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卷 中世紀時期(1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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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從公元476年到公元1640年,主要奉行的是羅馬天主教文化,主張人生而有罪,活著就是為了贖罪。如此一來,歐洲社會人民受到了極大的思想束縛,甚至連人性也一並受到摧殘,文化上的進步更是進入到了前所未有的緩慢時期。為此,後世歐洲人將這一時期稱之為黑暗年代,諸多社會現象都被後世引以為誡,並且以最終推翻了這一時期為驕傲。

代表人物有:但丁、巴赫和貝多芬等。

第一章 歐洲封建製度的形成

對於近現代西方民主製度的淵源,學界普遍認為可以追溯到古典時期。但是中世紀時期作為古典時期的傳承階段,盡管存在一定程度的扭曲,還是起到了不可替代的推動作用。與此同時,近代西方社會的政體建設,也從中世紀時期獲得諸多裨益,如果對中世紀時期的社會文化不夠了解,那麼對於近現代西方國家的社會文化也將難以深入解讀。

1.羅馬人的貢獻

公元476年9月4日,西羅馬帝國皇帝羅慕路斯·奧古斯都被奧多亞塞強迫退位,這標誌著西羅馬帝國正式滅亡,同時也標誌著歐洲古典時期的結束和中世紀時期的開始。然而,羅馬帝國的統治雖然結束了,但羅馬帝國創造的諸多文明卻沒有隨之滅亡,這就必然要對後世產生深遠影響。在此,我們就必須提巴赫1685~1750年到羅馬人創造的庇護關係和大莊園製度,以及整個歐洲社會法製建設的基礎法——《羅馬法》。

首先,庇護關係。羅馬帝國末期,土地兼並現象日益加劇,雖然中央政府也注意到了這一點,並且嚴格限製了大地主階層的土地麵積,但是這些大地主以化整為零的方式對抗中央政策,土地兼並根本沒有得到有效遏製。在這種情況下,大批羅馬公民淪為雇農,成為農奴或農隸。為了謀求生路,這些雇農不得不依附有勢力的大地主,名義上是大地主庇護了他們的利益,這就是羅馬帝國創造的庇護關係。此外,那些到邊遠地區開墾荒田的羅馬人,為了免受蠻族掠奪,也會請求大地主的保護,條件是給出一定的賦稅,這也是庇護關係的一部分。

如此一來,大地主階層的勢力便越來越壯大,以至於他們可以擁有自己的武裝力量,並最終發展成為不可一世的地方勢力。久而久之,中央政府的權力被地方勢力嚴重削弱,而中央政府意識到這一點的時候,局麵已然形成,羅馬帝國的分崩離析成為時間問題。公元3世紀,羅馬帝國的統治已經危機四伏,社會矛盾日漸尖銳,為了讓自己的統治苟延殘喘,羅馬帝國的統治者不得不飲鴆止渴,將更大的權力下放到大地主階層,希望依靠他們繼續維護自己的統治地位。

其次,大莊園製度。這實際上就是庇護關係的升格與變種,即大地主階級開始擁有自己的行政和軍事權力,並且在領地四周築起高高的城牆,用來武裝保衛自己的經濟利益。這樣一來,羅馬帝國的土地上形成了一個又一個的城邦,中央政府的權力被進一步剝奪,實際上已經是名存實亡。由此可以看出,這一時期的羅馬帝國雖然幾經文明進步,但基本上又回到了古希臘的城邦文明時代,隻不過此時分布在羅馬帝國領土上的各個城邦,還有一個名義上的共主。

與此同時,羅馬帝國的官員仍然在為一己私利而蠅營狗苟,統治階層已經腐朽到了無以複加的地步。很快,那些仍舊依附於羅馬帝國的城邦終於不堪重負,紛紛轉頭去依附地方勢力,或者幹脆自立門戶,與中央政府分庭抗禮。麵對這種情況,羅馬帝國的中央政府也曾嚐試過武裝改變不利局麵,可惜地方取代中央的曆史潮流已經形成,他們的嚐試行為猶如螳臂當車,絲毫沒有起到任何作用。接下來,以地方勢力為主的封建社會製度,終於可以宣告瓜熟蒂落。

