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企業都希望能一路平穩地走向成功,但在發展的道路上難免會遇到意外。例如與其他企業的經濟糾紛、合同糾紛,與員工之間的勞動合同糾紛等。企業的管理人員,要對訴訟法律知識有一定了解,處理糾紛事件才能得心應手。
第一節 民事訴訟法
●什麼是訴訟法
所謂訴訟,俗稱“打官司”,是指國家司法機關在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依法審理案件,解決糾紛的活動。訴訟應包括民事訴訟(含經濟訴訟)、行政訴訟及刑事訴訟三大類。所謂企業訴訟,是指圍繞企業的各種糾紛,訴請人民法院,依照訴訟程序法律規定進行審理,並及時解決企業糾紛的活動。企業訴訟是訴訟的重要組成部分,它主要包括經濟訴訟、行政訴訟及國家賠償等訴訟法,它由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三大訴訟法組成,由此建立起現代社會基本訴訟法律製度,成為規範各類訴訟法的基本法律依據和民法、行政法、刑法等三大類的實體法的基本程序法。
涉及企業訴訟主要包括以下三類:
1.企業經濟訴訟。這是發生在企業中最大量的訴訟活動,包括各類經濟合同、技術合同、涉外經濟合同等糾紛的訴訟,如對合同效力爭議訴訟、合同履行爭議訴訟、違反合同責任訴訟;各類科技術權益爭議的訴訟,如專利權益爭議訴訟,商標專用權爭議訴訟,其他科技權益爭議訴訟,各類經濟侵權損害賠償訴訟,如侵害企業財產權訴訟,侵犯企業經營自主權訴訟,侵犯企業科技成果權訴訟,侵犯企業名稱權、名譽權訴訟以及勞動爭議及其他經濟糾紛訴訟等。進行企業經濟訴訟活動應當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
2.企業行政訴訟。這是維護企業權益的一種重要訴訟活動。企業在進行各種生產經營活動中,依照法律規定必須接受國家有關行政機關的監督管理。國家有關行政機關必須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監督管理職權,如果國家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企業的合法權益,企業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並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判。企業借助行政訴訟活動,不僅有助於及時處理行政爭議問題,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而且通過訴訟有效地監督國家行政機關的行政管理行為,促進企業法製、行政法製不斷地健全和發展。進行企業行政訴訟活動應當適用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3.企業國家賠償訴訟。這是企業取得行政救濟的司法救濟的一種重要訴訟活動。企業對於國家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因違法執行職權侵害了企業的合法權益,企業依照國家人民法院國家賠償委員會依法作出處理。這是企業對於國家機關違法行使職權的侵害後果,實現救濟目標的重要法律手段,應是企業爭訟活動最重要的內容。企業進行國家賠償訴訟活動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
從以上企業訴訟所涉及的主要內容,足以清楚看出,無論是企業的經濟訴訟,還是企業的行政訴訟,國家賠償訴訟,都是企業參加市場經濟活動的重要內容之一,它是企業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難以避免的一種社會現象,反過來又是維護和保障企業生產經營活動正常進行的一種不可缺少的法律武器,任何企業都應當善於運用這個法律武器,為維護企業自身合法權益而發揮重要的作用。
●什麼是民事訴訟
民事訴訟是指人民法院在雙方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審理民事案件、經濟糾紛案件的活動,以及由這些活動形成的訴訟法律關係的總和。民事訴訟包括訴訟行為和訴訟法律關係兩方麵的內容。
一個案件的訴訟過程大體上分為第一審程序、第二審程序、執行程序三個階段,其中每個階段又可分為若幹小的階段。這三個階段具有不可逾越性,隻能依次進行。
民事訴訟的時間規定:按照《民事訴訟法》和《民法通則》的規定,當事人在進行民事訴訟和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時均有時間限製的規定,其中最主要的有訴訟時效的規定、法院立案的規定、當事人上訴期限的規定和審結期限的規定。
1.訴訟時效[i23]
訴訟時效是指權利人在一定期限內不行使其權利,就不能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其權利的時間規定。《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i24]“另有規定”指的是第136條規定:“下列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①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②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的;③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④基存財物被丟失或者損毀的。”另外,第137條規定了訴訟時效的起算是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計算。但是,超過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2.法院立案的期限
人民法院立案的期限是指人民法院對案件經審查後,決定列為訴訟案件予以處理的時間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2條規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經審查,認為符合起訴的,應當在7日內立案,並通知當事人,認為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7日內裁定不予受理。這裏的“7日之內”就是立案的時間。
3.當事人上訴的期限。
