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他人人身權利的行為有哪些?
《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了以下侵犯他人人身權利的行為:
(1)毆打他人,造成輕微傷害的。是否構成輕微傷害,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公布的《人體輕傷鑒定標準》確定。
(2)非法限製他人人身自由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注意區分非法拘禁罪和限製人身自由,後者時間較短,情節輕微。
(3)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侮辱、誹謗他人造成嚴重後果,如致人自殺或精神失常的,則構成侮辱罪、誹謗罪,應依照《刑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4)虐待家庭成員、受虐待人要求處理的。受虐待人如果不要求處理,僅要求虐待者停止虐待,公安機關不能給予行為人處罰。注意同一般家庭糾紛和《刑法》規定的虐待罪區分開來。前者如教育子女方法不當,偶爾采取體罰、凍餓等,不是虐待行為;後者如虐待手段凶殘,長期虐待或已經造成受虐待人傷殘、死亡的嚴重後果。
(5)寫恐嚇信或者用其他方法威脅他人安全或者幹擾他人正常生活的。如深更半夜反複打電話騷擾他人,使之夜不能眠。
(6)脅迫或者誘騙不滿18歲的人表演恐怖、殘忍的節目,摧殘其身心健康的。對此,文化部、公安部於1981年聯合發布的《關於取締流散藝人和雜技團體表演恐怖、殘忍和摧殘少年兒童節目的通知》規定:文化、公安部門對嚴重摧殘少年兒童的賣藝活動,要堅決予以取締,沒收其演出證。
(7)隱匿、毀棄或者私自開拆他人郵件、電報的。如《郵政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隱匿、毀棄或者非法開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權利,情節嚴重的,按《刑法》的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理。
有以上侵犯他人人身權利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公安機關可對行為人處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