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調解人的準入條件
無論是法院附設調解還是合意調解,調解人為了滿足法官的任命條件或者獲得刑事調解中公訴人的委托授權,均須有所“表現”,如具備較好的調解技能,滿足公平正義的基本要求。同時,應滿足相關法律的規定。《新民訴法》第131條第5款規定了調解人的一般形式要件:第一,不能是曾經受過刑事司法處罰的人、被宣告為無行為能力的人,或者是法國司法檔案第二號文書所列舉的人。第二,不得因曾經傷害他人名譽而受過紀律處分或行政處分,或被禁止從事調解活動,或因行政處分、行業紀律處分被除名、開除、撤銷某些權能。第三,現在或過去從事某項活動的經曆使其具備調解特定事項的相關技能。第四,能夠證明自己擁有適合調解的教育背景或經曆,並具有在特定事項中調解的資格。第五,應保證其能獨立地行使調解職能,尊重當事人及糾紛的性質。其中,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應視具體調解事務的性質而定。換言之,調解人的資質應視調解領域而定。若涉及大眾化爭議,更強調的是調解人對民眾普遍共識的熟知以及對事物的敏感度;若屬於專門性領域,則側重調解人的教育背景、專業或經曆,要求其擅長從其領域觀察、分析當事人的心理,尋求當事人和解的契合點。例如,商事調解中,法官更偏向於選擇諳熟勞動法的調解人,不乏企業家被任命為調解人的情形。即便合意調解比法院附設調解的條件寬鬆,法律仍要求調解人擁有調解經曆,且未被任何專業取消資格;家事調解中,調解人必須擁有國家頒發的家事調解文憑,學生必須參加兩年社會工作或獲得法律、心理學、社會學方麵的本科或碩士學位才能參加培訓。
除了商事領域及家事領域,2001年6月29日法律亦明確規定了受害人與犯罪人之間糾紛的調解人的條件:調解人任職期間不得從事律師活動,未曾被判處有期徒刑,並確保能獨立、公正地勝任工作。此外,在涉及兒童的調解中,公訴調解人必須關注兒童的利益。
(三)調解人名冊
除了調解人的屬性及調解領域,調解人名冊亦與調解人的資質認定及選擇息息相關。在法院附設調解中,法官通過調解人名冊獲悉調解人信息,對比、評估後選任特定的調解人並將結果告知當事人,當事人直接將是否接受的信息反饋給法官。然而,各調解組織資質認定標準的不同導致其認證的調解人名冊的多元化。如“全國家事調解聯合會”“全國被害人救助和調解學會”“商事調解員網絡”“全國法律和調解網絡”“調解中心聯合會”等大型專業化調解組織,以及全國調解工會、全國調解員協會等一些影響力較小的調解人組織均設立了各自的調解人資質認證標準。因此,各調解組織彙總至法院的調解人名冊也存在著差異,而且名冊一旦確定,就不會輕易變動。
隨之而來的問題是,由誰決定哪些人或哪些調解中心有資格名列於冊,由誰審查名單上人員的資格和技能。對此,法國調解實踐尚未作出圓滿的回答,法官隻能依靠審判經驗、判例、社會對特定調解人的評價以及調解組織的教育、培訓項目來衡量調解人的可選性。
(二)調解人的準入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