當事人上訴的期限是指當事人不服原審法院的裁判,依法定程序和期限提請上一級人民法院審理的訴訟時間的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47條規定,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4.人民法院審結案件的期限。
人民法院審結案件的期限是指人民法院從立案之日起至裁判宣告、調解書送達之日止的期限,簡稱審限。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按不同的程序有不同的審結期限。
(1)按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民事訴訟法》第135條規定,應當在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5個月;還需要延長的,要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準。
(2)按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46條規定,應當在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審結。
(3)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提起上訴,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時,根據《民事訴訟法》159條規定,對判決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人民法院審理對裁定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30日內作出終審裁定。
除了上述幾類時間的規定外,還有許多規定,如被告人提出答辯狀的期限為收到起訴狀的15日之內;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5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人民法院在收到答辯狀副本之日起5 日內送達原告;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時,合議庭組成人員確定後,應當在3 日內告知當事人,等等。這些規定,無論是針對當事人還是法院的規定,都要遵守,也就是說所有的訴訟行為隻有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才能生效,否則不產生效力,還要承擔一定的後果。
●訴訟時效能否延長
《民事訴訟法》第140條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這裏所說的中斷是指以前經過的訴訟時效期間無效,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如:原來訴訟時效期為1年,從中斷起再重新計算1年。
[i25]引起訴訟時效中斷有下列幾種情況:
1.請求。請求是指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要求。如陳某多次向張某提出歸還借款,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債務為2年),每索要一次,訴訟時效就中斷一次,訴訟時效期間都要重新計算。但有一點需要注意,請求必須有證據,否則時效中斷不能成立。
2.起訴。如果權利人向法院起訴了,已過去的訴訟時效期間就無效,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3.承認。如果債務人同意履行使債權債務關係再一次得到明確,訴訟時效重新起算。
從某種意義上說,訴訟時效的中斷就會引起訴訟時效期間的延長。
●民事訴訟的證據有哪些
民事訴訟證據,是指能夠證明民事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客觀事實。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63條的規定,證據有七種。
1.書證。書證是指以文字、符號、圖畫等所表達的思想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的書麵文件或其他物品。民事訴訟中常用的書證有文書、文件、各類合同、各種單據、提單、票據、商品圖案等等。書證應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確有困難,可以提交複製品、照片、副本、節錄本。提交外文書證,必須有中文譯本。
2.物證。物證是以自身存在的外形、質量、規格等標誌證明待證事實的物品或痕跡的證據。民事訴訟中常見的物證有:當事人爭議的物品、履行合同交付的有爭議的物品的質量、規格等。物證也應提交原物,提交原物確有困難的,也可提交複製品。
3.視聽資料。視聽資料是指利用錄音、錄像及電子計算機儲存的資料來證明待證事實的證據。它包括錄像帶、錄音帶、電影膠卷、電視錄像、傳真資料、微型膠卷、電腦貯存資料等。人民法院對視聽資料的來源,錄製的時間、地點,錄製人以及錄製的內容和目的應當認真進行審查,還應結合其他證據審查錄製的內容是否真實,防止篡改和偽造。
4.證人證言。證人證言是指證人以口頭或書麵形式,就他所了解的案件情況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陳述。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持證人作證,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經法院許可,可以提交書麵證言。不能正確表達意誌的人不能作為證人。
5.當事人陳述。當事人陳述是當事人在訴訟中就有關案件的事實情況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陳述。由於當事人是案件客觀事實經曆者,對爭議的法律關係的內容和有關法律事實最清楚,因而其陳述可以揭示案件的真實情況。但是另一方麵,當事人是案件的利害關係人,所作的陳述可能存在一定的片麵性或者虛假性。法院對當事人的陳述應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當事人拒絕陳述的,不影響法院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當事人的承認也是當事人陳述的一種,即一方當事人承認另一方當事人對案件事實的陳述是真實的。
