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涉外婚姻

第一節 未在國外定居的中國公民,如何在國內起訴離婚?

法律焦點

未在國外定居的中國公民,如何起訴離婚,在法律上主要涉及此類離婚的程序性規定。

現實案例

玄明泰(化名),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中國國籍,朝鮮族。黃琳(化名),女,1976年11月7日出生,中國國籍,漢族。2002年9月二人在一次朋友聚會中相識,之後便墜入愛河。經過了三年的戀愛後,2005年9月9日二人登記結婚。婚後感情一直很好。

2008年春節過後,玄明泰所工作的公司為了開拓韓國業務,排玄明泰等前往韓國工作。2008年4月,玄明泰前往韓國工作,黃琳則一直在國內工作。這樣持續了一年多以後,玄明泰由於工作表現出色,其所工作的公司決定讓玄明泰作該公司在韓國公司的負責人。此後,二人的關係逐漸冷淡。

2010年3月,玄明泰通過電子郵件告訴黃琳,自己已經喜歡上別人,向黃琳提出離婚。黃琳接到郵件後也覺得二人前途渺茫,決定與玄明泰離婚。雙方由於對財產問題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玄明泰也不同意回國與黃琳辦理協議離婚手續,黃琳決定起訴離婚。

那麼,黃琳該如何起訴離婚?

法律建議

黃琳可向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訴離婚。

法律講解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中國公民一方居住在國外,一方居住在國內,不論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國內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如國外一方在居住國法院起訴,國內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受訴人民法院有權管轄。中國公民雙方在國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的,應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通過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將夫妻雙方均係未在國外定居的中國公民訴訟離婚,分為兩種情形,第一種為,一方居住在國內,一方居住在國外;第二種為,雙方均居住在國外。對於兩種情形,訴訟離婚時,中國法院均有權管轄。對於第一種情形,無論是居住在國內方還是居住在國外方起訴離婚,由國內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對於第二種情形,無論哪方起訴離婚,起訴的原告方可以選擇由其或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本案中黃琳起訴離婚時,黃琳居住在國內,玄明泰居住在國外,符合上述第一種情形。此時,無論玄明泰是否在國外起訴,黃琳均可以在中國法院起訴,而且可以向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訴。

法律提醒

黃琳在起訴前可與玄明泰再協商一下,看能否勸玄明泰回國與其一起到婚姻登記機關協議離婚。之後,確實行不通,再行起訴。因為玄明泰在國外,黃琳可以在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訴,但由於案件具有涉外因素的涉外民事案件,在程序方麵相對麻煩,而且周期較長,不利於雙方盡快解除已感情破裂的婚姻。

證據提示

黃琳與玄明泰的結婚證,用以證明雙方結婚事實;玄明泰在韓國工作居住的材料,用以證明黃琳可以在其住所地法院起訴及本案的涉外因素。

文書提示

起訴書、證據目錄。

答辯預測

如果玄明泰已在國外起訴,其可能會以其已起訴為由進行答辯。

案件展望

如果經法院查明雙方感情確已破裂離婚,法院將會準許雙方離婚;否則會駁回黃琳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

裁判設想

法院可能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三十二、四十六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七條判決:準予黃琳和玄明泰離婚。

核心法詞

涉外民事案件: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或組織、或者當事人之間民事法律關係的設立、變更、終止的法律事實發生在外國,或者訴訟標的物在外國的民事案件,為涉外民事案件。

相關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

12.夫妻一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另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夫妻雙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由被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訴時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15.中國公民一方居住在國外,一方居住在國內,不論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國內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如國外一方在居住國法院起訴,國內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受訴人民法院有權管轄。

第二節 定居國外的華僑如何在國內起訴離婚?

法律焦點

定居國外的華僑如何在國內起訴離婚,在法律上主要涉及此類離婚的程序性規定。

現實案例

吳楠(化名)女,1981年6月28日出生,中國國籍。2003年7月吳楠在國內某名牌大學畢業之後,在父母的支持下,去了某國留學。在該國留學期間,吳楠認識了在那裏做生意的劉坤,劉坤出生於1975年1月19日出生,中國國籍。由於劉坤在該國已定居多年,有一定經濟實力,並對該國較為了解,所以對吳楠在生活和學習上給很多的幫助和照顧,吳楠逐漸對劉坤產生了好感,二人開始戀愛。留學學業結束後,吳楠順利地在該國找到了一份工作,並在該國定居。

2007年,趁回國過春節之際,吳楠和劉坤回國辦理了結婚登記,並舉辦了婚禮。之後,吳楠和劉坤又回到了該國。婚後,吳楠與劉坤的感情一直不錯。2008年10月,劉坤生意不順虧了很多錢,從此劉坤自暴自棄,經常酗酒。後來,劉坤開始在酒後打罵吳楠。最初,吳楠盡力安慰和忍受劉坤的行為,希望能幫助劉坤重新振作起來。但經過兩年多的時間,劉坤依舊酗酒和打罵吳楠。忍無可忍的吳楠提出了離婚,劉坤不同意。於是吳楠向該國的當地法院起訴離婚,但該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婚姻締結地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吳楠打算回國起訴離婚。

那麼,吳楠如何在國內起訴離婚?

