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隱名投資是否受法律保護?
【案情介紹】
張三為某政府部門的公務員(職務為副處長),無任何利用職權等因素,對甲公司投資100萬元,並與李四簽訂委托持股協議。根據《公務員法》的規定,張三不能顯名投資,向律師谘詢,可否借用李四的名義投資?如何操作?是否受法律保護?發生糾紛怎麼辦?
【法律問題】
1. 公務員張三隱名投資是否受法律保護?
2. 若張三投資,他與李四簽訂的委托持股協議是否有效?
【法理分析】
一、隱名投資及其相關概念
張三借用他人名義投資在學理上屬於“隱名投資”。“隱名投資”在現有的法律詞典上找不到相應的定義,也就是說它不是一個法律概念。但這種現象有一定的普遍性。“隱名投資”是指實際投資人出資,而公司的章程或工商登記材料記載卻顯示他人為股東的法律現象。在隱名投資中,實際出資人被稱為“隱名投資人”,而在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記材料中記載的股東被稱為“顯名投資人”,由此引申出“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實際股東”和“名義股東”、“掛名股東”等稱呼。在公司法中,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是指因公司成立時向公司投入資金或在公司存續期間依法取得股權而對公司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人。但在隱名投資中,實際投資人與顯名投資人是相分離的,即不是同一個主體。顯名投資人在工商登記材料中顯示為公司的股東,由於其未實際出資,因而稱其為“顯名股東”、“名義股東”、“掛名股東”,這種稱呼有一定的道理,因為這些顯名投資人在未被依法變更之前在形式上具有股東身份。但稱“隱名投資者”為“隱名股東”、“實際股東”都是不科學的,因為在未被依法認定之前,隱名投資者根本就不被承認為“股東”,因而不宜將“隱名投資者”稱為“隱名股東”或“實際股東”。“隱名投資”是指由於某種原因或出於某種考慮,隱名投資人雖然實際出資但沒有被記載於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記的材料之中,而記載於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記的材料之中的股東卻沒有實際出資。為了便於表述,筆者將前者稱為“隱名投資人”,將後者稱為“名義股東”。
二、隱名投資的成因分析
按常理,投資者直接以自己的名義出資設立公司將自己登記為股東是一件順理成章的事情,但為什麼會出現隱名投資的現象呢?
(一)為了規避法律
1. 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得超過50人,若實際投資人數超過50人,當事人為了規避法律,隻好將超出部分的出資者隱去名字或名稱,以達到50人以內的要求,僅將50人以內的投資者作為股東登記在工商登記材料和公司章程中,而其他投資者則未登記在工商登記材料和公司章程中。這種規避主觀上不存在任何惡意,但還是規避了法律。
2. 根據公務員法的有關規定,公務員不能對外投資。比如本案的張三因為公務員身份問題而不能直接以自己名義對外投資,隻好以他人名義投資組建公司。
3. 外商投資者要設立某產業的公司但因有限製,為此外商投資者以中國公民或公司的名義進行投資。
(二)為了利用法律或有關優惠
1. 外資企業在國內享有稅收優惠,中國公民或公司借用外國公民或公司的名義設立外商投資企業。
2. 某些地方對於留學生回國辦公司創業給予某種優惠,因而有人利用留學生的身份創辦公司。
3. 國家對下崗工人辦公司給予某種優惠,因而有人利用下崗工人的身份注冊公司從而享受稅務上的優惠。
(三)為了不公開自己的財富信息
1. 害怕露富,比如避免過於張揚,從而以他人的名義投資。
2. 考慮家庭因素,比如擔心離婚導致財產分割,因而隱去自己的名字用他人名字投資。
3. 為了規避債務和催討,不用本人的名字而用他人名義設立公司。
4. 出於業務合作的考慮和便利。比如利用他人的威信和社會關係,便於與別人合作,因而以他人名義投資入股。
以上所列是主要原因,其根本原因還是為了追求其利益的最大化,這是資本的本質特性,因而在現實生活中隱名投資是不可避免的,作為一種法律現象,我們必須找到其根源,然後正視它,同時用法律的眼光分析並從法學原理中找到處理的規則。
三、隱名投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的法律關係
若是投資者與股東是同一主體,則股東與股東之間,股東與公司之間,股東與債權人之間的法律關係依照公司法的規定是明確的,然而隱名投資導致投資者與股東的分離,產生了隱名投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的法律關係,並且由此導致了隱名投資人與公司之間,隱名投資人與債權人之間等複雜的法律關係的產生。
關於隱名投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的法律關係,有學者認為:隱名投資人與名義股東間的法律關係類似信托的法律關係。無論隱名投資人是否為實際股東,其相應的財產權均係以顯名股東的名義予以行使,顯名股東管理或處分隱名股東財產權的目的亦是為隱名股東的利益所為,相應的後果歸屬於隱名股東,此時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間的關係近似於法律對於信托的規定,當隱名股東未實際持有股權時,將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間的法律關係認定為準托管關係似乎更為合理。
