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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衛生部門和工會、婦聯組織有權對本規定的執行進行監督。

第十五條女職工違反國家有關計劃生育規定的,其勞動保護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計劃生育規定辦理,不適用本規定。

第十六條女職工因生理特點禁忌從事勞動的範圍由勞動部規定。

第十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具體辦法。

第十八條本規定由勞動部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規定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1953年1月2日政務院修正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中有關女工人、女職員生育待遇的規定和1955年4月26日《國務院關於女工作人員生產假期的通知》同時廢止。

鄉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解決老有所養,穩定職工隊伍,調動職工的積極性,促進鄉鎮企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鄉村集體所有製企業條例》及國家有關法規、政策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職工養老保險是指退休費用實行積累或統籌方式,使鄉鎮企業職工在年老時能領取養老金,保證其基本生活的製度。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鄉(含鎮)辦企業、村(含村民小組)辦企業職工。有條件的聯戶(含農民合作)辦企業和戶(含個體、私營)辦企業(以下簡稱企業)職工,鄉級鄉鎮企業管理機構(企業管理委員會、企業辦、工業公司、農工商公司等)人員的養老保險可參照執行。

第四條 凡持有營業執照、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生產經營穩定、有能力實行積累方式職工養老保險的企業均遵循自願原則實行職工養老保險。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對企業職工實行統籌方式的養老保險。

第五條 實行積累方式職工養老保險的企業應向當地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準後,可以向當地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投保,也可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向中國人民銀行批準認可的其他保險機構投保。有條件的地方,可經批準成立鄉鎮企業保險機構。

第六條 職工養老保險費用的籌集應貫徹國家、企業和個人共同負擔的原則。 第七條 參加職工養老保險的企業原則上應按在冊職工一次全部投保,也可以先為科技人員和生產業務骨幹投保,在條件成熟後再逐步擴大投保範圍。

第二章 養老保險費

第八條 職工養老保險費由以下部分組成:按企業在冊職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提取,列入企業生產經營成本;在企業福利基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在職工個人工資中按一定比例提取。

第九條 職工養老保險費由企業和承包機構事先約定交納標準,並統一由企業向承包機構交納。職工養老保險費交納標準在交費期間可以隨企業經濟支付能力的變化變更。

統籌方式職工養老保險由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決定職工養老保險費交納標準。

第十條 企業根據生產經營情況和職工具體情況可為全體職工選定一個交費標準,也可選定幾個交費標準。對工齡長、技術高、貢獻大的職工可以提高交費標準。

第三章 保險期限

第十一條 保險期限包括交費期和領取期。交費期從第一次交納養老保險費起至職工被批準退休的當月時止;領取期從職工被批準退休次月起至職工身故時止。

第四章 養老待遇

第十二條 職工領取養老金按企業規定或勞動合同約定,從批準其退休的次月起,享受領取養老金待遇,直至身故。職工退休時,交費不滿規定期限者,按規定標準一次性領取養老金。

第十三條 職工在交費期間變動交費標準時,其原定養老金領取標準應做相應的變動。企業因各種原因確實無力交納保險費時,可以停保。企業停保後,發生職工領取養老金時,養老金領取標準應按實際交納保險費的情況重新計算。

第十四條 職工養老金統一由企業從承包機構領取,並負責發放。退休職工領取養老金不滿規定年限身故時,其不滿規定年限的部分由企業一次性領取,發放給其法定繼承人,或由承包機構直接發放給其法定繼承人。

第五章 特殊情況的處理

第十五條 企業發生關、停、並、轉時,保險關係可隨職工調遷而轉移,繼續在新單位交納養老保險費,交費標準與新單位不同時,按新單位的交費標準交納,其養老金領取標準按實行交費情況分段計算。無法轉移的可停保。

第十六條 職工由於調動、升學、參軍、按合同規定等原因離職的,可以退保。退保金為職工養老保險費個人交納部分。

第十七條 職工在交費期限內服刑或被勞動教養的,可停交保險費,保留保險關係;勞動教養結束或刑滿釋放後,如原單位接受安排工作可繼續交納保險費,但養老金領取標準按實際交費情況重新計算。其他情況按第十五條處理。

職工在領取期內被勞動教養或服刑的,在勞動教養、服刑期間停發養老金,保留保險關係。勞動教養結束或刑滿釋放後,繼續按原標準發放養老金。

第十八條 職工在職期間因工致傷,喪失勞動、工作能力提前退休的,按其養老金領取標準,由企業一次性交足養老保險費後,開始領取養老金。職工在職期間由於疾病和意外傷害事故,喪失勞動、工作能力提前退休的,可提前開始領取養老金,養老金領取標準按實際交費情況重新計算。