法律建議

吳楠可向其婚姻締結地或一方在國內的最後居住地人民法院起訴離婚。

法律講解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在國內結婚並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婚姻締結地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婚姻締結地或一方在國內的最後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在國外結婚並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國籍所屬國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國內的最後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通過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將定居國外的華僑訴訟離婚,分為兩種情形,第一種為,在國內結婚並定居國外的華僑;第二種為,在國外結婚並定居國外的華僑。對於第一種情形,依據定居國的法律,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婚姻締結地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對於第二種情形,依據定居國的法律,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國籍所屬國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對於兩種情形,訴訟離婚時,中國法院均有權管轄。對於第一種情形,起訴方應在婚姻締結地或一方在國內的最後居住地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對於第二種情形,起訴方應在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國內的最後居住地人民法院起訴離婚。

本案中吳楠起訴離婚時,吳楠、劉坤均係定居在國外的華僑,且婚姻締結地在國內,其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婚姻締結地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符合上述第一種情形。此時,吳楠可以向婚姻締結地或一方在國內的最後居住地人民法院起訴離婚。

法律提醒

吳楠在起訴前可與劉坤再協商一下,看能否勸劉坤回國與其一起到婚姻登記機關協議離婚。之後,確實行不通,再行起訴。因為二人均定居國外,吳楠可以在婚姻締結地或一方在國內的最後居住地人民法院起訴離婚,但由於案件具有涉外因素的涉外民事案件,在程序方麵相對麻煩,而且周期較長、所花費的相關費用較高,不利於雙方盡快解除已感情破裂的婚姻。

證據提示

吳楠與劉坤的結婚證,用以證明雙方結婚事實;吳楠與劉坤定居在國外材料,用以證明吳楠黃琳可以向婚姻締結地或一方在國內的最後居住地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及本案的涉外因素。

文書提示

起訴書、證據目錄。

答辯預測

劉坤可能會以雙方感情未破裂為由進行答辯。

案件展望

如果經法院查明雙方感情確已破裂離婚,法院將會準許雙方離婚;否則會駁回黃琳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

裁判設想

法院可能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三十二、四十六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七條判決:準予吳楠和劉坤離婚。

核心法詞

華僑:是指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

(一)“定居”是指中國公民已取得住在國長期或者永久居留權,並已在住在國連續居留兩年,兩年內累計居留不少於18個月。

(二)中國公民雖未取得住在國長期或者永久居留權,但已取得住在國連續5年以上(含5年)合法居留資格,5年內在住在國累計居留不少於30個月,視為華僑。

(三)中國公民出國留學(包括公派和自費)在外學習期間,或因公務出國(包括外派勞務人員)在外工作期間,均不視為華僑。

相關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

在國內結婚並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婚姻締結地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婚姻締結地或一方在國內的最後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在國外結婚並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國籍所屬國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國內的最後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節 一方如何申請承認外國法院民事離婚判決

法律焦點

一方如何申請承認外國法院民事離婚判決,在法律上主要涉及此類案件相關程序性規定。

現實案例

殷紅(化名)女,1970年8月2日出生,中國國籍,戶籍所在地為北京市海澱區某小區。1992年7月,殷紅從國內某大學畢業後,前往新加坡留學,留學畢業後在新加坡找到一份工作,留在了新加坡。在工作期間,殷紅與1967年5月27日出生的李宗顯(化名)相識,李宗顯是新加坡國籍。兩人在1999年6月20日,在新加坡登記結婚。

2009年年初,殷紅與李宗顯因家庭瑣事產生糾紛,殷紅在新加坡家事法庭提出離婚訴訟。該法庭於2009年11月17日對殷紅與李宗顯離婚一案作出離婚判決書,該判決於2009年12月18日生效。

該離婚判決書的結果為:1、判決雙方離婚。2、雙方平分婚姻共同財產。之後,殷紅回到北京市海澱區居住,並在國內結識馬立新,二人相處甚好。殷紅雖尚無決定與馬立新結婚,但考慮到如果自己再婚,之前在新加坡的結婚和離婚總得有個說法。殷紅不知該如何處理。

那麼,殷紅在法律上該如何對之前在新加坡的婚姻情況進行處理?

法律建議

殷紅可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新加坡家事法庭所作出的離婚判決。

法律講解

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可以由當事人直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也可以由外國法院依照該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 人民法院對申請或者請求承認和執行的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進行審查後,認為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認其效力,需要執行的,發出執行令,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執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認和執行。

通過上述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國公民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程序問題的規定》,並結合司法實踐,關於申請承認外國法院民事離婚判決可以總結如下:

1、提出申請的前提和主體。對與我國沒有訂立司法協助協議的外國法院作出的離婚判決,中國籍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該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對與我國有司法協助協議的外國法院作出的離婚判決,按照協議的規定申請承認。後一種情況可以是當事人(可以是中國國籍,也可是非中國國籍),也可以是外國法院。

