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單位犯罪的概念及特征
我國《刑法》第30條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這是對單位犯罪成立範圍的一般性規定。根據這一規定,所謂單位犯罪,是指由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團體實施的依法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危害社會的行為。單位犯罪主體,是指具備刑事責任能力,實施了刑法分則明文規定的犯罪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團體。單位犯罪具有以下兩個特征:
(一)單位犯罪的主體必須是依法成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
作為犯罪主體的單位,不管是法人單位還是非法人單位,不管是營利性質的單位,還是非營利性質的單位,都必須依法成立。因為單位是法律上擬製的人,隻有履行了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規定的設立條件,才能得到法律的認可,才能以單位的名義從事各種活動。如果不是依法成立的單位或組織,就不是法律上擬製的人,以單位名義從事了刑法禁止的危害行為,其犯罪主體應當是自然人,而不能認為是單位犯罪。單位犯罪中的單位必須是實質意義上的合法單位,如果單位的設立是為了實施犯罪或者主要是為了實施犯罪,那麼也不能認定為單位犯罪。根據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2條的規定,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後,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
依照我國《刑法》第30條的規定,可作為犯罪主體的單位是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公司是指以營利為目的的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經濟組織。在我國刑法中所指的公司是特指我國公司法規定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公司。企業,是指公司以外的以獲取贏利和增加積累、創造社會財富為目的的營利性社會經濟組織,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等。事業單位是指依法成立的從事各種社會公益活動的組織。事業單位有國有事業單位和集體事業單位之分。機關是指履行黨和國家的領導、管理職能和保衛國家安全職能的機構,包括國家各級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軍事機關。在我國,黨的組織也視為機關。團體是指由特定行業、階層依法自願組成的群眾性自治組織,包括共青團組織、婦女聯合會、工會、學生聯合會、基金會、宗教或者其他學術行業團體。上述這些單位一般都能以自己的名義對外開展活動,並享有相應的權利和承擔相應的義務。至於一級單位之下不具備獨立資格的分設機構或部門,則不屬於刑法意義上的“單位”,不能作為單位犯罪的主體。必須說明的是,刑法中“單位”概念的外延是大於“法人”概念外延的。凡是“法人”都屬於刑法中的“單位”,但有些“單位”不具備法人資格,不是“法人”。
二、單位犯罪的概念及特征
我國《刑法》第30條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這是對單位犯罪成立範圍的一般性規定。根據這一規定,所謂單位犯罪,是指由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團體實施的依法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危害社會的行為。單位犯罪主體,是指具備刑事責任能力,實施了刑法分則明文規定的犯罪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團體。單位犯罪具有以下兩個特征:
(一)單位犯罪的主體必須是依法成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
作為犯罪主體的單位,不管是法人單位還是非法人單位,不管是營利性質的單位,還是非營利性質的單位,都必須依法成立。因為單位是法律上擬製的人,隻有履行了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規定的設立條件,才能得到法律的認可,才能以單位的名義從事各種活動。如果不是依法成立的單位或組織,就不是法律上擬製的人,以單位名義從事了刑法禁止的危害行為,其犯罪主體應當是自然人,而不能認為是單位犯罪。單位犯罪中的單位必須是實質意義上的合法單位,如果單位的設立是為了實施犯罪或者主要是為了實施犯罪,那麼也不能認定為單位犯罪。根據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2條的規定,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後,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
依照我國《刑法》第30條的規定,可作為犯罪主體的單位是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公司是指以營利為目的的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經濟組織。在我國刑法中所指的公司是特指我國公司法規定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公司。企業,是指公司以外的以獲取贏利和增加積累、創造社會財富為目的的營利性社會經濟組織,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等。事業單位是指依法成立的從事各種社會公益活動的組織。事業單位有國有事業單位和集體事業單位之分。機關是指履行黨和國家的領導、管理職能和保衛國家安全職能的機構,包括國家各級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軍事機關。在我國,黨的組織也視為機關。團體是指由特定行業、階層依法自願組成的群眾性自治組織,包括共青團組織、婦女聯合會、工會、學生聯合會、基金會、宗教或者其他學術行業團體。上述這些單位一般都能以自己的名義對外開展活動,並享有相應的權利和承擔相應的義務。至於一級單位之下不具備獨立資格的分設機構或部門,則不屬於刑法意義上的“單位”,不能作為單位犯罪的主體。必須說明的是,刑法中“單位”概念的外延是大於“法人”概念外延的。凡是“法人”都屬於刑法中的“單位”,但有些“單位”不具備法人資格,不是“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