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其不相關的職責而沒有履行將其判處有期徒刑是於法無據。

世界刑法協會副主席指出:“唐山峰律師的行為說到底批評足矣,根本談不上行為構成玩忽職守。民事訴訟法中有集體訴訟問題,刑訴中何不也可以援用,一案涉及到律師的整體問題,這種情況,律師協會有權參加訴訟,在訴訟中加上律協這個團體。”

中國人民大學刑法學教授指出:“犯人喝水一分鍾也好,三分鍾、十分鍾也好,是在看守所內,在三、四道門之間這樣一個警備森嚴的地方,誰知道在這個地方,盡沒有一個看守在值班,兩院的通知不能對犯罪嫌疑人作為定罪的依據,因為通知規定的條款又對律師這個特殊職務本身就沒有看守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的法律義務,再則通知不是司法解釋,它本身就不具有法律上的強製約束力。”

中國政法大學教授指出:“處理過失犯罪,有一個很重要的原則,就是信賴原則,即人們在生產,工作和社會生活中,當某人根據共同的準則或者規則行事時,應當相信其他相關的人也會根據共同的準則和規則行一,如果由於他人采取無視共同準則和規則的行動而發生事故時,就不應追究遵守準則和規則的人的責任。根據這一原則,律師在會見被告時,應當相信看守所有足夠的條件和能力,保證犯人不發生光跑或者其他意外,對此,有些法律規定還很明確的,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第41條規定:‘監獄的武裝警戒,由人民武裝警察負責,看守所屬勞改機構。《看守所條例》規定:“看守所的任務是對被羈押的人犯實行武裝警戒,看守,要保障安全,該條例第16條規定:‘看守所實行24小時值班製,值班人員應當監守崗位,隨時巡視監房。’《看守所條例實施辦法》第39條規定:‘律師和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其他辯護人,必須在看守所內會見人犯,看守所應當給予方便,並進行戒護,保證安全。’而辯護律師的職責,就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35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28條之規定,根據事實和法律,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兩院兩部聯合通知規定:‘律師會見被告人時要提高警惕,嚴防逃跑行凶、自殺等事件發生。’它所指的是律師自身的職責範圍內要提高警惕,而不能理解為要包辦代替看守所的監管職責上的‘防止逃跑的發生’。辯護人當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建立一個比較良好的關係,盡量取得被告人的信任,才能更好地履行辯護職責!這是一個律師的基本義務,在此案中,律師還跟隨被告人上廁所,監管他的行為,這明顯已經超出了律師的職責範圍。律師讓自己的當事人去喝水,這有什麼過失,無論根據法律還是情理,唐山峰律師均無責任,犯罪嫌疑人鍾海洋逃跑這件事與他無關,完全是個冤案。”

###第四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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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峰不服鐵山市龍灣區法院一審判決,向鐵山市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唐山峰委托其家屬到虔州市律師事務所請江峰律師擔任其二審的辯護人。

江峰律師而早已從報刊上見到對唐山峰一案的有關報道,曾撰文在報刊上發表了自己的觀點,唐山峰的家屬從遠方來到虔州市,江峰律師對唐山峰的遭遇對其家屬表示同情,接受其委托。

江峰律師按照法律規定,查閱了一審有關材料之後,與二審承辦法官交換了看法,指出:“唐山峰律師雖鍾海洋逃跑中有一定的責任,但其行為並不構成犯罪。罪刑法定,是我國刑法的最基本原則。各級司法機關都必須嚴格遵循這一原則。我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過失犯罪,法律有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現在我國現在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釋,均沒有任何條文規定,律師會見被告時因被告脫逃,而要追究律師玩忽職守罪,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正確認定和處理玩忽職守罪的若幹意見(試行)》中,有關玩忽職守的犯罪行為中所列64種具體犯罪行為,也沒有律師會見被告時而被告逃脫,律師應構成玩忽職守行為的規定。故一審判決對唐山峰律師的行為認定玩忽職守,而判處有期徒刑是沒有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