最後,《羅馬法》。《羅馬法》的建設於公元6世紀完成,由東羅馬帝國(即拜占庭帝國)皇帝查士丁尼主持編修,這是一部臻於成熟的法律典籍,後世稱之為《羅馬法大全》。眾所周知,羅馬帝國在形成初期實行了數百年的共和製,公元前27年由屋大維(即奧古斯都)完成軍人獨裁之後,才稱為羅馬帝國。《羅馬法》也充分顯示出了這一社會變革,因而具有共和製與君主製雙重特性。

雖然查士丁尼一再強調《羅馬法》繼承了共和製度,但是共和僅僅是一個外衣,建立君主專製法律體係才是他的最終目標。在《羅馬法》中,他主張王權神授,大肆鼓吹王權至上,妄圖形成個人崇拜。慶幸民主共和思想已經在歐洲人民心中紮根,因而出現了諸多限製統治者權力的因素,最終並沒有讓統治者淩駕於法律之上。因此,《羅馬法》中既可以找到人民共和思想,也可以找到君主專製思想,實際上是一部兩種思想共存的法律典籍,這也為後世的學習和使用者提供了很大空間和張力,使得《羅馬法》的生命力越發強大。

2.日耳曼人的貢獻

除了羅馬人之外,日耳曼人也對中世紀歐洲的封建製度建設功不可沒。如果說羅馬人在這一時期的社會建設中思想建樹頗豐,那麼日耳曼人則是在行動上貢獻良多。眾所周知,由於發生了大規模的遷徙活動,日耳曼人的分布變得越來越零散,最終分成了三大分支。其中每個分支又分成若幹個小分支,並且始終處於分分合合的狀態,可以說整個日耳曼民族並沒有統一的聯係。但是如果從民族特征來講,他們的共同點卻是一致的,而這些一致的共同點,也為中世紀歐洲的社會文明進程作出了巨大貢獻。

首先,崇尚武力。如果說蒙古人是天生的戰士,那麼中世紀日耳曼人就是天生的戰爭愛好者,這不僅因為戰爭是他們的生存手段,還因為戰爭是他們的精神需求。在當時的日耳曼人看來,人生需要用榮譽來證明價值,而榮譽又必須通過戰爭來獲得,所以日耳曼人從來不允許自己的世界中沒有戰爭。史料記載,日耳曼人在戰場上發動衝鋒時,通常都是由軍事首領帶頭,如果首領有絲毫怯弱,就會成為他一生的汙點。日耳曼人的普通戰士同樣如此,如果他們的軍事長官在戰場上犧牲,而他們卻生還下來,那麼他們的一生都將生活在恥辱當中。

其次,土地公有。日耳曼人的土地,是由國家公有的,國家下轄若幹個公社,每個公社以人口數量的多少分得相應土地。然後再由公社分配到具體個人,標準是身份地位越高的人,得到的土地越多。實際操作過程中,那些首領身邊的親兵由於建功最多,自然會得到最好和最多的土地。但是這些人心中很清楚,自己隻有建功疆場,才能保住已有土地,並且得到更多土地。因此,這些貴族都忙於政治軍事,並不會親自去種田,而是交給那些專業的農民或者農奴去負責,自己僅僅是坐享其成。與此同時,這些親兵的封地還會經常變更,這樣不僅能夠防止受封者利用戰功以外的方式拓展土地,也能夠讓更多平民看到戰功所帶來的榮譽和實惠。如此一來,日耳曼民族人人尚武,人人以建功疆場為畢生目標,上了戰場之後自然勇猛無敵。

最後,自由民主。原始時期,日耳曼人的部落內部事務基本由長老裁定,而長老的產生,是由選舉大會決定,至於選舉大會,則是由部落中的所有成年男子共同組成。日耳曼人的王同樣由選舉大會產生,唯一的限製是必須從血統純正的王族中選取,如果被選出的王表現欠佳,部落大會還有權將其廢黜另選。在大遷徙過程當中,日耳曼人開始逐漸分散,很難再選舉出統一的王,但是這種自由民主的選舉意識和方法,還是在每一個部族之間實行,從而確保了每個部族的領導者都是最優秀的,以至於整個日耳曼民族始終具有較為優秀的領導者,其整個民族的勢力自然越來越興盛。

