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提供擔保的效力如何?

如何承擔責任?

【案情簡介】

2006年9月21日,製衣公司與TB公司東莞分公司(以下簡稱東莞分公司)達成協議,約定由東莞分公司為製衣公司運輸一個貨櫃貨物給客戶德國陳氏公司。10月4日,東莞分公司向製衣公司出具一份保函,承諾:上述貨物價值7萬美元,如果陳氏公司在20天內不付款及拒付貨款責任由其承擔。此後,製衣公司基於東莞分公司的信函及其保證,同意將提單交付陳氏公司,但一直沒有收到陳氏公司的該批貨款。據此,製衣公司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東莞分公司及TB公司承擔因過錯給製衣公司造成的貨款損失7萬美元以及自20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照每日萬分之四計算的利息,判令兩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東莞分公司、TB公司辯稱:東莞分公司的擔保未經主管部門同意,也未經上級公司同意,擔保無效,製衣公司未舉證證明沒有收到陳氏公司的貨款,因此,其保證無效的損失賠償請求不能成立;本案屬於一般擔保,製衣公司應先起訴陳氏公司,直接起訴兩被告不符合法律規定,且保證期間已過,東莞分公司無需承擔保證責任,製衣公司的請求應予駁回;東莞分公司已向製衣公司支付貨款人民幣800,000元,製衣公司也已經將保函原件退還東莞分公司,擔保已經解除,製衣公司的起訴沒有事實依據。

兩被告認為,製衣公司已經將涉案保函歸還東莞分公司。製衣公司則認為歸還涉案保函原件是由於其他貨物在東莞分公司控製之下被迫無奈之舉,但沒有提供相應證據證明。

法院以製衣公司的主張缺乏證據證明,不予采信,駁回其訴訟請求。

【法律問題】

1. 分公司對外擔保的效力,在何種情況下有效?

2. 分公司的擔保行為應當如何承擔責任?

3. 設立分公司的公司對分公司的擔保如何承擔責任?

【法理分析】

一、分公司對外擔保的效力分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條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不得為保證人。東莞分公司為TB公司的分公司,未經法人授權,不得作為擔保人。

由於製衣公司與東莞分公司訂立的保證合同未經東莞分公司的法人TB公司授權,因此該保證合同無效。同時,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也規定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或者登記為境外機構向境內債權人提供擔保的對外擔保合同無效。

但是,如果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有法人書麵授權的,可以在授權範圍內提供保證。經授權的分公司提供擔保是有效的。

二、分公司對自己的擔保行為如何承擔責任?

本案中的製衣公司和東莞分公司作為保證合同的當事人,應當知道陳氏公司是外國公司,由此導致保證合同被認定為無效合同,因此,製衣公司和東莞分公司雙方均有過錯。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七條進一步規定 :“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東莞分公司和製衣公司均有過錯,製衣公司向東莞分公司索賠的數額不能超過陳氏公司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本解釋所稱‘不能清償’指對債務人的存款、現金、有價證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執行的動產和其他方便執行的財產執行完畢後,債務仍未能得到清償的狀態。”製衣公司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陳氏公司不能清償貨款,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因此,製衣公司對東莞分公司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駁回。

在主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分公司提供擔保,按照下述情形承擔責任:其一,如果分公司提供保證是經過法人書麵授權,根據《擔保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有法人書麵授權的,可以在授權範圍內提供保證。那麼,分公司的保證擔保行為就是有效的。法人的分支機構應當對保證合同約定的全部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其二,如果分公司提供保證經過法人書麵授權,但是書麵授權範圍不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分公司的保證擔保行為也是有效的,法人的分支機構應當對保證合同約定的全部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其三,如果分公司超出法人書麵授權範圍與債權人訂立保證合同,超出授權範圍的部分無效,債權人和企業法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債權人無過錯的,由企業法人承擔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