2、提出申請的時間期限。由於相關法律對此沒有作出時限性規定,所以視為無時間限製。

3、管轄法院。申請由申請人住所地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申請人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申請人不在國內的,由申請人原國內住所地中級人民法院受理。

4、審理程序。

立案程序:人民法院接到申請書,經審查,符合本規定的受理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不符合的,應當在七日內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

委托程序:申請承認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委托人在國外出具的委托書,必須經我國駐該國的使、領館證明。

審理方式:人民法院審查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的申請,由三名審判員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

不予受理情形:人民法院受理離婚訴訟後,原告一方變更請求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或者被告一方另提出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申請的,其申請均不受理。人民法院受理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的申請後,對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申請費用:申請承認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申請人應向人民法院交納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一百元。

申請撤回:申請人的申請為人民法院受理後,申請人可以撤回申請,人民法院以裁定準予撤回。申請人撤回申請後,不得再提出申請,但可以另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

結案方式及要求:對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的承認,以裁定方式作出。裁定書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中級人民法院”名義作出,由合議庭成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裁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上訴:人民法院審查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的申請,作出的裁定不得上訴。

申請被駁回後的處理:申請人的申請被駁回後,不得再提出申請,但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

5、實體內容。申請和法院所審查的實體內容隻涉及離婚效力問題,不涉及子女撫養和財產問題。對於子女撫養和財產問題隻能另行向法院起訴。

6、審查內容: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是否具有下列情形(一)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二)作出判決的外國法院對案件沒有管轄權;(三)判決是在被告缺席且未得到合法傳喚情況下作出的;(四)該當事人之間的離婚案件,我國法院正在審理或已作出判決,或者第三國法院對該當事人之間作出的離婚案件判決已為我國法院所承認;(五)判決違反我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危害我國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如果具有上述情形則不予承認,如果不具有上述情形則予以承認。

本案中,殷紅是中國國籍,且新加坡與中國簽訂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新加坡共和國關於民事和商事司法協助的條約》,所以殷紅可以依據上述規定向其住所地的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新加坡家事法庭作出的離婚判決。

法律提醒

由於申請和法院所審查的實體內容隻涉及離婚效力問題,所以對於新加坡家事法庭關於財產的處理內容,其無法申請中國法院承認,隻能另行向中國法院提起訴訟。

證據提示

外國法院做出的離婚判決書原件,作出判決的法院出具的判決已生效的證明文件,作出判決的外國法院已合法傳喚李宗顯出庭的有關證明文件,經該外國公證部門公證和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的材料,上述所有外文材料的中文譯本。

文書提示

申請書、證據目錄。

答辯預測

本類案件為單方申請,適用特殊程序處理,無須李宗顯進行答辯。

案件展望

通常情況下,法院會對新加坡家事法庭作出的離婚判決的效力予以承認。

裁判設想

法院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裁定:對新加坡家事法庭所作出的殷紅與李宗顯離婚一案判決的第1項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認。

核心法詞

主權:即國家主權,是國家的最重要屬性,是國家在國際法上所固有的獨立處理對內對外事務的權力。主權不可分割,不可讓予。主權是國家最主要、最基本的權利,是國家所固有的,並非由國際法所賦予的。國際法中的國家主權原則隻是對這一權利予以確認和保護。主權作為國家的固有權利,表現為三個方麵:對內的最高權、對外的獨立權和防止侵略的自衛權。所謂對內最高權,是指國家行使最高統治權,國內的一切中央和地方的行政、立法和司法機關都必須服從國家的管轄;還指國家的屬人優越權和屬地優越權。所謂對外獨立權,是指按照國際法原則,在國際關係中享有獨立權,即獨立自主地、不受任何外力幹涉地處理國內外一切事務,如國家有權按照自己的意誌,根據本國的情況,自由選擇自己的社會製度、國家形式、組織自己的政府、製定國家的法律、決定國家的對內對外政策等等。這就是國家行使主權權利的自主性和排他性。所謂自衛權,是指國家為了防止外來侵略和武力攻擊而進行國防建設,在國家已經遭到外來侵略和武力攻擊時,進行單獨的或集體的自衛的權利。

使領館認證:是指一國外交機構及其授權機構在涉外文書上確認所在國公證機關或某些特殊機關的印章或該機關主管人員的簽字屬實。經過認證的證書具有法律效力,可為文件使用的有關局承認。使館認證主要包括民事認證和商業認證,民事認證,如出生、學曆、收入證明等;商業認證,如產地證明、形式發票、提單、保險單等。

相關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 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可以由當事人直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也可以由外國法院依照該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人民法院對申請或者請求承認和執行的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進行審查後,認為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認其效力,需要執行的,發出執行令,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執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認和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國公民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程序問題的規定》

第一條 對與我國沒有訂立司法協助協議的外國法院作出的離婚判決,中國籍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該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對與我國有司法協助協議的外國法院作出的離婚判決,按照協議的規定申請承認。

第二條 外國法院離婚判決中的夫妻財產分割、生活費負擔、子女撫養方麵判決的承認執行,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申請人應提出書麵申請書,並須附有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書正本及經證明無誤的中文譯本。否則,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