6.鑒定結論。鑒定結論是指鑒定人運用自己的專門知識和技能,對民事案件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後作出科學的結論意見。根據鑒定對象不同,民事訴訟中的鑒定有文書鑒定、會計鑒定、技術鑒定等。鑒定結論的主要內容應包括:進行鑒定的單位、要求鑒定解決的專門性問題、鑒定的具體時間和地點、鑒定結論是根據哪些材料得出的等。鑒定書上不僅要蓋鑒定人所在單位的公章,而且必須有鑒定人本人簽名或蓋章。
7.勘驗筆錄。勘驗筆錄是指審判人員對與案件爭議有關的現場和物品進行查驗、拍照、測量後所製作的筆錄。勘驗物證或者現場,勘驗人必須出示人民法院的證件,並邀請當地基層組織或當事人所在單位派人參加。當事人或當事人的成年家屬應當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勘驗工作的進行。有關單位和個人根據人民法院的通知,有義務保護現場,協助勘驗工作。勘驗人應當將勘驗情況和結果製作筆錄,由勘驗人、當事人和被邀請參加人簽名或蓋章。
●怎樣收集和保存證據
證據保全,是指為避免證據滅失或以後難以取得證據,人民法院對訴訟證據所采取的一項措施。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74條的規定,證據保全必須具備兩個條件:
1.必須是證據可能滅掉。
2.必須是證據以後難以取得。
證據保全的程序和方法。
證據保全的程序:一般由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書麵向人民法院提出證據保全的要求,法院對該申請書的內容進行審查,並作出是否采取證據保全的決定。法院認為有采取證據保全的必要,可不經訴訟參加人申請,而依職權主動采取保全措施。證據保全的方法:民事訴訟法對此未作具體規定。一般說,人民法院可根據不同的證據,采取不同的保全措施。對書證的保全,可采取拍照、複製的方法;對物證保全,可由法院進行勘驗,製作勘驗筆錄、繪圖、拍照、錄像或保存原物;對證人證言的保全,可采取讓證人自書書麵證言,或由審判人員製作調查詢問筆錄,或以錄音方法保全。
●什麼是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是指當事人在訴訟中,對自己的主張負有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它有以下三層含義:第一,當事人對自己主張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第二,當事人所提供的證據,應能證明其主張具有真實性。第三,當事人對其主張不能提供證據,或所提證據不能證明其主張具有真實性,而且人民法院依職權收集不到證實其主張的證據,要承受不利的法院裁判。
1.舉證責任的分擔
(1)舉證責任分擔的一般規則。根據《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款的規定,舉證責任一般規則可歸結為“誰主張,誰舉證”。具體地說:第一,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對自己的主張負有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第二,共同訴訟人在訴訟中對各自的主張和反駁,負有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
(2)舉證責任分擔的例外規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規定,在下列侵權訴訟中,對原告提出的侵權事實,被告否認的,由被告負責舉證:①因產品製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②因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③因環境汙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④因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⑤因飼養動物致損害的侵權訴訟;⑥有關法律規則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的。
2.舉證責任的免除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規定,當事人處於以下幾種情況無須舉證:
(1)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和提出的訴訟請求,明確表示承認的。
(2)眾所周知的事實和自然規律及定理。
(3)根據法律規則或已知的事實,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
(4)已為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
(5)已為有效公證書所證明的事實。
●如何申請財產保全
財產保全,是指人民法院為了保證民事判決能夠得到切實執行,或者為及時、有效地避免利害關係人或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在法定條件下所采取的限製有關財產處分或者轉移的一種強製性措施。財產保全有訴前財產保全和訴訟財產保全兩種,訴前財產保全可轉化為訴訟財產保全。如申請人在扣押船舶期限內提起訴訟,海事法院依法受理的,則對該船舶扣押由訴前財產保全轉化為訴訟財產保全。
1.訴前財產保全。
訴前財產保全,又叫訴前保全,是指在起訴前,人民法院根據利害關係人的申請,對被申請人的財產采取的強製性措施。根據《民事訴訟法》第93條的規定,采取訴前財產保全應具備以下條件:第一,必須是情況緊急,不立即采取財產保全會使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第二,必須由利害關係人向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法院可依職權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第三,申請人必須提供擔保,否則,法院駁回申請。
2.訴訟財產保全。