第十九條 退休職工身故後,其法定繼承人和企業應及時通知承保機構,按規定停止領取養老金。

第六章 養老保險的管理

第二十條 各級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職工養老保險的組織、領導工作,協調解決工作中的問題。

第二十一條 企業應建立職工養老保險的有關業務檔案,由專人管理。

第二十二條 承保機構應對職工養老保險基金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保證給付。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對職工養老保險基金實行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挪用。

第二十三條 職工養老保險基金在保證養老金和退保金給付前提下,承保機構應與當地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商,按有償使用,擇優投放,限期收回的原則,用於扶持鄉鎮企業發展。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會同承保機構根據本辦法製訂實施細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對勞動者的經濟補償標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勞動者的經濟補償金,由用人單位一次性發給。

第三條 用人單位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以及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除在規定的時間內全額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外,還需加發相當於工資報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經濟補償金。

第四條 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要在補足低於標準部分的同時,另外支付相當於低於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經濟補償金。

第五條 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

第六條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同時還應發給不低於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患重病和絕症的還應增加醫療補助費,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於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五十,患絕症的增加部分不低於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百。

第七條 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

第八條 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第九條 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必須裁減人員的,用人單位按被裁減人員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經濟補償金。在本單位工作的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第十條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後,未按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除全額發給經濟補償金外,還須按該經濟補償金數額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

第十一條 本辦法中經濟補償金的工資計算標準是指企業正常生產情況下勞動者解除合同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用人單位依據本辦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解除勞動合同時,勞動者的月平均工資低於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按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標準支付。

第十二條 經濟補償金在企業成本中列支,不得占用企業按規定比例應提取的福利費用。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執行。

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

第一條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的授權,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是指在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或者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的傷殘、死亡童工。

前款所列單位必須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傷殘職工或死亡職工的直係親屬、傷殘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係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

第三條 一次性賠償包括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職工或童工在治療期間的費用和一次性賠償金,一次性賠償金數額應當在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職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經勞動能力鑒定後確定。

勞動能力鑒定按屬地原則由單位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理。勞動能力鑒定費用由傷亡職工或者童工所在單位支付。

第四條 職工或童工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在勞動能力鑒定之前進行治療期間的生活費、醫療費、護理費、住院期間的夥食補助費及所需的交通費等費用,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標準和範圍,全部由傷殘職工或童工所在單位支付。

第五條 一次性賠償金按以下標準支付:

一級傷殘的為賠償基數的16倍,二級傷殘的為賠償基數的14倍,三級傷殘的為賠償基數的12倍,四級傷殘的為賠償基數的10倍,五級傷殘的為賠償基數的8倍,六級傷殘的為賠償基數的6倍,七級傷殘的為賠償基數的4倍,八級傷殘的為賠償基數的3倍,九級傷殘的為賠償基數的2倍,十級傷殘的為賠償基數的1倍。

第六條 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造成死亡的,按賠償基數的10倍支付一次性賠償金。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賠償基數,是指單位所在地工傷保險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

第八條 單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賠償的,傷殘職工或死亡職工的直係親屬、傷殘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係親屬可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報。經查證屬實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責令該單位限期改正。

第九條 傷殘職工或死亡職工的直係親屬、傷殘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係親屬就賠償數額與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條 本辦法自2004年l月1日起施行。

集體合同規定

目 錄

第一章總 則

第二章集體協商內容

第三章集體協商代表

第四章集體協商程序

第五章集體合同的訂立、變更、解除和終止

第六章集體合同審查

第七章集體協商爭議的協調處理

第八章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規範集體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行為,依法維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與本單位職工之間進行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集體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本單位職工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職業培訓、保險福利等事項,通過集體協商簽訂的書麵協議;所稱專項集體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本單位職工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就集體協商的某項內容簽訂的專項書麵協議。

第四條用人單位與本單位職工簽訂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以及確定相關事宜,應當采取集體協商的方式。集體協商主要采取協商會議的形式。

第五條進行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家有關規定;

(二)相互尊重,平等協商;

(三)誠實守信,公平合作;

(四)兼顧雙方合法權益;

(五)不得采取過激行為。

第六條符合本規定的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對用人單位和本單位的全體職工具有法律約束力。

用人單位與職工個人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於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的規定。

第七條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與本單位職工開展集體協商、簽訂、履行集體合同的情況進行監督,並負責審查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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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集體協商內容

第八條集體協商雙方可以就下列多項或某項內容進行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

(一)勞動報酬;

(二)工作時間;

(三)休息休假;

(四)勞動安全與衛生;

(五)補充保險和福利;

