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2章 個人所得稅概述(1 / 3)

個人所得稅實務操作

1.1 個人所得稅的概念

個人所得稅是對個人(自然人)取得的各項應稅所得征收的一種稅。它最早於18世紀在英國創立,目前已是世界各國普遍開征的一個稅種,並成為一些國家最主要的稅收來源。我國從1980年立法征稅以來,又相繼開征了個人收入調節稅和城鄉個體工商業戶所得稅。1993年10月31日經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把上述三個稅種合並於重新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以下簡稱個人所得稅法),並於1994年1月1日起施行。個人所得稅法采用國際通行做法,對納稅義務人同時行使居民管轄權和所得來源地管轄權,就是說對居民來源於全世界範圍的所得和非居民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都行使征收權。20多年以來,個人所得稅的征收,對於維護我國稅收權益、增加國家財政收入和調節收入分配等發揮了越來越顯著的積極作用。

基於個人所得稅來源的多樣性和廣泛性,有的甚至是來源於多個國家或者地區,從而發生跨國所得。因此,這些所得也將會遇到各種不同的稅收製度而被課征,甚至是重複課征,而使個人淨所得大為減少。由於稅收是納稅人的成本費用,為了保護自己的所得,納稅人事先就應該做出稅收籌劃,以達到降低稅收負擔的目的,從而相應增加個人淨所得。當然,為了做好個人稅收籌劃,我們必須對個人所得稅的征收與繳納有充分的了解和把握,才能運用法律和優惠政策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1.2 征收個人所得稅緣由

個人所得稅源自英國、德國,兩國以不同的形態而發展成為兩大不同的主流。在1789年英法戰爭時,英國首相畢特(W.Pitt)為籌措戰爭經費,首先開征臨時稅性質的綜合所得稅,由於缺乏強製措施,未能順利實施而終歸失敗。1803年,英國對拿破侖開戰,亦因籌措直接支付經費,製定了新的所得稅法,采行分類所得稅製,並要求納稅人在其申報表中申報各類所得,至1815年停止。由上可見,個人所得稅課征之初,是為了應付戰時需要,本無永久性質。

1842年,英國因采行自由貿易政策,造成關稅與消費稅的收入減少,財政發生困難,為此,當時的英國財政大臣皮爾(R.Peel)向國會提出並開征經常性的個人所得稅,雖仍為分類所得稅製,但已含有綜合所得稅製的某些因素。

1909年,英國對較高的所得實施累進的超級稅(附加稅)。它具有雙層合成的特性:一方麵含有累進的標準稅;另一方麵對超出一定(較高的)標準的總所得征收累進附加稅。

1973年,上述英國個人所得稅的兩分製被廢止,將其合並為統一的綜合個人所得稅製。時至今日,大多數發達國家都采用這種類型的個人所得稅製度。

1.為什麼要課征個人所得稅

課征個人所得稅的理論基礎,即為什麼要課征個人所得稅,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麵的原因:

(1)財政收入的重要來源。所得為政府稅收的重要稅源,所以,對所得課稅就是從源課稅,稅源漏失較少,政府所能征收到的稅收較多。因此,所得稅,特別是個人所得稅,已成為西方發達國家最主要的收入來源。

(2)為達成社會公平的目標。由於國民經濟的發展水平達到了相當的高度,西方許多國家勞資對立等社會問題叢生,實施分類所得稅製,可重課於財產所得,輕課於勤勞所得;實施綜合所得稅製,可重課高所得者,而輕課低所得者。二者都能對平均所得分配以達成社會公平的目標有所助益。

(3)存有自動穩定機能稅收的自動穩定機能,又稱之為內在穩定功能。是指稅收可以不經過稅率的提高,即可與經濟運行自動配合,並借這種作用對經濟發生調節的作用。通常,多種稅收都含有這種功能,而個人所得稅製因其采用累進稅率,而使其所得彈性大於1,即稅收的增加幅度大於所得的增加幅度,或者,稅收的減少幅度大於所得的減少幅度,故其自動穩定機能更加顯著。因此,在經濟繁榮時期,稅收的增加率為高,可自動阻遏膨脹的趨勢;反之,在經濟蕭條時期,稅收的減少率較國民所得的降低率為大,故可阻遏繼續緊縮的趨勢。

