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還表明,10個試點聯邦地區法院基本上較好地實現了國會製定的預期目標。強製仲裁為當事人提供了更多的選擇,在不同的地區法院,通過仲裁程序處理案件比審判程序要快2~18個月。強製仲裁提供了公平的程序,大多數當事人和律師並不認為仲裁是“二流司法”(d-class justice),高達81%的當事人和92%的律師認為仲裁的聽審程序是公平的。當事人認為仲裁的成本是合理的,在多數仲裁成功的案件中,律師都認為節約了時間和成本;仲裁後又要求恢複審判的案件的律師並不認為時間和成本得到了節約,但當事人卻認為時間和金錢的花費是合理的。從案件處理時間的統計結果來看,僅有佛羅裏達州中部地區法院、密歇根州中部地區法院和密蘇裏州西部地區法院減少了案件審理時間,但仍有70%的當事人認為解決糾紛的時間是合理的。最後,在關於仲裁項目是否減輕了法院的負擔這一問題上,10個試點地區法院中有96.7%的法官認同強製仲裁程序減輕了工作負擔。
總體而言,這份報告對強製非拘束性仲裁在10個試點地區法院運行情況的評價是肯定和支持的。這次跨地區範圍的試點評估以及其他州不同類型的法院附設ADR司法實踐為1998年《ADR法》的製定奠定了基礎。但試行這種相對粗放式、跨地區範圍的法院附設ADR程序也反映出當時聯邦法院案件負擔量過重、訴訟延遲和成本過高等問題已經對聯邦政府產生了巨大壓力。
2.1998年以前美國法院附設ADR發展綜述
1996年聯邦司法中心和國際爭議預防與解決協會(Iional Institute for flict Prevention & Resolution)糾紛解決研究所的合作項目詳細介紹了當時已經在聯邦地區法院實施的各種法院附設ADR項目的技術和數據。聯邦地區法院使用的附設ADR程序包括調解、仲裁、早期中立評價、簡易陪審團,等等。其中,調解是聯邦地區法院使用最為廣泛的附設程序,94個聯邦地區法院中有一半提供調解並且在一些案件中要求使用調解。多數的調解項目是由聯邦法院自己管理的,隻有極少數的法院通過律師協會或者私立ADR組織來提供調解。仲裁是使用頻率僅次於調解的ADR程序。有18個根據法律授權的地區法院使用法院附設仲裁程序,另有兩個法院將仲裁作為與混合調解br仲裁程序的一部分向當事人提供。截至1996年,有14個地區法院使用早期中立評價,哥倫比亞地區法院發現早期中立評價相對於法院附設調解項目顯得沒有必要,最終選擇了放棄。有將近半數的聯邦地區法院提供簡易陪審團審判,但多數法院認為其使用率很低。另外,還有兩種新式的法院附設ADR形式:和解周(ttlement week)和案件評估(ca valuation),但均僅在少數法院使用。20世紀90年代末,很多聯邦法院都設有至少兩項ADR程序,至少有6個法院提供了包括調解、仲裁、早期中立評價和簡易陪審團審判在內的全部ADR程序。
報告還表明,10個試點聯邦地區法院基本上較好地實現了國會製定的預期目標。強製仲裁為當事人提供了更多的選擇,在不同的地區法院,通過仲裁程序處理案件比審判程序要快2~18個月。強製仲裁提供了公平的程序,大多數當事人和律師並不認為仲裁是“二流司法”(d-class justice),高達81%的當事人和92%的律師認為仲裁的聽審程序是公平的。當事人認為仲裁的成本是合理的,在多數仲裁成功的案件中,律師都認為節約了時間和成本;仲裁後又要求恢複審判的案件的律師並不認為時間和成本得到了節約,但當事人卻認為時間和金錢的花費是合理的。從案件處理時間的統計結果來看,僅有佛羅裏達州中部地區法院、密歇根州中部地區法院和密蘇裏州西部地區法院減少了案件審理時間,但仍有70%的當事人認為解決糾紛的時間是合理的。最後,在關於仲裁項目是否減輕了法院的負擔這一問題上,10個試點地區法院中有96.7%的法官認同強製仲裁程序減輕了工作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