(六)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

(七)職業技能培訓;

(八)勞動合同管理;

(九)獎懲;

(十)裁員;

(十一)集體合同期限;

(十二)變更、解除集體合同的程序;

(十三)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時的協商處理辦法;

(十四)違反集體合同的責任;

(十五)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的其他內容。

第九條勞動報酬主要包括:

(一)用人單位工資水平、工資分配製度、工資標準和工資分配形式;

(二)工資支付辦法;

(三)加班、加點工資及津貼、補貼標準和獎金分配辦法;

(四)工資調整辦法;

(五)試用期及病、事假等期間的工資待遇;

(六)特殊情況下職工工資(生活費)支付辦法;

(七)其他勞動報酬分配辦法。

第十條工作時間主要包括:

(一)工時製度;

(二)加班加點辦法;

(三)特殊工種的工作時間;

(四)勞動定額標準。

第十一條休息休假主要包括:

(一)日休息時間、周休息日安排、年休假辦法;

(二)不能實行標準工時職工的休息休假;

(三)其他假期。

第十二條勞動安全衛生主要包括:

(一)勞動安全衛生責任製;

(二)勞動條件和安全技術措施;

(三)安全操作規程;

(四)勞保用品發放標準;

(五)定期健康檢查和職業健康體檢。

第十三條補充保險和福利主要包括:

(一)補充保險的種類、範圍;

(二)基本福利製度和福利設施;

(三)醫療期延長及其待遇;

(四)職工親屬福利製度。

第十四條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主要包括:

(一)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禁忌從事的勞動;

(二)女職工的經期、孕期、產期和哺乳期的勞動保護;

(三)女職工、未成年工定期健康檢查;

(四)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登記製度。

第十五條職業技能培訓主要包括:

(一)職業技能培訓項目規劃及年度計劃;

(二)職業技能培訓費用的提取和使用;

(三)保障和改善職業技能培訓的措施。

第十六條勞動合同管理主要包括:

(一)勞動合同簽訂時間;

(二)確定勞動合同期限的條件;

(三)勞動合同變更、解除、續訂的一般原則及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終止條件;

(四)試用期的條件和期限。

第十七條獎懲主要包括:

(一)勞動紀律;

(二)考核獎懲製度;

(三)獎懲程序。

第十八條裁員主要包括:

(一)裁員的方案;

(二)裁員的程序;

(三)裁員的實施辦法和補償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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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集體協商代表

第十九條本規定所稱集體協商代表(以下統稱協商代表),是指按照法定程序產生並有權代表本方利益進行集體協商的人員。

集體協商雙方的代表人數應當對等,每方至少3人,並各確定1名首席代表。

第二十條職工一方的協商代表由本單位工會選派。未建立工會的,由本單位職工民主推薦,並經本單位半數以上職工同意。

職工一方的首席代表由本單位工會主席擔任。工會主席可以書麵委托其他協商代表代理首席代表。工會主席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會主要負責人擔任。未建立工會的,職工一方的首席代表從協商代表中民主推舉產生。

第二十一條用人單位一方的協商代表,由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單位法定代表人擔任或由其書麵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員擔任。

第二十二條協商代表履行職責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確定。

第二十三條集體協商雙方首席代表可以書麵委托本單位以外的專業人員作為本方協商代表。委托人數不得超過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首席代表不得由非本單位人員代理。

第二十四條用人單位協商代表與職工協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第二十五條協商代表應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加集體協商;

(二)接受本方人員質詢,及時向本方人員公布協商情況並征求意見;

(三)提供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四)代表本方參加集體協商爭議的處理;

(五)監督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六條協商代表應當維護本單位正常的生產、工作秩序,不得采取威脅、收買、欺騙等行為。

協商代表應當保守在集體協商過程中知悉的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七條企業內部的協商代表參加集體協商視為提供了正常勞動。

第二十八條職工一方協商代表在其履行協商代表職責期間勞動合同期滿的,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至完成履行協商代表職責之時,除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勞動合同:

(一)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用人單位依法製定的規章製度的;

(二)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職工一方協商代表履行協商代表職責期間,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不得調整其工作崗位。

第二十九條職工一方協商代表就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可以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三十條工會可以更換職工一方協商代表;未建立工會的,經本單位半數以上職工同意可以更換職工一方協商代表。

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可以更換用人單位一方協商代表。

第三十一條協商代表因更換、辭任或遇有不可抗力等情形造成空缺的,應在空缺之日起15日內按照本規定產生新的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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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集體協商程序

第三十二條集體協商任何一方均可就簽訂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以及相關事宜,以書麵形式向對方提出進行集體協商的要求。