與此同時,日耳曼人不僅具有強烈的民主意識,以及具體的民主方式,而且在入主歐洲之後,還能夠以其強大的武力保衛著這種民主,從而對整個歐洲社會產生重大影響。歐洲社會進入中世紀以後,日耳曼民族正值強盛時期,再加上他們對基督教文明的主動接觸,民主作為其民族精神的核心,隨即成為中世紀歐洲社會的主流思想之一。由此可以看出,日耳曼人對於歐洲乃至整個世界的文明進程,都起到了不可磨滅的推動作用,對於近現代的西方民主建設更是青史可見。

3.基督教文明的貢獻

對於中世紀歐洲的封建製度形成,基督教也作為一股重要的參與力量,而發揮著不容忽視的作用。比如道格修斯就曾給皇帝寫信,稱皇帝的威嚴可以淩駕於全人類之上,但是在麵對上帝的時候,則必須低下高貴的頭顱。唯有如此,才能用虔誠感動上帝,從而得到上帝的庇護和指引。這種貌似為神明大唱讚歌的行為,實際上是神職人員在為自己攬取權力,因為所謂的神靈意誌,必然要通過他們來具體傳達實行,基督教的分權行為可謂誌在必得,這就為封建製度的形成提供了契機。至於基督教對中世紀歐洲封建製度的具體貢獻,主要包括二元政治思想和王權神授思想。

其中,二元政治思想是指將神權和王權分離開來,即主教和皇帝的權力分別由兩個人來行使,再具體地說,就是將宗教權力和行政權力區別對待。在《聖經》當中,基督耶穌就曾說過這樣的話,即“凱撒的歸凱撒,上帝的歸上帝”。當然,神權和王權也不是完全分開的,而是相互獨立又相互結合的。後來的事實證明,如果這兩種權力能夠和諧共處,它們彼此都可以從對方那裏得到幫助,而如果這兩種權力站在了對立麵,那麼最終的結果必定是兩敗俱傷,甚至禍延天下。

如此一來,羅馬帝國的權力就被一分為二,由基督主教和帝國皇帝共同執掌,並且主教的權力還要略高於皇帝的權力。這樣的權力分配,雖然容易導致雙方的爭權奪勢,但是也為兩種權力設置了天然限製,避免因為一家獨大而出現獨裁政權。果不其然,當基督主教將自己的勢力培養豐滿之後,立即與皇帝展開了一係列的明爭暗鬥,這便出現了中世紀著名的神權與王權之爭。後世學者雖然從中吸收並創造了諸多理論,但是從根本上來講,都脫離不了二元政治思想的框架。

接下來是王權神授思想,即皇帝的權力是上帝賦予的,皇帝是上帝的寵兒,從而賦予了皇帝統治天下的權力。從根本上來講,這一思想還要追溯到日耳曼人的原始信仰,後來與基督教文明進行結合,才最終促成王權神授思想的產生。眾所周知,日耳曼人的王權是建立在高貴血統、部落民選和王權神授三大基礎上的。在入主歐洲以後,日耳曼人逐漸受到羅馬文化和基督文化的影響,最終接受了王權神授的說法,相信王權是從上帝手中得到的。

公元6世紀,王權神授的思想空前高漲,幾乎所有歐洲人都認為皇帝受上帝恩寵,從而在神的庇護和引領下統治臣民。這一時期,就算皇帝沒有表現出應有的能力,甚至沒有把國家治理好,其權威同樣不容侵犯,權力也不容質疑。因為那是上帝賦予的,即使要剝奪,也必須由上帝來完成。在這種情況下,人們雖然仍舊服從於王權統治,但是對神權的信賴則更高一籌,後來王權曾一度淪為神權附庸,皇帝也成為基督教統治天下的工具。在這種情況下,皇帝必須依賴地方勢力來鞏固自己的權力,因而將更多的權力下放到地方,這無疑加速了封建製度的形成。