筆者認為,上述將隱名投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的法律關係定為“類似信托的法律關係”的觀點有不妥之處。《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信托,是指委托人基於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收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而隱名投資的表現形式多種多樣,原因也千差萬別,除非有明確的合同約定,否則很多情形很難歸納到信托法律關係。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第八條規定:設立信托,應當采取書麵形式,也就是說信托是一種要式法律行為,應當有書麵的信托合同,然而有大量的隱名投資無書麵協議。其次,信托是一種主動委托行為,而隱名投資中名義股東很多情形是被動的,甚至是不知曉的。再次,信托是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托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而在隱名投資中很少有完全相符的情形。
還有人認為,隱名投資實際上是隱名投資人與顯名股東之間的一種內部契約關係,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不由法律規定,而由契約內部規定,管理機關和第三人無從知曉。從法律特征來看,該內部契約屬合同之債的關係,屬民法的意思自行範疇,並非無效契約。是否需要隱名投資是隱名投資人的自由,法律應尊重當事人之間的契約自由。
這個觀點認為“隱名投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是一種內部契約關係屬合同之債的關係”,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過於抽象,“合同之債”太寬泛,表述不準確。
筆者認為,應當根據隱名投資的實際情況區別對待。
1. 借用姓名或名稱的法律關係。如果所有投資行為包括公司注冊、出資、經營、收益等均由隱名投資人實際操縱,而名義股東僅僅是出借姓名(身份證)或公司名稱(營業執照),根本不參與任何活動,也不要求回報,公司的所有行為與經營狀況根本不知道。像這種情形,隱名投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的法律關係就是一種借用姓名或名稱的法律關係。
2. 委托持股的法律關係。比如當股東人數超過50人,為了規避50人的限製。超出的人員記在公司章程中顯名的股東名下。這種關係是一種委托持股的法律關係。
3. 委托投資的法律關係。比如王五有資金但不懂得經營,於是委托李四投資,將100萬元資金交給李四投入到某公司。這種關係是一種委托投資的法律關係。
當然如果雙方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的要求簽訂合同並符合程序操作,則是一種信托的法律關係。
四、隱名投資與股東資格的認定
隱名投資人實際出資,而以他人作為公司的名義出資者向公司出資,這樣就出現了出資人與名義股東相分離,那麼隱名投資人與名義股東,究竟誰為公司的股東?
學者王俊華按照我國《公司法》及《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歸納出規範狀態下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具備如下特征:1. 對公司履行了出資義務;2. 簽署了公司章程,在公司章程上被記載為股東;3. 被工商行政機關登記為公司股東;4. 持有公司簽發的出資證明書;5. 在公司股東名冊上有記載;6. 實際行使股東權利。還有人認為:股東資格的確認,應綜合考慮多種因素,並根據當事人具體實施民事行為的真實意思表示,選擇確認股東資格的標準。這些因素主要包括:1. 在公司章程上被記載為股東,並在公司章程上簽名蓋章;2. 實際履行出資義務;3. 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的公司文件中列名為股東;4. 取得公司簽發的出資證明書;5. 被記載於股東名冊;6. 享有資產受益、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其中,第1、3、4、5點常被稱為形式要件,第2、6點被稱為實質要件。不管是形式要件還是實質要件,對股東資格具有證明力。但在不同的法律關係中,各要件的證明力又有不同。在股東資格的認定中,當涉及第三人時,形式要件優於實質要件;當不涉及第三人時,則實質要件優於形式要件。其次,形式要件僅僅具有證權效力,而實質要件則具有設權效力。當兩者不一致時,設權性要件優於證權性要件。可見,在隱名投資者與顯名股東的關係中,實質要件是認定股東資格的充分必要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