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出借人明顯不具備出借能力,法院會對其是否出借款項持有合理懷疑。當然,考慮到民間借貸的特殊性,也可能存在有些出借人從其親戚朋友那裏借款然後再行出借的事實,故應允許出借人進一步舉證證明其具備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訴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明顯不符合常理。
司法實踐中的案件事實並非客觀事實的重現,而是法律人在已掌握的證據的基礎上,根據法律規定和生活常識等對案件事實的重構。
在這個過程中, 日常生活經驗等常理起到重要作用。不管是法官還是律師,他們在事實認定的時候,並非按照時間順序一點點地將案件事實鋪開,而是以證據為基礎,驗證某一事實假設能否站得住腳,前後是否會出現邏輯矛盾,能不能建構起前後一致的證據鏈。
在上述事實驗證過程中,常理就起到極為重要的篩選作用, 一個事實假設要想經得起檢驗,它首先必須遵循常理,符合大多數人的日常生活經驗。
當然,就當事人起訴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而言,人民法院基於常理來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進行審查,究竟如何加以審查並判斷,還需要具體審判人員結合具體的案件情況進行綜合認定,以形成心證。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債權憑證或者提交的債權憑證存在偽造的可能。
對於民間借貸糾紛而言,出借人在起訴時應提供初步的證據(債權憑證)來佐證其主張。如果出借人不能提交債權憑證,往往會給審判人員帶來虛假訴訟的表麵印象。
另外,虛假訴訟的證據一般為書證,虛假訴訟者為達到自己的非法目的,編製的書證形式上完全符合法定條件, 被告也都沒有異議;但即使這樣,如果法官通過對證據的審查,發現書證有偽造可能的,即便雙方當事人對證據並無異議, 也會產生該訴訟係虛假訴訟的合理懷疑。
四、當事人雙方在一定期間內多次參加民間借貸訴訟。
虛假民間借貸訴訟案件程序的啟動, 多發生在以虛假訴訟一方當事人為被告的另案已經進入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但是財產尚未處置完畢前。”
當然, 實踐中也有部分虛假訴訟案件早於他案進入訴訟程序或執行程序,這種虛假訴訟就更加具有隱蔽性,更不易鑒別。
所以,就民間借貸糾紛而言,當事人在一定期間多次參加民間借貸訴訟的,則法官可對當事人係虛假訴訟產生合理的懷疑。
五、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加訴訟,委托代理人對借貸事實陳述不清或者陳述前後矛盾。
就民間借貸訴訟而言,當事人基於對其利益的關注,往往親自到庭參加訴訟。在虛假訴訟案件中,為了避免露出破綻,當事人到庭率較低,大多委托訴訟代理人單獨參加訴訟,給法院查清案件事實設置障礙。因此,如出現上述情況,一般法官會對借貸關係是否真實發生產生疑問。
六、當事人雙方對借貸事實的發生沒有任何爭議或者訴辯明顯不符合常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