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仲裁協議(1 / 3)

分離原則也被RUAA所認可,其第6(c)條規定:“仲裁員有權決定可仲裁性的前置條件是否被滿足,以及具有有效仲裁協議的合同是否可被執行。”由於仲裁庭對仲裁協議的態度比法院更友好,這項原則導致大量當事人向法院提出對仲裁條款效力的異議。從20世紀80年代中期開始,美國法院逐漸擴大了“分離原則”的適用範圍,由此招致一些學者質疑法院借分離原則破壞合同法的基本原則。但另一些學者也認為此種做法僅僅是將國際商事仲裁的原則引入到國內仲裁,以幫助美國在經濟全球化過程中提升競爭力,這不但符合FAA的規定,而且符合一般合同法原則。

2.程序性可仲裁問題

可仲裁性問題的邊界在哪裏呢?當法院判斷可仲裁性問題的時候,經常不自覺地被卷入對實體爭議的判斷中。將可仲裁性問題分為“程序性可仲裁問題”和“實體性可仲裁問題”是美國法院針對這一難題較新的一種提法,其目的是為區分可仲裁性的判斷主體提供標準。聯邦最高法院並未確定“程序性可仲裁問題”和“實體性可仲裁問題”的內涵,僅給出了這兩個概念的部分外延:“實體性可仲裁問題”包括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協議、爭議事項是否被包括在仲裁條款規定的範圍內、仲裁協議是否應當向第三方拓展等問題。而“程序性可仲裁問題”則包括仲裁開始的條件、當事人是否放棄了進行仲裁的權利等。

以聯邦最高法院判例為代表的通說認為,“實體性可仲裁問題”由法院來決定是適當的,而那些“程序性可仲裁問題”由於來自於所涉爭議本身,所以應當由仲裁庭判斷。以對仲裁開始的條件是否得到滿足為例,“當事人是否符合仲裁前置糾紛解決條款的問題一旦確定,當事人就可以將實體問題提交仲裁庭,所以這些程序性可仲裁問題應當交由仲裁庭決定。” 該意見被美國大多數法院所接受。

總之,當事人可以明確授權由仲裁員決定仲裁程序是否開始。在FAA和州法中,法官對仲裁庭針對程序問題的決定權予以極大的尊重。在典型的仲裁條款中,仲裁員可以決定任何由仲裁條款引起的程序性問題,不論是明確的“程序性可仲裁問題”還是那些僅僅是超出了“實體性可仲裁問題”範圍的爭議。

(二)仲裁的準據法

在商事仲裁中,準據法分為程序準據法和實體準據法。當事人可以選擇實體準據法已經成為國際通例,而與一些強製當事人適用仲裁地程序法的國家不同,美國法律還允許當事人選擇程序準據法。

在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情況下,不同的仲裁程序法對於程序準據法存在截然不同的規定,比如亞拉巴馬州仍然不承認將未來糾紛提交仲裁的仲裁協議的效力。在另外一些州,雖然將未來糾紛提交仲裁的仲裁協議在大多數情況下是有效的,但是這種協議對一些特定種類的糾紛是無效的。美國是一個聯邦製國家,仲裁法適用中經常涉及如何協調聯邦法和州法之間的關係。為此,聯邦最高法院的眾多判例都旨在解決準據法的選擇問題。準據法選擇中出現的問題主要有三項:一是哪些爭議應當適用聯邦法。二是當聯邦法和州法衝突的時候,什麼時候適用聯邦法。三是FAA是否隻適用於聯邦法院的案件。

分離原則也被RUAA所認可,其第6(c)條規定:“仲裁員有權決定可仲裁性的前置條件是否被滿足,以及具有有效仲裁協議的合同是否可被執行。”由於仲裁庭對仲裁協議的態度比法院更友好,這項原則導致大量當事人向法院提出對仲裁條款效力的異議。從20世紀80年代中期開始,美國法院逐漸擴大了“分離原則”的適用範圍,由此招致一些學者質疑法院借分離原則破壞合同法的基本原則。但另一些學者也認為此種做法僅僅是將國際商事仲裁的原則引入到國內仲裁,以幫助美國在經濟全球化過程中提升競爭力,這不但符合FAA的規定,而且符合一般合同法原則。

2.程序性可仲裁問題

可仲裁性問題的邊界在哪裏呢?當法院判斷可仲裁性問題的時候,經常不自覺地被卷入對實體爭議的判斷中。將可仲裁性問題分為“程序性可仲裁問題”和“實體性可仲裁問題”是美國法院針對這一難題較新的一種提法,其目的是為區分可仲裁性的判斷主體提供標準。聯邦最高法院並未確定“程序性可仲裁問題”和“實體性可仲裁問題”的內涵,僅給出了這兩個概念的部分外延:“實體性可仲裁問題”包括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協議、爭議事項是否被包括在仲裁條款規定的範圍內、仲裁協議是否應當向第三方拓展等問題。而“程序性可仲裁問題”則包括仲裁開始的條件、當事人是否放棄了進行仲裁的權利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