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國家
第一條中華民國,由中華人民組織之。第二條中華民國之主權,本於國民之全體。第三條中華民國之領土,依從前帝國所有之疆域。
第二章 人民
第四條中華民國人民,無種族階級宗教之區別,法律上均為平等。第五條人民享有下列各款之自由權:(一)人民之身體,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審問處罰;(二)人民之住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三)人民於法律範圍內,有保有財產及營業之自由;(四)人民於法律範圍內,有言論著作刊行,及集會結社之自由;(五)人民於法律範圍內,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六)人民於法律範圍內,有信教之自由。第六條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請願於立法院之權。第七條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訴訟於法院之權。第八條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訴願於行政官署,及陳訴於平政院之權。第九條人民依法律所定,有願任官考試及從事公務之權。第十條人民依法律所定,有選舉及被選舉之權。第十一條人民依法律所定,有納稅之義務。第十二條人民依法律所定,有服兵役之義務。第十三條本章之規定,與海陸軍法令,及紀律不相抵觸者,軍人適用之。以上數條,多用法律二字,其時國會已廢,即下文所定之立法院,後且未聞建設,徒以命令為法律,朝三暮四,民無適從,何民權之足言?
第三章大總統提大總統於立法院之前,見得行政勢力,重於立法。
第十四條大總統為國之元首,總攬統治權。第十五條大總統代表中華民國。第十六條大總統對國民之全體負責任。第十七條大總統召集立法院,宣告開會停會閉會。第十八條大總統提出法律案及預算案於立法院。第十九條大總統為增進公益,或執行法律,或基於法律之委任,發布命令,並得使發布之。但不得以命令變更法律。第二十條大總統為維持公安,或防禦非常災害,事機緊急,不能召集立法院時,經參政院同意,得發布與法律有同等效力之教令,但須於次期立法開會之始,請求追認。若立法院否認時,即失其效力。第二十一條大總統製定官製官規,並任免文武職官。第二十二條大總統宣告開戰媾和。第二十三條大總統為陸海軍大元帥,統率全國陸海軍,並定陸海軍之編製及兵額。第二十四條大總統接受外國大使公使。第二十五條大總統締結條約,但變更領土,或增加人民負擔之條款,須經立法院同意。第二十六條大總統依法律宣告戒嚴。第二十七條大總統頒給爵位勳章,並其他榮典。第二十八條大總統宣告大赦特赦減刑複權,但大赦須經立法院同意。第二十九條大總統因故去職,或不能視事時,副總統代行其職權。
第四章 立法
第三十條立法以人民選舉之議員組織立法院行之。(立法院之組織,及議員選舉方法,由約法會議議決之。)
第三十一條立法院之職權如下:(一)議決法律;(二)議決預算;(三)議決或承諾關於公債募集及國庫負擔之條件;(四)答複大總統諮詢事件;(五)收受人民請願事件;(六)提出法律案;(七)提出關於法律及其他事件之意見,建議於大總統;(八)提出關於政治上之疑義,要求大總統答複,但大總統認為須秘密者,得不答複之;(九)對於大總統有謀叛行為時,以總議員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議員四分三以上之可決,提起彈劾之訴訟於大理院。第三十二條立法院每年召集之會期,以四個月為限,但大總統認為必要時,得延長其會期,並得於閉會期內,召集臨時會。第三十三條立法院之會議,須公開之,但經大總統之要求,或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可決時,得秘密之。第三十四條立法院議決之法律案,由大總統公布施行。第三十五條立法院議長副議長,由議員互選之,以得票過投票總數之半者為當選。第三十六條立法院議員於院內之言論及表決,對於院外不負責任。第三十七條立法院議員,除現行犯及關於內亂外患之犯罪外,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第三十八條立法院法由立法院自定之。
第五章 行政
第三十九條行政以大總統為首長,置國務卿一人讚襄之。第四十條行政事務,置外交、內務、財政、陸軍、海軍、司法、教育、農商、交通各部分掌之。第四十一條各部總長,依法律命令,執行主管行政事務。第四十二條國務卿、各部總長及特派員,代表大總統出席立法院發言。第四十三條國務卿、各部總長,有違法行為時,受肅政廳之糾彈,及平政院之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