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起草組有關同誌解釋,根據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於全麵深化改革若幹重大問題的決定》第三十六條關於“落實黨風廉政建設責任製,黨委負主體責任”的規定,主體責任是黨組織對職責範圍內的工作承擔的責任;而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三十八條以及《關於實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製的規定》第六條對領導責任的規定,領導責任是領導班子及領導班子成員等黨員領導幹部對職責範圍內的工作承擔的責任。簡而言之,就是黨組織對職責範圍內的工作承擔主體責任,黨組織領導班子及其成員對職責範圍內的工作承擔領導責任。

而在《條例》第五條中,又提到了全麵領導責任、主要領導責任、重要領導責任等概念,這和第四條中的領導責任又是什麼關係呢?《條例》起草組有關同誌表示,從本質上講,《條例》第四條、第五條關於領導責任的規定是一致的,都是黨組織領導班子及其成員在職責範圍內對有關工作承擔的責任。二者的區別在於,在《條例》第四條中,領導責任與主體責任、監督責任是並列關係,規定的是上級黨組織領導班子及其成員承擔的領導責任;而在《條例》第五條中,規定的是在追究集體責任時,被問責黨組織領導班子及其成員承擔的領導責任。

這位同誌指出,《條例》規定不僅要追究主體責任、監督責任,還要追究領導責任,體現了“權責對等”的精神,不管是黨組織還是黨的領導幹部,有多大的權力就有多大的責任,就得有多大的擔當,否則就要被追究相應的責任。領導責任的提出,意味著不能隻對下級問責,中央部委黨組、省區市黨委和其他各級黨組織都要把自己擺進去,謹防“燈下黑”“手電筒”現象發生。

明確六種問責情形,推動管黨治黨從寬鬆軟走向嚴緊硬

黨章第四十二條明確規定,“黨組織如果在維護黨的紀律方麵失職,必須受到追究。”這是黨章對問責情形作出的重要規定。黨的十八大以來,中央紀委在監督執紀問責實踐中深化了對堅持黨的領導、加強黨的建設、全麵從嚴治黨、推進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的認識。因此,此次《條例》將問責情形規定為對黨的領導弱化、黨的建設缺失、全麵從嚴治黨履責不力、維護黨的紀律不力、推進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不堅決不紮實、其他應當問責的失職失責情形等6個方麵。

《條例》起草組有關同誌表示,對問責情形的規定是解決管黨治黨突出問題的現實需要。在現有的與問責相關的黨內法規製度中,對事件、事故等行政問責多,沒有突出堅持黨的領導、緊扣全麵從嚴治黨,已經不適應目前全麵從嚴治黨的實踐需要。黨的十八大以來,全麵從嚴治黨已取得重要進展,但在一些地方、部門和單位,黨的領導弱化、黨的建設缺失、全麵從嚴治黨不力問題仍然突出,一個重要原因是部分黨組織和黨的領導幹部奉行好人主義,缺乏責任擔當,不敢較真碰硬。因此,《條例》首次聚焦黨內問責,規定六種問責情形,旨在推動治黨管黨從寬鬆軟不斷走向嚴緊硬。

《人民日報》(2016年07月19日 02版)

《條例》起草組有關同誌解釋,根據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於全麵深化改革若幹重大問題的決定》第三十六條關於“落實黨風廉政建設責任製,黨委負主體責任”的規定,主體責任是黨組織對職責範圍內的工作承擔的責任;而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三十八條以及《關於實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製的規定》第六條對領導責任的規定,領導責任是領導班子及領導班子成員等黨員領導幹部對職責範圍內的工作承擔的責任。簡而言之,就是黨組織對職責範圍內的工作承擔主體責任,黨組織領導班子及其成員對職責範圍內的工作承擔領導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