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根據我國個人所得稅法規定,對於在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和外國政府駐華使領館中工作的中方雇員的個人所得稅,應以直接支付所得的單位或者個人作為代扣代繳義務人,考慮到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和外國政府駐華使領館的特殊性,各級地方稅務機關可暫不要求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和外國政府駐華使領館履行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義務。
(4)北京外交人員服務局和各省(市)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外事服務單位等機構,通過一定途徑能夠掌握在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外國政府駐華使領館工作的中方雇員受雇情況,根據我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各主管稅務機關可委托外交人員服務機構代征上述中方雇員的個人所得稅。各主管稅務機關要加強與外事服務單位聯係,及時辦理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和外國政府駐華使領館中方雇員個人所得稅委托代征手續。
(5)接受委托代征個人所得稅的各外事服務單位應采取有效措施,掌握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和外國政府駐華使領館中方雇員受雇及收入情況,嚴格依照法律規定征收解繳稅款,並按月向主管稅務機關通報有關信息。
(6)北京、上海、廣東、四川等有外國駐當地新聞媒體機構的省(市)地方稅務局應定期向省級人民政府外事辦公室索要《外國駐華新聞媒體名冊》,了解、掌握外國駐當地新聞媒體機構以及外籍人員變動情況,並據此要求上述駐華新聞機構做好中外籍記者、雇員個人所得稅的扣繳工作。
2.4 個人所得稅的扣繳義務人
稅法規定,個人所得稅,以支付所得的單位或者個人為扣繳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在向個人支付應稅款項時,應當依照稅法規定代扣稅款,按時繳庫,並專項記載備查。這裏所說的支付,包括現金支付、彙撥支付、轉賬支付和以有價證券、實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1.關於扣繳義務人的認定
扣繳義務人的認定,按照個人所得稅法的規定,向個人支付所得的單位和個人為扣繳義務人。由於支付所得的單位和個人與取得所得的人之間多重支付的現象,有時難以確定扣繳義務人。為保證全國執行的統一,將認定標準規定為:凡稅務機關認定對所得的支付對象和支付數額有決定權的單位和個人,即為扣繳義務人。
2.股份製企業分配股息、紅利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
股息、紅利所得的個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應是直接向納稅義務人支付股息、紅利的單位,亦即是股份製企業。所扣繳的個人所得稅款,應就地入庫。
3.在查處個人所得稅案件中對納稅義務人是否追繳稅款的問題
(1)各級稅務機關在查處個人所得稅案件中,凡是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個人所得稅稅款,納稅義務人又沒有向稅務機關申報繳納的,一律按稅收征收管理法關於“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的,由扣繳義務人繳納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的規定執行,對納稅義務人不再追繳稅款,也不按偷稅進行行政處罰。
(2)納稅義務人采取簽訂虛假收入合同隱瞞收入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等手段,造成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後果的,按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行政處罰,不適用上述規定。
4.對投資者從基金分配中獲得的股票的股息、紅利收入以及企業債券的利息收入代扣代繳問題
對投資者從基金分配中獲得的股票的股息、紅利收入以及企業債券的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和發行債券的企業在向基金派發股息、紅利、利息時代扣代繳20%的個人所得稅,基金向個人投資者分配股息、紅利、利息時,不再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
5.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對境外企業支付其雇員的工資薪金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問題
(1)個人在中國境內外商投資企業中任職、受雇應取得的工資、薪金,應由該外商投資企業支付。凡由於該外商投資企業與境外企業存在關聯關係,上述本應由外商投資企業支付的工資、薪金中部分或全部由境外關聯企業支付的,對該部分由境外關聯企業支付的工資、薪金,境內外商投資企業仍應依照個人所得稅法的規定,據實彙集申報有關資料,負責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
(2)在中國境內設有機構、場所的外國企業,對其雇員所取得的由境外總機構或關聯企業支付的工資、薪金,也應比照上述規定,負責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
6.企業債券利息個人所得稅的代扣代繳
(1)企業債券利息個人所得稅統一由各兌付機構在向持有債券的個人兌付利息時負責代扣代繳,就地入庫。各兌付機構應按照個人所得稅法的有關規定做好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工作。
(2)各級稅務機關應加強對各兌付機構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工作的管理,保證稅款及時足額入庫。
2.5 不納入征稅範圍的個人所得
稅法規定,有些個人所得不在個人所得稅的課稅範圍之內。
1.股票轉讓所得暫不征收個人所得稅
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中明確規定,對股票轉讓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辦法,由財政部另行製定,報國務院批準施行。鑒於我國證券市場發育還不成熟,股份製尚處於試點階段,對股票轉讓所得的計算、征稅辦法和納稅期限的確定等都需要作深入的調查研究後,結合國際通行的做法,做出符合我國實際情況的規定。因此,對個人轉讓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繼續暫免征收個人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