訴訟財產保全又稱訴訟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訴訟過程中,為保證將來生效判決的順利執行,對當事人的財產或者爭議的標的物采取的強製措施。根據《民事訴訟法》第92條的規定,訴訟財產保全應當具備以下條件:第一,案件必須具有給付內容,即屬於給付之訴。第二,必須是由於當事人一方的不當行為(如出賣、轉移、隱匿、毀損爭議的標的物等行為)或其他行為(主要指與標的物本身性質有關的客觀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第三,必須訴訟過程中提出申請。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依職權裁定采取訴訟財產保權措施。第四,申請人提供擔保。隻有在法院責令提供時,提供擔保才成為必備條件。
3.財產保全的範圍、措施。
(1)財產保全的範圍。根據《民事訴訟法》第94條第1款的規定,財產保全限於請求的範圍或與本案有關的財物。限於請求的範圍,是指保全財產的價值與訴訟請求的數額基本相同。與本案有關的財物,是指要案的標的物或與本案標的物有牽連的其他財物。
(2)財產保全的措施。根據《民事訴訟法》第94條第2款至第4款的規定,財產保全的措施有查封、扣押、凍結或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
4.財產保全的程序。
(1)財產保全的開始。訴前財產保全是在起訴前由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訴訟財產保全是在起訴的同時或在起訴以後提出申請。
(2)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訴前財產保全,申請人,必須提供擔保;訴訟財產保全,法院認為必要時,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提供擔保的數額應相當於請求保全的數額。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
(3)財產保全的裁定。人民法院接受利害關係人訴前財產保全申請後,須在48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99條的規定,財產保全的裁定,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不服的,不得上訴,但可以申請複議一次,複議期間不停止裁定執行。對複議申請,法院應及時審查,裁定正確的,通知駁回當事人的申請;裁定不當的,應作出新的裁定,變更或撤銷原裁定。
(4)財產保全的解除。下列幾種情況應解除財產保全:第一,訴訟中的財產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應維持到生效的法律文書執行時止。訴訟過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法院應及時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第二,財產保全的原因和條件不存在或發生變化。第三,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第四,訴前財產保全的申請人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後,15日內不起訴。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規定法院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後,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級法院決定解除的以外,在財產保全期限內,任何單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5)財產保全錯誤的損失賠償。根據《民事訴訟法》第96條的規定,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當事人申請訴前財產保全後沒有在法定的期間起訴,因而給被申請人造成財產損失引起訴訟的,由采取該財產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應由哪個法院管轄
我國人民法院是一個縱橫交錯的係統,由四個層次的數量眾多的人民法院構成。一旦現實中兩個企業之間發生了一個民事糾紛,企業準備通過訴訟方式解決時,首先麵臨這樣一個問題,那就是企業應向哪一級、哪一個地區的法院起訴,由哪個法院來解決他們之間的民事爭議。這就是訴訟管轄所要解決的問題,民事訴訟管轄,就是在法院係統內部,劃分上下級法院之章和同級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的法律製度。
1.級別管轄
(1)級別管轄的概念。
級別管轄,是指按照人民法院組織係統內劃分上下級人民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9第、第20條、第21條規定的精神,我國《民事訴訟法》確定級別管轄的標準是案件的性質、繁簡程度、影響範圍以及訴訟標的額大小。
(2)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這也就是說除了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外,其他第一審民事案件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基層人民法院的管轄是級別管轄的基礎。
(3)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
《民事訴訟法》第19條對中級人民法院的管轄作出了具體規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是:①重大涉外案件(重大涉外案件,是指爭議標的額大,或者案情複雜,或者居住在國外的當事人人數眾多的涉外案件。);②在本轄區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③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
(4)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
《民事訴訟法》第20條對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沒有作具體規定,隻是原則性地規定高級人民法院管轄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第一審民事案件。所謂在本轄區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是指案情重大、複雜、涉及麵廣、影響麵大的案件。