一方提出進行集體協商要求的,另一方應當在收到集體協商要求之日起20日內以書麵形式給以回應,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進行集體協商。

第三十三條協商代表在協商前應進行下列準備工作:

(一)熟悉與集體協商內容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製度;

(二)了解與集體協商內容有關的情況和資料,收集用人單位和職工對協商意向所持的意見;

(三)擬定集體協商議題,集體協商議題可由提出協商一方起草,也可由雙方指派代表共同起草;

(四)確定集體協商的時間、地點等事項;

(五)共同確定一名非協商代表擔任集體協商記錄員。記錄員應保持中立、公正,並為集體協商雙方保密。

第三十四條集體協商會議由雙方首席代表輪流主持,並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宣布議程和會議紀律;

(二)一方首席代表提出協商的具體內容和要求,另一方首席代表就對方的要求作出回應;

(三)協商雙方就商談事項發表各自意見,開展充分討論;

(四)雙方首席代表歸納意見。達成一致的,應當形成集體合同草案或專項集體合同草案,由雙方首席代表簽字。

第三十五條集體協商未達成一致意見或出現事先未預料的問題時,經雙方協商,可以中止協商。中止期限及下次協商時間、地點、內容由雙方商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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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集體合同的訂立、變更、解除和終止

第三十六條經雙方協商代表協商一致的集體合同草案或專項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

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集體合同草案或專項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職工代表或者職工出席,且須經全體職工代表半數以上或者全體職工半數以上同意,集體合同草案或專項集體合同草案方獲通過。

第三十七條集體合同草案或專項集體合同草案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通過後,由集體協商雙方首席代表簽字。

第三十八條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期限一般為1至3年,期滿或雙方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即行終止。

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期滿前3個月內,任何一方均可向對方提出重新簽訂或續訂的要求。

第三十九條雙方協商代表協商一致,可以變更或解除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

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或解除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

(一)用人單位因被兼並、解散、破產等原因,致使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無法履行的;

(二)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無法履行或部分無法履行的;

(三)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約定的變更或解除條件出現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條變更或解除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適用本規定的集體協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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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集體合同審查

第四十二條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簽訂或變更後,應當自雙方首席代表簽字之日起10日內,由用人單位一方將文本一式三份報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查。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報送的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

第四十三條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審查實行屬地管轄,具體管轄範圍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

中央管轄的企業以及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用人單位的集體合同應當報送勞動保障部或勞動保障部指定的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第四十四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報送的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的下列事項進行合法性審查:

(一)集體協商雙方的主體資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

(二)集體協商程序是否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

(三)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內容是否與國家規定相抵觸。

第四十五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文本之日起15日內將《審查意見書》送達雙方協商代表。《審查意見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當事人雙方的名稱、地址;

(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到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的時間;

(三)審查意見;

(四)作出審查意見的時間。

《審查意見書》應當加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印章。

第四十六條用人單位與本單位職工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異議的事項經集體協商重新簽訂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的,用人單位一方應當根據本規定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將文本報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查。

第四十七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自收到到文本之日起15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第四十八條生效的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應當自其生效之日起由協商代表及時以適當的形式向本方全體人員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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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集體協商爭議的協調處理

第四十九條集體協商過程中發生爭議,雙方當事人不能協商解決的,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可以書麵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協調處理申請;未提出申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為必要時也可以進行協調處理。

第五十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同級工會和企業組織等三方麵的人員,共同協調處理集體協商爭議。

第五十一條集體協商爭議處理實行屬地管轄,具體管轄範圍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

中央管轄的企業以及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用人單位因集體協商發生的爭議,由勞動保障部指定的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組織同級工會和企業組織等三方麵的人員協調處理,必要時,勞動保障部也可以組織有關方麵協調處理。

第五十二條協調處理集體協商爭議,應當自受理協調處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結束協調處理工作。期滿未結束的,可以適當延長協調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5日。

第五十三條協調處理集體協商爭議應當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受理協調處理申請;

(二)調查了解爭議的情況;

(三)研究製定協調處理爭議的方案;

(四)對爭議進行協調處理;

(五)製作《協調處理協議書》。

第五十四條《協調處理協議書》應當載明協調處理申請、爭議的事實和協調結果,雙方當事人就某些協商事項不能達成一致的,應將繼續協商的有關事項予以載明。《協調處理協議書》由集體協商爭議協調處理人員和爭議雙方首席代表簽字蓋章後生效。爭議雙方均應遵守生效後的《協調處理協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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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依法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五十六條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拒絕工會或職工代表提出的集體協商要求的,按照《工會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七條本規定於2004年5月1日起實施。原勞動部1994年12月5日頒布的《集體合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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