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加斷語,均為後文改圖帝製伏筆。嗣是黎副總統及各省都督、民政長、將軍、都統、副都統、辦事長官、經略使、鎮邊使、宣撫使、鎮守使、宣慰使等,無不上書肅賀,各表歡忱。又由國務院電達武昌,道賀黎副總統正式就職。各省官吏,亦通電致賀。是時黎元洪已辭去江西兼督,保薦李純署任,惟督鄂如故。他本是隨遇而安,無心營兢,正式副總統一職,得不足喜,失不足憂,所以人家賀他,他隻淡淡的答謝數語,也並沒有甚麼隆禮舉行,隻是吾行吾素罷了!黎之卒得保身,全虧是著。

且說大總統選舉法,自憲法會議議決,即直接宣布,並未經過袁政府手中。當時袁總統未免懊惱,以為國會專製,連自己的公布權,都被奪去,將來製定憲法,均須由國會取決,事事不能自主,反做一個傀儡,如何了得。但因正式就職的期間,已預定在國慶日,倘或為此爭議,勢必選舉延遲,辜負此良辰佳節,豈不可惜?自己尚未當選,已預定就職期間,真可謂滿誌躊躇。所以暫時容忍,就援照國會谘文,將總統選舉法全案,刊登政府公報,即日宣布。至就任以後,遂谘照憲法會議,爭回公布權,統共不下二千言,由小子節錄如下:

為谘行事,查臨時約法第十九條,內載參議院之職權,一,議決一切法律案;又第五十四條,內載中華民國之憲法,由國會製定;又第二十二條,內載參議院議決事件,谘由臨時大總統公布施行,又第三十條,內載臨時大總統公布法律各等語。凡此規定,均屬前參議院在約法上議決法律,及製定憲法之職權範圍。民國議會成立以來,依國會組織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民國憲法未定以前,臨時約法所定參議院之職權,為民國議會之職權,則民國議會,無論係議決法律事件,抑係製定憲法事件,皆應以臨時約法暨國會組織法所定程序為準,實無絲毫疑義。乃本年十月五日,準憲法會議谘開:大總統選舉法案,業於十月四日,經本會議議決宣布,並公決送登政府公報,為此鈔錄全案,谘達大總統,即希查照飭登等因前來。本大總統當以民國議會,前經議決,先舉總統,後定憲法,係為奠定民國國基起見。

本月四日,憲法會議議決大總統選舉法案,來谘雖僅止聲明議決宣布,並公決送登政府公報等語,顯與臨時約法暨國會組織法規定不符。然以目前大局情形而論,內憂外患,紛至遝來,友邦承認問題,又率以正式總統之選舉,能否舉行為斷,是以接準來谘,未便過以臨時約法及國會組織法相繩,因即查照來谘,命令國務院飭局照登。惟此項谘達飭登之辦法,既與約法上之國家立法程序,大相違反。若長此緘默不言,不惟使民國議會,蒙破壞約法之嫌,抑恐令全國國民,啟弁髦約法之漸。此則本大總統於憲法會議之來谘,認為於現行法律及立法先例,俱有未妥,不敢不掬誠以相告者也。查民國立法程序,約法暨國會組織法,定有明文,一為提案,二為議決,三為公布,斷未有但經提案議決,而不經公布,可以成為法律者,大總統選舉法案,若為法律之一種,則依據臨時約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條之規定,當然應由大總統公布。若為憲法之一部,則依據臨時約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雖應由民國議會製定,然製定權行使之範圍,仍應以國會組織法第二十條之起草權,第二十一條之議定權為標準,斷不能侵及於臨時約法第二十二及第三十條之公布權。憲法會議,以此項宣布權,乃竟貿然行使,其蔑視本大總統之職權,關係猶小,其故違民國根本之約法,影響實巨。

本大總統此次飭局照登,設我國民起而責以放棄職權之咎,固屬百喙莫辭,而我最高立法機關,乃置現行約法及國會組織法於不顧,竟使本大總統不得不出於放棄職權之一途,恐亦非代表國民公意者所應出此也。何不早說?豈至此方才省悟乎?況民國肇造,二年於茲,憲法未施行以前,約法之效力,與憲法等。民國元年,前參議院議決臨時約法時,業於是年三月十一日,谘送臨時大總統公布有案。而臨時約法第五十六條,並定有本約法自公布之日施行各明文。夫與憲法效力相等之約法,既經前參議院議決谘送大總統公布於前,則依照民國立法之先例,無論此次議定之大總統選舉法案,或將來議定之憲法案,注意在此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