至此,促成中世紀歐洲封建社會局麵的最後一股政治力量登上曆史舞台,封建製度的大體輪廓也隨之浮出水麵。總體來說,希臘人提供了封建製度的雛形,羅馬人繼承並推進了封建製度,同時還完成了封建製度的法律建設。再加上日耳曼人的公有製和民主製融入,中世紀歐洲的封建製度得以完成基礎奠定,並且再也難以撼動。

第二章 西歐封建製度的特點

公元9世紀,法蘭克王國分裂和馬紮爾人入侵,導致西歐中央政權的徹底瓦解,整個西歐大陸陷入一片無政府狀態。在這種情況下,各地方實權不得不各自為政,武裝起來維護自身權益,這就為封建製度的形成打下基礎,並順利催促出了等級君主製和貴族代議製,最終形成了別具一格的封建王權。到公元13世紀,隨著國家和民族概念的不斷深化,封建王權時代隨之壽終正寢。

1.封建王權的普遍特征

“封建”一詞最早見於日耳曼語,原意為“牛”,後來發展成為“土地權”,最終確定為“采邑”和“封地”的意思。從今天的角度來講,“封建”一詞主要包括兩個含義,一個是“封”,一個是“建”,聯係起來就是“對封地的建設”,而建設者不僅包括握有實權的大地主階級,還有統治者派往封地的代表,稱為封臣。由此可以看出,封建王權的基本組成分為三個部分,即封賞者、被封賞者(包括地主和封臣)和用來封賞的土地。在這一製度中,國家實權掌握在地主階級手中,包括底層民眾的勞動力和統治者派往的代表,最終都成為了他們維護既得利益的工具。

19世紀以後,學術界試圖對封建主義做出一個完美詮釋,並且最終形成了兩派主流學說。一種學說認為封建主義是一種社會製度,涵蓋社會建設的方方麵麵,並且具有完備的理論體係;另一種學說認為封建主義是純粹的統治工具,隻不過統治者從國家最高領袖變成了握有實權的大地主階級。這一說法後來經過發展和延伸,認為大地主階級所行使的權力,實際上是在仿效國家最高權力機構,並不具備個人或私人特性。兩種說法並立而行,至今仍然爭論不休。

但無論如何,封建社會最主要的特征是固定不變的,即統治者和大地主的關係是平等的,並且依靠信用和契約建立合作框架。具體來講,統治者派出自己的代表(即封臣)與大地主接觸,雙方談妥利益分割約定後,共同對領地進行治理,然後按照約定各取所得。在此,代表統治者利益的封臣究竟能夠分得多少利益,在不同時期和不同國家是完全不同的。但總體來講,時間上越往後,統治者的權威越低,獲得的利益就越少;地域上越是遠離中央,統治者的權威就越低,獲得的利益也就越少。

需要注意的是,封臣和大地主之間的關係非常微妙,實際上為了維護自身權益,他們始終在統治者和大地主之間搖擺。史料記載,曾經有個名叫伯尼埃的封臣,受命到自己家族所在的領地為官,由於交涉過程中爭執較大,統治者最終派兵消滅了伯尼埃家族,並洗劫了伯尼埃家族的土地。這樣一來,伯尼埃毅然決然地舉起征討統治者的大旗,並且最終成功殺死了統治者,盡管他曾經是統治者的臣屬。由此可以看出,當時社會的君臣關係,已經下降到了宗親關係以下,甚至下降到了封臣和領主之間的利益關係以下。

接下來,隨著社會文明進程的不斷推進,封臣和地主之間的契約開始具有法律效力,如此便使得他們的關係進一步穩固下來。相關內容規定,如果某一方未能履行自己的義務,那麼對方有權力解除自己的義務,反之,則雙方都必須盡心盡力為對方的權益負責。著名的《耶路撒冷法典》中就有一些具體規定,如封臣有義務在統治者那裏維護大地主的安全;大地主有義務滿足封臣的物質生活,等等。總而言之,封建關係的維係需要封臣和地主共同努力,因為其中一方的權力就等於另一方的義務,這就是中世紀歐洲封建王權的特征所在。

