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ADR的發展趨勢(1 / 3)

此外,2009年,葡萄牙立法機關參照該指令,修改了《民事訴訟法》《治安法院法》,改革治安法院的糾紛調解程序,新增調解導致訴訟時效的中斷、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調解保密義務以及在普通訴訟程序中適用調解等規定;意大利議會於2009年頒布了第69號法律,將調解作為糾紛解決的選擇之一,同時授權意大利政府製定相關法令,以完善調解製度。2010年,意大利正式實施第28號法令。該法令引入了強製調解的規定,試圖進一步擴大調解的適用範圍。2010年10月,意大利司法部頒布了第180號命令,對調解組織、調解員資格以及強製調解的費用等規定進行補充。上述規定在2011年8月生效的司法部第145號命令中被進一步修改;2011年1月1日生效的瑞士《聯邦民事訴訟法》對民事程序中的調解製度予以統一規範,並鼓勵各州積極使用調解方式解決民事糾紛。

20世紀70年代以來,全球調解趨勢大致可劃分為三個階段:第一階段是允許調解作為一種糾紛解決方式使用;第二階段是鼓勵調解的普遍使用;第三階段是采取有條件的強製利用方式推動調解的運用與發展。近年來,強製調解獲得了許多國家的立法確認並付諸實踐。現代調解的強製性越來越明顯,已成為擴大調解適用範圍的一種趨勢。在這一階段,國家建立強製性ADR機製,用以解決特定類型的民事糾紛(如小額債務、家事糾紛、房屋租賃、鄰裏糾紛等)。意大利、愛爾蘭、德國、日本等國先後通過立法使強製調解得以合法化。

調解法製化具有現實需求,並取得了顯著成效。以意大利為例,2012年,全國未決民事案件多達600萬件,訴訟拖延嚴重阻礙了經濟的發展,2013年至2018年的經濟增長預期從0.7%降為0.5%。意大利2010年第28號法令第5條引入了強製調解製度。值得關注的是,該法律因違憲而於2012年被宣布撤銷,2013年予以恢複。意大利司法部公布的數據表明,近年來調解案件的數量大幅度增加。

2.仲裁立法

從世界各國仲裁製度的法律淵源來看,關於仲裁製度的立法主要有兩種體例:一種是綜合性民事程序法典體例,即在民事訴訟法典中規定仲裁製度,將仲裁作為其中一個部分加以規定,大陸法係國家初始采用此做法,如德國、羅馬尼亞;另一種是單獨法規體例,即製定單獨的仲裁法,專門調整仲裁問題,采用此做法的多為普通法係國家,如美國。

德國仲裁程序規定在《民事訴訟法》第十編。該法自1877年生效以來,曾於1930年和1986年對仲裁程序進行兩次規模較小的改革,但均未對仲裁製度作出實質性調整。為適應國際經濟貿易發展的需要,“兩德分立”時期,前民主德國於1975年製定仲裁法,新法在立法體例與製度內容上較為先進,但隨著“兩德”的統一,該法自1990年起不再適用。為適應不斷變化發展的國際仲裁需要,提高德國在國際仲裁領域中的地位,自20世紀80年代末以來,改革仲裁法的呼聲日益強烈。1991年10月,“仲裁程序法改革委員會”正式組建。經過多年的準備和討論,該委員會參照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製定的《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起草新仲裁法的草案並獲得聯邦議會的通過。《聯邦法律公報》於1997年12月頒布了《仲裁程序修訂法》。1998年1月1日,新仲裁法(即《民事訴訟法》第十編)生效。本次修訂順應了國際仲裁立法的發展趨勢,適應了國際經濟貿易強勢發展的需要。

此外,2009年,葡萄牙立法機關參照該指令,修改了《民事訴訟法》《治安法院法》,改革治安法院的糾紛調解程序,新增調解導致訴訟時效的中斷、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調解保密義務以及在普通訴訟程序中適用調解等規定;意大利議會於2009年頒布了第69號法律,將調解作為糾紛解決的選擇之一,同時授權意大利政府製定相關法令,以完善調解製度。2010年,意大利正式實施第28號法令。該法令引入了強製調解的規定,試圖進一步擴大調解的適用範圍。2010年10月,意大利司法部頒布了第180號命令,對調解組織、調解員資格以及強製調解的費用等規定進行補充。上述規定在2011年8月生效的司法部第145號命令中被進一步修改;2011年1月1日生效的瑞士《聯邦民事訴訟法》對民事程序中的調解製度予以統一規範,並鼓勵各州積極使用調解方式解決民事糾紛。

20世紀70年代以來,全球調解趨勢大致可劃分為三個階段:第一階段是允許調解作為一種糾紛解決方式使用;第二階段是鼓勵調解的普遍使用;第三階段是采取有條件的強製利用方式推動調解的運用與發展。近年來,強製調解獲得了許多國家的立法確認並付諸實踐。現代調解的強製性越來越明顯,已成為擴大調解適用範圍的一種趨勢。在這一階段,國家建立強製性ADR機製,用以解決特定類型的民事糾紛(如小額債務、家事糾紛、房屋租賃、鄰裏糾紛等)。意大利、愛爾蘭、德國、日本等國先後通過立法使強製調解得以合法化。

調解法製化具有現實需求,並取得了顯著成效。以意大利為例,2012年,全國未決民事案件多達600萬件,訴訟拖延嚴重阻礙了經濟的發展,2013年至2018年的經濟增長預期從0.7%降為0.5%。意大利2010年第28號法令第5條引入了強製調解製度。值得關注的是,該法律因違憲而於2012年被宣布撤銷,2013年予以恢複。意大利司法部公布的數據表明,近年來調解案件的數量大幅度增加。

2.仲裁立法

從世界各國仲裁製度的法律淵源來看,關於仲裁製度的立法主要有兩種體例:一種是綜合性民事程序法典體例,即在民事訴訟法典中規定仲裁製度,將仲裁作為其中一個部分加以規定,大陸法係國家初始采用此做法,如德國、羅馬尼亞;另一種是單獨法規體例,即製定單獨的仲裁法,專門調整仲裁問題,采用此做法的多為普通法係國家,如美國。

德國仲裁程序規定在《民事訴訟法》第十編。該法自1877年生效以來,曾於1930年和1986年對仲裁程序進行兩次規模較小的改革,但均未對仲裁製度作出實質性調整。為適應國際經濟貿易發展的需要,“兩德分立”時期,前民主德國於1975年製定仲裁法,新法在立法體例與製度內容上較為先進,但隨著“兩德”的統一,該法自1990年起不再適用。為適應不斷變化發展的國際仲裁需要,提高德國在國際仲裁領域中的地位,自20世紀80年代末以來,改革仲裁法的呼聲日益強烈。1991年10月,“仲裁程序法改革委員會”正式組建。經過多年的準備和討論,該委員會參照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製定的《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起草新仲裁法的草案並獲得聯邦議會的通過。《聯邦法律公報》於1997年12月頒布了《仲裁程序修訂法》。1998年1月1日,新仲裁法(即《民事訴訟法》第十編)生效。本次修訂順應了國際仲裁立法的發展趨勢,適應了國際經濟貿易強勢發展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