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仲裁協議
(一)仲裁事項和主體的可仲裁性
新《民訴法》規定將仲裁受理範圍由具體財產糾紛擴大到除民事權利能力、民事行為能力,繼承、家庭關係和不可剝奪權利糾紛以外的所有財產或者非財產糾紛。
1961年《歐洲國際商事仲裁公約》第2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在有關本公約第1條第1款的情況下,被其所適用的法律視作“公法法人”的法人,有權締結有效的仲裁協議,但一國認為須在某些方麵予以限製,則應在簽署、批準或加入本公約時聲明。由於不少締約國在加入時作出了內容各異的保留聲明,該公約關於承認國家機關或政府部門等公法法人具有締結國際商事仲裁協議能力的原則性規定的實施效果實際上大打折扣。1963年8月16日羅馬尼亞加入《歐洲國際商事仲裁公約》時作出了保留聲明,即對公法法人締結商事仲裁協議的能力予以一定限製。新《民訴法》明確規定了此前備受爭議的公法法人(公共法律實體)作為主體可適用仲裁的兩種情形:(1)當公法主體地位獲得羅馬尼亞法律或羅馬尼亞承認的國際公約認可時,公法法人具有訂立仲裁協議的能力。(2)公法法人進行商事交易時可以訂立仲裁協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仲裁協議的要件和效力
1.仲裁協議內容和形式要件
根據新《民訴法》的規定,仲裁協議必須由雙方當事人自願地以書麵形式作出,既可在合同中以仲裁條款的形式出現,也可以單獨的仲裁協議為之,否則無效。但是如果雙方當事人通過相應程序行為默示同意已訴諸的仲裁程序,則無論仲裁協議以何種形式達成,都是被允許的,例如,雙方當事人替換仲裁請求或者在抗辯陳述階段沒有提出任何異議,則仲裁協議有效。仲裁協議必須規定任命仲裁員的方式,機構仲裁除外,因其具有法定的機構和程序的規定。
2.仲裁協議的效力
首先,不管糾紛是否通過仲裁解決,都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仲裁協議適用於隨後任何的仲裁程序,直至爭議解決。其次,新《民訴法》肯定了仲裁協議的妨訴抗辯權。1958年《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the New York vention on the Reition and Enfort of Fn Arbitral Awards)第2條第3款規定:“當事人就訴訟事項訂有本條所稱之協定者,締約國法院受理訴訟時應依當事人一造之請求,命當事人提交仲裁,但前述協定經法院認定無效、失效或不能實行者不在此限。”羅馬尼亞法律認可仲裁協議合法成立後即可排斥法院對特定糾紛的管轄權。由於法院沒有處理仲裁協議的權限,如果是機構仲裁,法院應將與仲裁協議有關的爭議移送相關機構;如果是臨時仲裁,法院應以無管轄權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此外,新《民訴法》列舉了3種法院享有訴訟管轄權的情形:(1)首次開庭前,當事人雙方均未聲明有仲裁協議。(2)仲裁協議無效。(3)基於答辯人提出的理由,仲裁庭不能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