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分析這個案子,我們雖然對海港區檢察院辦案人員是否包庇派出所幹警心存懷疑,但拿不出支撐這種懷疑的任何證據。作為應當記取的教訓則是:檢察機關對類似關鍵證據,必須調動各種偵查手段,堅決查清,查不清,就不能移送起訴,不到窮盡一切偵查手段和辦法,就不能結案。
再分析法院的一個瑕疵案。
1995年1月4日,邯鄲市峰峰礦區法院受理了原告劉一林與被告王明清、王明林、王明錄合夥糾紛一案。同年5月16日,峰峰礦區法院作出判決,1.原被告所簽的入股協議有效,原告要求退出合夥,應準予;2.三被告返還原告股金49800元,給付應分紅利318222元。對這一判決,原被告均不服,向邯鄲市法院提起上訴。1996年4月10日,邯鄲市法院作出終審判決,維持了峰峰礦區法院判決的第一條,變更其判決的第二條為:三被告返還劉一林股金77500元,給付劉一林紅利款535712.142元。判決生效後,法院在銀行將被告三人的存款,執行給了劉一林。
被告王明清等三人不服,向河北省高級法院申請再審。1997年6月23日,省法院作出裁定,指定邯鄲市法院再審,再審期間,中止邯鄲市法院民事判決書的執行。就在省法院下達裁定前的6月6日,原告劉一林已經去世。邯鄲市法院再審法官不知道這一情況,仍通知劉一林參加訴訟。劉一林的兒子特地到法院說明父親已去世的情況,並明確表示自己不參加訴訟。依據法律規定,在涉案當事人已經死亡,其親屬又明確表示放棄訴訟權利的情況下,應中止或終結訴訟。可邯鄲市法院的再審法官不管法律如何規定,仍將劉一林的兒子作為原告,並於1998年5月26日作出裁定,撤銷峰峰礦區法院作出的民事判決,發還峰峰礦區法院重審。峰峰礦區法院知道劉一林已經死亡,依法作出裁定,終結本案訴訟。
峰峰礦區法院的裁定一發,被告王明清等三人不幹了,他們提出:邯鄲市法院再審裁定不是撤銷了峰峰礦區法院的一審判決嗎?既然原判被撤銷,那麼執行我們的錢就得還我們。於是王明清等三被告,正式向峰峰礦區法院提出申請,要求執行回轉。
峰峰礦區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理由是執行回轉的被執行主體已經死亡,且無義務承擔人,本案已不具備執行案件受理條件。
峰峰礦區法院的裁定,符合法律要求,但不符合程序要求。按照法律規定,立案階段不能剝奪當事人的訴權,執行回轉案件必須立案。在省、市法院的指導下,峰峰礦區法院受理王明清等三人的訴求,撤銷原先不予受理的裁定,並於2005年11月28日作出裁定,以被執行人劉一林已經死亡,無義務承擔人,劉一林無可供執行的財產為由,終結本案的執行。
執行案終結以後,王明清等三人不斷上訪。其上訪的訴求兩條,一是邯鄲市法院再審裁定已經將劉一林的兒子作為原告,就必須將案件執行下去;二是因為邯鄲市法院不依法辦案,耗費了他們大量的精力財力,必須給予經濟賠償。迫於王明清等三人上訪傳導下來的壓力,也是市、區法院在此案的審理、執行中確有短處捏在王明清等三人手裏,峰峰礦區法院與王明清等三人反複協商,以13.5萬元經濟補償換取了王明清等三人簽字的息訴罷訪保證書。
但上訪並沒有因為王明清等三人在息訴罷訪保證書上的親筆簽字而停止。2009年初,王明清等三人再次向峰峰礦區法院提出賠償各類損失五十五萬元的要求。峰峰礦區法院已經沒有退路了,在反複溝通協商無果的情況下,同年8月27日,峰峰礦區法院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王明清等三人及親屬、部分群眾參加,召開案件聽證會。除王明清等三人及其親屬外,與會人員一致認為問題已經解決到位,王明清等三人的上訪無理。有的甚至提出,要追回法院給予王明清等三人的13.5萬元。
一起簡單的民事糾紛,由此畫上了句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