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我國的選舉製度(2 / 2)

八、民族區域自治製度

我國現行憲法第4條明確規定,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實行區域自治,設立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所謂民族區域自治,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範圍內,在中央政府的統一領導下,以少數民族聚居區為基礎,建立相應的自治地方,設立自治機關,行使憲法和法律授予的自治權的政治製度。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是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自治區主席、自治州州長、自治縣縣長由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

1952年頒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實施綱要》,1954年憲法規定少數民族實行自治,享有自治權。現行憲法以及1984年頒布的民族區域自治法詳細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所行使的廣泛的自治權,主要有:(1)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變通執行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2)製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3)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經濟建設事業;(4)有管理地方財政的自治權;(5)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保護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遺產,發展和繁榮民族文化;(6)可以組織本地方維護社會治安的公安部隊;(7)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語言文字。

九、特別行政區製度

特別行政區是指在我國領土內,根據我國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專門設立的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實行特別的社會、經濟製度,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的行政區域。特別行政區是統一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一級行政區域,是為了通過和平方式解決曆史遺留的港、澳、台問題而設立的特殊的地方行政區域,是“一國兩製”方針的具體體現,是把馬克思主義國家學說結合中國具體情況的創造性運用。現行憲法第31條規定,國家在必要時得設立特別行政區。在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製度按照具體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法律規定。第62條又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決定特別行政區的設立及其製度。全國人大分別於1990年和1993年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香港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原有法律基本不變,在統一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將同時存在兩種法律製度,即內地實行社會主義法律製度,香港和澳門實行資本主義法律製度。

特別行政區作為單一製國家的組成部分是不能從祖國分離出去的,不容許破壞“兩製”,也不容許破壞“一國”。中央與特別行政區的關係是一個主權國家內部中央與地方的關係,是領導與被領導、監督與被監督、授權與被授權的關係,不是平行的、並列的夥伴關係。特別行政區所享有的高度自治是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權下的自治,不是特別行政區本身固有的權力,高度自治的權力來源於中央。中央負責管理的僅限於涉及特別行政區的外交、防務以及其他屬於國家主權和國家整體權益範圍內的事務。特別行政區受中央人民政府直接管轄,在中央人民政府與特別行政區之間沒有任何中間層次。國務院對特別行政區產生直接管轄的關係,並不是說其他中央最高國家機關與特別行政區沒有任何關係。特別行政區是一級地方政權。特別行政區隻有一級政府、一級政權。特別行政區政府不再下設任何政權單位,本身就是直接聯係市民的政權組織。

特別行政區政治體製所采用的行政長官製,是一種創造性的政治體製模式,行政與立法互相製衡,互相配合,實行行政主導。行政長官具有雙重身份,既是特別行政區的首長,代表特別行政區,又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首長,領導特別行政區政府。特別行政區政府有權擬訂並提出法案、議案,由行政長官向立法會提出。政府提出的法案、議案應當優先列入立法會議程。司法機關是特別行政區政治體製的重要組成部分,特別行政區的司法獨立於行政、立法之外,其活動不受任何幹涉。司法人員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不受法律追究。特別行政區享有終審權,並為此設立終審法院,以保持特別行政區司法製度的獨立性。特別行政區實行的這種政治體製,有利於維持香港、澳門的穩定和繁榮,保證特別行政區能夠順利有效地運作,避免行政、立法和司法之間可能產生的僵局,使三者之間既有分工,又有協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