2.封建王權的法製思想

當日耳曼人與羅馬人融合之後,他們的法製觀念隨即受到封建關係的影響,從而形成了全新的封建法製思想,這就是封建法製思想的起源和發展過程。到公元11世紀,建立在日耳曼基本法上的封建法基本形成,各種社會關係也全部納入了法律範疇之內。由此可以看出,日耳曼人的法製觀念成為了封建法律的指導精神,而封建法律又具體填充了日耳曼人的法製觀念,雙方最終共同完成了封建社會的法律建設。

具體來講,封建法律主要是針對領主和封臣之間的關係,以確立一套完備的法律體係為目標,用以維護他們之間的關係能夠正常存在和發展。其中最主要的一點是,統治者培養了大批封建法律學者,這些人不僅為當時社會的穩定和發展提供了法律依據,也為後世的法律建設打下堅實基礎,尤其在法律精神方麵的貢獻最為關鍵。其餘如法庭、訴訟、判決和執行等法律流程,也都在這一時期初步成型。

如《耶路撒冷法典》中就有規定,即使封臣觸犯了法律內容,領主也必須通過法律手段對其進行懲處。如果領主僭越法律,動用私人武力懲處封臣,那麼封臣有權使用一切辦法逃避懲處,甚至對領主進行反擊。所做行為不僅不會受到法律製裁,還將受到法律保護,甚至讚揚;另一方麵,如果領主違反了法律規定,封臣同樣沒有直接進行懲處的權力,而是必須按照法律流程逐步進行;最後,如果封臣和領主之間發生衝突甚至爭執,那麼必須服從當地法庭的調節,直到更高級別的官員和更具實力的領主介入解決糾紛,否則封臣和領主就要承擔衝突所造成的一切後果。

由此可以看出,法庭在封建法律中扮演著非常重要的角色,這種角色的出現和發展,實際上也代表著一種新的社會力量誕生,那就是法製。在這裏,封建統治者們充分意識到了法官的重要性,認為他們是契約精神的重中之重,如果他們沒有足夠的權威和實力,就沒辦法維護法律的判決和執行。因此,在法庭上充當法官角色的人,通常都是一些實權人物或重要官員,其中很多甚至就是一些大領主和大封臣,並且有專業的法律團隊為他們服務,或者他們本身就是資深的法律學者。

如此一來,在層層法製關係的積累上,封建法律維護封臣和領主平等關係的效力得以基本實現。如果仔細觀察便不難發現,這實際上是統治者和領主階級之間的權謀產物,隻是由於雙方實力相當,所以基本保持了對等關係,這對於後世歐洲社會的法製建設極為重大。試想,如果當時的權力雙方呈現一邊倒局麵,那麼法律的製定也會嚴重傾斜於強勢一方,最終將不可避免地成為強者的統治工具,那樣也就不會有歐洲社會後來的民主和自由精神了。

最終,如果有人認為判決存在不公,可以在判決之後向上一級法庭申請重新判決,並且這樣的行為也很快被置於法律的保護之下,這就是今天可以看到的“上訴”流程。這樣做的目的也很簡單,因為在同一級別的審判過程中,封臣或者領主一方可能處於劣勢,那麼最終的判決就可能有失公允,但是在上一級甚至更上一級的法庭中,這種優勢或者劣勢便可以得到有效平複,從而最終得出一個相對公平的判決結果。

久而久之,封臣勢力和領主勢力終於發現,他們在一係列的明爭暗鬥中誰都沒得到好處,於是雙方都成了鬥爭的犧牲品。在這種情況下,尊重對方的合法權益,或者說尊重法律的權威地位,便成了整個社會的智慧和責任。道理很簡單,一旦有人踐踏了法律,那麼人人都將視法律為無物,最初踐踏了法律的人雖然可以短暫得到好處,但是從長遠角度來講,他卻失去了維護自身權利的最高保障,同時也是最佳保障。有了這樣的認識,中世紀歐洲的封建法律建設得以健康快速發展,並且最終為西方近代法製文明鋪墊了道路。

