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企業將部分施工工作轉包給個人,由個人私下招募人員掛靠在建築企業名下施工,這在建築行業是非常常見的。
由於保護設施不到位,施工過程中偶有事故,造成施工人員傷亡,很多時候包工頭給家屬甩個三四十萬了事,按照賠償標準計算此時的死亡賠償金近五十萬, 包工頭少給不少錢,但是員工家屬可以立刻拿到錢,一般不會再找承辦方和包工頭的麻煩。
當然也有包工頭跑路,勞動者家屬打官司的,但是截至此時最高院和帝都高院都沒有給出明確的意見,勞動部門出具的文件又與司法實踐認定勞動關係的標準不一致,最終導致人沒了家屬維權,法院卻找不到法律依據認定雙方為勞動關係,進而無法認定傷亡人員為工傷,無法享受工傷待遇。
在此情況下,如果承包方給錢還好,倘若跑路了或者沒錢,勞動者家屬將無法獲得救濟。
但是勞動者的利益終究是受到了損害,如果不給與救濟又有違法理。所以法院才會按照雇主和雇員的關係,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九十四條之標準,判決企業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四條規定“用工主體責任”主要目的在於解決勞動關係問題,以便於讓勞動者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無勞動關係就無法享受工傷待遇)。即便包工頭、承包方跑路或者沒錢,工傷保險基金也可以兜底,讓勞動者家屬有個救濟途徑。
但是按照上述規範文件,強行認定承包企業與勞動者存在事實勞動關係又於法無據,女法官接到分配的案子後也是頭疼,不知道該如何判, 如果不是近期《關於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幹問題的意見》人社部發(2013)第34號文的出台,她很可能會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但是盡管有該意見做支撐, 她也不敢隨便判, 因為此時最高院和帝都高院都沒有表態如何處理類似問題。這使得女法官左右為難。所以她想聽聽原被告雙方的意見, 以便將本案提交法院內部審委會時, 提出自己的意見。
王川明白,此時的女法官也拿不定主意,想看看他怎麼自圓其說。
“為代理本案,原告代理人查閱了二零零五年前後的相類似案例,在二零零五年以後,實踐中出現了大量類似案件,相關行政部門認定勞動者與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形成事實勞動關係,從而使得勞動者符合享受工傷保險的條件。
本案也不例外,密雲勞動仲裁委同樣裁決馬哲與被告之間構成事實勞動關係,想借此讓馬哲家屬得到工傷保險的救濟,但是貴院認為上述事實勞動關係於法無懼,推翻了勞動仲裁委的認定,判雙方構成雇傭關係。
之所以這麼判,我理解這是一種變通,貴院找不到法律依據支持原告,但是又要給予一定的救濟,隻能認定為雇傭關係,從人損的角度給與救濟。”
王川知道這麼說有可能會得罪法院, 但是這是事實,而且今天又是公開審理, 他要讓下麵坐著的旁聽者明白,本案訴了又訴是因法律法規不完善導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