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2 / 3)

第十九條 禁止偽造、變造人民幣。禁止出售、購買偽造、變造的人民幣。禁止運輸、持有、使用偽造、變造的人民幣。禁止故意毀損人民幣。禁止在宣傳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幣圖樣。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印製、發售代幣票券,以代替人民幣在市場上流通。

第二十一條 殘缺、汙損的人民幣,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兌換,並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收回、銷毀。

第二十二條中國人民銀行設立人民幣發行庫,在其分支機構設立分支庫。分支庫調撥人民幣發行基金,應當按照上級庫的調撥命令辦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動用發行基金。

第四章 業務

第二十三條?中國人民銀行為執行貨幣政策,可以運用下列貨幣政策工具:

(一)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按照規定的比例交存存款準備金;

(二)確定中央銀行基準利率;

(三)為在中國人民銀行開立賬戶的銀行業金融機構辦理再貼現;

(四)向商業銀行提供貸款;

(五)在公開市場上買賣國債、其他政府債券和金融債券及外彙;

(六)國務院確定的其他貨幣政策工具。

中國人民銀行為執行貨幣政策,運用前款所列貨幣政策工具時,可以規定具體的條件和程序。

第二十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經理國庫。

第二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可以代理國務院財政部門向各金融機構組織發行、兌付國債和其他政府債券。

第二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可以根據需要,為銀行業金融機構開立賬戶,但不得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賬戶透支。

第二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組織或者協助組織銀行業金融機構相互之間的清算係統,協調銀行業金融機構相互之間的清算事項,提供清算服務。具體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製定。

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製定支付結算規則。

第二十八條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執行貨幣政策的需要,可以決定對商業銀行貸款的數額、期限、利率和方式,但貸款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二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不得對政府財政透支,不得直接認購、包銷國債和其他政府債券。

第三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級政府部門提供貸款,不得向非銀行金融機構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提供貸款,但國務院決定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銀行金融機構提供貸款的除外。

中國人民銀行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擔保。

第五章 金融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依法監測金融市場的運行情況,對金融市場實施宏觀調控,促進其協調發展。

第三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對金融機構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的下列行為進行檢查監督:

(一)執行有關存款準備金管理規定的行為;

(二)與中國人民銀行特種貸款有關的行為;

(三)執行有關人民幣管理規定的行為;

(四)執行有關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銀行間債券市場管理規定的行為;

(五)執行有關外彙管理規定的行為;

(六)執行有關黃金管理規定的行為;

(七)代理中國人民銀行經理國庫的行為;

(八)執行有關清算管理規定的行為;

(九)執行有關反洗錢規定的行為。

前款所稱中國人民銀行特種貸款,是指國務院決定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向金融機構發放的用於特定目的的貸款。

第三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執行貨幣政策和維護金融穩定的需要,可以建議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銀行業金融機構進行檢查監督。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回複。

第三十四條 當銀行業金融機構出現支付困難,可能引發金融風險時,為了維護金融穩定,中國人民銀行經國務院批準,有權對銀行業金融機構進行檢查監督。

第三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有權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報送必要的資產負債表、利潤表以及其他財務會計、統計報表和資料。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其他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建立監督管理信息共享機製。

第三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負責統一編製全國金融統計數據、報表,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