3.封建王權的深刻含義

封建王權的確立,本身就具有非常強烈的契約精神,或者說必須嚴格符合國家法律,這一社會意識,在中世紀歐洲就已經基本形成。通常來講,一個封建王權的產生,至少要符合三點要求:首先是上帝授命,也就是必要有宗教領袖的任命,這通常以教皇為國王加冕的形式來完成;其次是世襲製度,國王雖然可以選舉,但嚴格限製在固定家族之內,而且是在國王出現了重大失誤的情況下,否則都要嚴格按照世襲製度進行;最後是民主選舉,至少也要由民眾選舉出來的代表進行選舉。這類選舉除了針對國王之外,還要選出各種重要職位,其餘如大領主也是由內部選舉產生的。

首先提出國王和人民關係平等的人是瑪尼歌德,他認為國王和平民之間也要建立起權力和義務。因此,國王被人民選舉產生之後,需要為每一個公民主持正義,從而維持整個國家的和諧穩定,讓每個公民之間充滿信任。如果國王做不到這一點,就等於未能履行自己的義務,人民可以將信任獻給其他國王,具體來說,就是要結束或者推翻不合格的國王統治。後來,這一政治傳統在西方國家得以長期沿襲,最終成為今天“總統彈劾製”的前身。

法律的協商性也是封建王權含義的核心之一。按照規定,法律的製定應該服從民眾的意誌,而非統治者或者統治階層的意誌,否則就是違背契約精神。具體實施過程中,統治者隻能授意法律機構擬定具體法律條文,然後交由人民修改、審議和投票,通過之後才能正式生效,即使國王也必須嚴格遵守。與此同時,法律的修改和廢除同樣需要經過嚴格程序,並且必須由國家的賢者參與其中,而這些賢者同樣是由人民選舉產生的。以今天的美國為例,建國200多年也僅有為數不多的幾次《修正案》,可見他們對契約精神的重視程度。

以腓特烈一世為例,盡管他是羅馬史上最強勢的皇帝,但是在涉及國家法製建設的問題上,仍然將具體的權力交給了大臣會議,嚴格遵守了契約精神。當時,腓特烈一世正在與教皇激烈奪權,由於處在被動局麵,身邊的很多近臣都勸他獨斷專行,以此來一舉扭轉不利局麵。但是腓特烈一世堅持自己的信仰,始終在符合契約精神的框架內行事,甚至做好了接受失敗的打算。最終,腓特烈一世在鬥爭中大獲全勝,不僅贏得了民眾的高度認可,也得到了教皇勢力的充分尊重。到了中世紀末期,這種契約精神終於發展成為國家議會製度,即民眾選舉代表組成國家議會,再由國家議會審核最高領袖的提案,通過後方可實行。

最後,大家的事大家決定原則,也是重要的封建王權內涵。這一法製原則是為了最大限度讓每個公民將自己的命運握在自己手中,從而避免在出現獨裁統治者的時候,大舉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後來這一法製原則經過法學家不斷完善,還創造出了法學領域中的“同意”理論,即關乎集體利益的事情,要由集體共同來決定,至少也要交由集體推選出來的代表來決定。公元1295年,愛德華一世將這個理論寫進憲法,從此之後,“同意”理論從學術理論升格為國家法律,並最終成為西方社會一條偉大的法製原則。

4.封建製度的基本特點

封建製度確立以後,西歐社會長達6個世紀的混亂局麵終於宣告結束,伴隨而來的是煥然一新的法律文明和井井有條的社會秩序。伴隨而生的還包括宗主權、附屬權和契約精神等新生事物,這些都對後世歐洲的社會建設起到了極大推動作用,而且封建製度不僅是中世紀歐洲的自然產物,同時還是歐洲人民主動學習和選擇的結果。之所以說封建製度有別於希臘人的城邦製度,也有別於羅馬人的共和製度,是因為它具有以下五個特點。

第一,國家權力的重心從中央轉移到地方。封建製度是一種地方性政體,中央權力的輻射區基本隻覆蓋其直接管轄的領地,對於其他地方政權,中央政府能夠行駛的權力是極為有限的。但是中央政權又是地方政權名義上的共主,因而地方政權又會允許一部分中央權利的介入,再加上各地方政權之間需要相互製約,中央權力雖然無法完全支配地方政權,卻也是一股必不可少的政治力量。尤其是在封建政體建設完成之後,中央政權和地方政權都開始依據法律辦事,中央和地方之間的關係也從此具備了法律約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