(4)避免資源配置的扭曲。稅收的有差別征收,會引起商品之間相對價格的改變,使資源由生產效率較高的部門轉移到生產效率較低的部門,這樣,效率降低的部分就稱之為超額負擔。這種因課稅而產生的後果通常稱之為資源配置的扭曲。由於個人所得稅的征收不會改變商品之間的相對價格,因此,常常被認為不會引起資源配置的扭曲,也不會產生超額負擔。因此,個人所得稅比起商品勞務稅……更能促進資源的有效利用。

但是,現代財稅理論認為,若將人的休閑看做一種商品,則對勞動課稅的結果,將會引起休閑與其他商品之間相對價格的變化,難免引起勞動時間配置的扭曲,從而產生超額負擔。如果把現在消費與將來消費看做兩種商品,對資本所得課征個人所得稅,實際上是對將來消費課稅而對現在消費免稅,勢必引起現在消費與將來消費之間的相對價格改變,造成資本所得配置扭曲,產生超額負擔。同時,免稅所得項目的存在,也使免稅項目與課稅項目之間的相對價格發生改變,隻要二者的交叉彈性不是零,就會產生超額負擔。

2.所得的定義

個人所得稅中的“所得”的定義,主要有兩種不同的理論:一種是“來源說”;另一種是“淨值說”。

(1)來源說。弗裏茨?紐馬克將其表達為:隻有從一個可以獲得固定收入的永久性“來源”中取得的收入,才應被視為應稅所得。早期的“來源說”認為,從一定的永久性來源取得的收入還應是固定收入。所以,上述以紐馬克為代表的流行觀點則認為,隻要獲取收入的來源具有永久性,那麼,從這一來源獲取的不固定收入也應納稅。來源說主要是將收益與永久性來源聯係起來,即將所得與資本聯係起來。塞爾澤在1951年提出,這個概論源自農業社會的收獲傳統,即土地固定的周期內產生出成果,所以,有人又稱其為“周期說”。基於這種概念,對資本本身價值的增值不應該征收所得稅,而對資本產生的收益應該征收所得稅;或者說,是樹木結出的果實的價值,而不是樹木本身的價值,才是真正的課稅客體。

(2)淨值說。範?尚茨1896年在一篇專題文章中明確闡述了“淨增值”理論。他認為:所得包括所有的淨收益和由第三者提供勞務以貨幣價值表現的福利、所有的贈與、遺產、中彩收入、投保收入和年金、各種周期收益,但要從中扣除所有應支付的利息和資本損失。因此,應稅總所得包括三部分:

[1]在一定時期內從其他人那裏得到的總額。

[2]在該時期內本人享受的消費活動的價值。這些價值不包括從其他人那裏得到的收入或者貨幣或者商品。

[3]在該時期內所擁有的財產的增值。

上述的第一部分不僅包括現金收入,還包括由納稅人本人提供勞務或資本資產而得到的實物所得,以及不需納稅人做出相應付出而得到的轉移所得,如社會保障福利等。第二部分是指推定所得。當納稅人既是某些產品或服務的提供者,又是其消費者,在不涉及任何市場交易時,就涉及推定所得。納稅人這樣消費的價值等於他在市場上購買這些商品或服務所需支出的貨幣價值,故稱其為“推定所得”。第三部分為資本利得。資本利得是指非經常性買進賣出的資本資產,因銷售或交換所產生的收益或增值,其來源主要是證券交易、房屋、土地等不動產交易,以及其他動產交易的所得。

隨後,其他學者試圖改進尚茨的定義,使之更為完善。美國的黑格(R.M.Haig)與西蒙斯(H.C.Simons)認為,個人應稅總所得應為:一個人的消費加上或減去這年裏他財產的增加或減少額後的市場價值。所以有人又將淨增值說稱之為增加說。按照黑格―西蒙斯定義,“所得”的範圍就不僅限於收入和投資收益,無論它們是被花掉還是被儲蓄起來。它還要包括贈款、贈物和遺產,以及實現和未實現的資本收益;納稅人擁有的財產價值在一年內的增減額,跟由財產的實際處理引起的損益一樣也要加以考慮。

據現在所知,還沒有一個國家實際采用了上述兩種理論的一種。而實際采行的兩種辦法也與兩種理論不完全對應。

第一種方法是,在稅法中製定一條包括各項應稅所得的條款,但對每一項內容隻做出相當粗略的概念性規定。采用這樣的條款,是為了避免對應稅所得的範圍做出任何公開的具有較多限製的解釋,給納稅人以可乘之機。美國采用的就是這種辦法。

