農藥廠進行職業病檢驗時,就發現原告全血膽堿酶脂省活力下降55.4%,符合1987年衛生部、勞動人事部、財政部、中華全國總工會製訂和頒布實施的《職業病範圍和職業病患者的處理》職業病九大類型九十九種中第一類型第45種“有機磷農藥中毒”,市工業衛生防治所擅自變更檢驗結果,在“有機磷農藥中毒”前麵加上“慢性”,在後麵加上“觀察對象”,使本來是屬職業病的疾病變更為不是職業病,市工業衛生防治所在1998年初步對原告檢驗中,懷疑原告患有HBSAG陽性,但沒有按醫療操作規程給原告作大三陽(即二對半),就認定原告有乙型肝炎表麵陽性,市工業衛生防治所這種作法違反了一個醫療單位或者一個醫務工作者的常規作法,損害了醫務工作者的形象,特別指出在2000年6月27日出具的診斷證明的同時,市工業衛生防治所對原告進行了B超等檢驗,確認原告的疾病是有機磷農藥中毒引起了,為了某種利益關係,在沒有作肝功能檢查和大三陽檢查,照抄1998年11月檢驗結果,認定原告患有乙型肝炎表麵陽性,市工業衛生所的作法十分荒唐,市工業衛生防治所根據法律規定應當在1998年11月將檢驗結果告訴原告而沒有告訴,在2000年6月27日的診斷結果,應當告訴原告所在單位和同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而沒有告訴,其行為是十分錯誤的。
陽光農藥廠在1998年11月接到市工業衛生防治所的檢驗結果報告後,應當告訴原告而沒有告知原告,隱瞞了原告的病性,明知原告已身患與生產勞動或者其他職業活動中接觸職業危害因素而引發的疾病,於1999年1月1日將原告調往廈門AB集團氯堿公司繼續從事有害生產。陽光農藥廠不但對原告隱瞞病性,也沒有向廈門AB集團氯堿公司告知和按法定程序辦理職業性健康檢查證明或者健康監護證。
廈門AB集團氯堿公司在接受陽光農藥廠員工時,沒有向陽光農藥廠索取職業性健康檢查證或者健康監護證,明知原告患病,而且有醫院出院後全休三個月的醫療證明,反而稱說:“醫院出具的全休三個月的醫療證明是銷假證明。《勞動法》和勞動部有關規定早已明文規定,在職工患病期間,企業不準作出除名決定,廈門AB集團氯堿公司2000年7月6日作出對原告的除名決定,不但違法,而且還給原告在精神上、經濟上造成嚴重損失,對原告的病情起到加重的作用。
艾春發的訴訟要求:要求被告承擔醫療費、營養費、醫療補助費、精神損失費和辦理轉崗手續。
市工業衛生防治所的答辯稱:“陽光農藥廠職工的體檢是1998年11月進行的,當時我們執行的是省政府頒的《×××工業企業勞動衛生管理》和衛生部97年第60號《職業性健康檢查管理規定》。省政府文件中並沒有提及要將體檢結果如何告知的問題,更沒有規定檢驗機構要將檢驗結果告訴受檢查者本人。而衛生部(97)第60號文件第14條卻規定“用人單位要將檢查結果通知檢查者本人。”×××省人大常務委員會頒布的《×××職業病防治條例》是1999年12月1日實施的,我們沒有構成對艾春發的侵權。
陽光農藥廠的答辯稱:“陽光農藥廠與艾春發之間不存在損害賠償的民事法律關係。艾春發本是陽光農藥廠的正式職工。根據陽光農藥廠與廈門AB集團簽訂的合同約定,和廈門AB集團氯廈公司與艾春發簽訂的新的勞動合同,因勞動關係產生糾紛,與陽光農藥廠無關,艾春發無證據證明是職業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