第二種方法是,把總所得定義為各種應稅所得的總額,把各種應稅所得詳盡地劃分為幾類,分類計算應稅所得。凡是不屬於所規定的任何一類的所得應該是免稅的。

當今世界各國的個人所得稅法,多以增加說為其理論基礎。但這也隻是理想上的概念,實施起來絕非易事。因而采用實現值來計算所得,即某一時期內的所得,等於周期內一切交易實現了的收入減去為取得這些所得而花費的成本,再減去同期虧損所求得的差額。由此可見,稅收上的收入,是在納稅人的收入與支出實現的基礎上來確定的,並由稅法予以載明。具體為:

應稅所得=所得淨額-為維持家庭生計的減免額

其中:

所得淨額=所得總額-不予計列的所得-費用支出-扣除額

在上述的計算公式中:

不予計列的所得,通常是指那些具有重要經濟社會意義,而又不能用其他方法加以取代的所得和不易計算的所得,如轉移支付、政策債券利息、退休計劃存款和推算所得等。

費用支出,是為獲得該項所得而花費的支出,如經營成本等。

扣除額,主要是那些個人的某些特殊生活支出,以及某些為獲取所得而支出的“非業務費用”形式的支出,如捐贈、保險費、醫藥費、利息支出、災害損失和某些稅款支出等。

為維持家庭生計的減免額主要包括納稅人本人、配偶、撫養親屬、老人和殘疾人生活所需,使同一所得階層的人的應納稅額能反應家庭撫養親屬的多少,以及老人、殘疾人的額外負擔。

通過以上表述,可以說明,所得與應稅所得不是同一概念,前者小於後者;在確定應稅所得時,必須減除為維持家庭生計的費用和為獲取所得的費用支出,以及政策性和技術性的扣除。因此,個人所得稅的征收與普遍調節沒有必然聯係,所調節的隻是過高收入。

1.3 我國個人所得稅的沿革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個人所得稅製度經曆了一個建立、發展和不斷完善的過程。

1.建國初期的考量

中國早在1950年政務院公布的《全國稅政實施要則》中就列有薪給報酬所得稅和存款利息所得稅,並對個體工商業戶的生產經營所得征收所得稅。在國民經濟恢複時期,為了照顧廣大職工工資收入較低的情況,此稅並未開征。1952年全國財經會議和第四屆全國稅務會議均提出過開征個人所得稅的建議,以後擬於1956年開征,並擬就個人所得稅草案初步意見。後來,中共中央決定此稅推遲到第二個五年計劃時期再考慮開征,準備開征工作旋即停止。後來,由於我國長期實行低工資製度,加上“文化大革命”中又取消了稿酬,因而使薪給報酬所得稅失去了課稅基礎。存款利息所得稅也因情況的變化而於1959年停征。

2.個人所得稅製度的建立

中國實行改革開放後,為適應對外開放的需要,1980年9月10日,五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通過並公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同年12月14日,經國務院批準,財政部公布了個人所得稅法實施細則,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的公布實施日期為施行日期。而實際征收是在1981年。這是中國第一部個人所得稅法。這個稅法在當時不僅用於在中國的外籍人員,也適用於中國公民。但由於個人所得稅法對費用扣除是參照外籍人員在中國的收入水平確定的,在較長時間內,中國公民達到該水平的為數不多,因而納稅人很少。

由於從1987年1月1日起,對中國公民的個人收入改征個人收入調節稅,故《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就隻對在中國的外籍人員適用了。

3.個人收入調節稅的開征

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為妥善處理經濟體製改革中出現的新問題,緩解社會收入分配不均,國務院於1986年9月25日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收入調節稅暫行條例》,從1987年1月1日起施行。該《暫行條例》規定,個人收入調節稅的納稅人,是具有中國國籍、戶籍,並在中國境內居住,取得個人收入(包括現金收入和實物、有價證券的收入)的中國公民。

個人收入調節稅的征稅範圍包括:工資、薪金收入,承包、轉包收入,勞務報酬收入,財產租賃收入,專利權的轉讓、專利實施許可和非專利技術的提供、轉讓取得的收入,投稿、翻譯收入,利息、股息、紅利收入以及經財政部確定征稅的其他收入等八項。

個人收入調節稅的稅率是根據收入來源分別按照超倍累進稅率和比例稅率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