(5)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
《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有兩類:一是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再是它認為應由本院審理的案件。
2.地域管轄
(1)地域管轄的概念和分類。
地域管轄是按照人民法院的轄區和民事案件的隸屬關係來劃分同級不同地區人民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地域管轄與一定的空間範圍緊密相聯,因此地域管轄也叫區域管轄或土地管轄。
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地域管轄分為一般地域管轄、特殊地域管轄、專屬管轄、協議管轄和共同管轄。
(2)一般地域管轄。
一般地域管轄,是指按照當事人所在地與所在法院轄區的隸屬關係所確定的管轄。這種管轄是民事訴訟是常用的管轄,因此也叫普通管轄。一般的民事訴訟案件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這是一般地域管轄的基本原則,也就是“原告就被告”的原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2條確認了這一原則。按照該條的規定,對企業等法人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企業住所地是指企業主要營業地或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
(3)特殊地域管轄。
特殊地域管轄,是以訴訟標的所在地、法律事實發生地以及被告住所地為標準確定的管轄。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至第33條的規定,特殊地域管轄有以下幾種:
①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約定的履行義務和接受履行的地點,是合同標的物交接的地點。
②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保險標的物是指被保險的財物。
③因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由票據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④因鐵路、公路、水上、航空運輸和聯合運輸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⑤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⑥因鐵路、公路、水上航空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碰撞發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達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⑦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損害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碰撞發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達地、損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⑧因海難救助費用提起的訴訟,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達地人民管轄。
⑨因共同海報提起的訴訟,由船舶最先到達地、共同海損理算地或者航程終止地人民法院管轄。
(4)協議管轄。
協議管轄又叫約定管轄或合意管轄,是指案件的管轄法院不由法律規定,而由當事人依法協商確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麵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5)專屬管轄。
專屬管轄,是指法律規定某些案件必須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轄,其他法院無權管轄,也不允許當事人協議變更管轄。專屬管轄具有強製性和排他性。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4條的規定,專屬管轄的案件涉及企業的有以下兩種:
①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不動產是指不能夠移動或者移動後就失去或者減少它的使用價值的物體,如河流、湖泊、土地、森林、建築物等。
②因港口作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港口作業是指船舶進出港口進行調度、裝卸貨物、排除障礙等作業。
(6)共同管轄。
共同管轄也叫選擇管轄,是指對同一訴訟依照法律規定,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5條的規定,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3.管轄異議
管轄異議,是指當事人認為受訴法院或受訴法院移送後的法院對案件無權管轄時,向受訴法院提出不限管轄的意見或主張。民事訴訟法第38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按照該條的規定,提出管轄異議的主體隻能是本案當事人,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的期間提出。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管轄異議,人民法院應當依法進行審查。異議成立的,應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為切實保障當事人的權利,民事訴訟法第140條還規定,當事人對駁回管轄異議的裁定不服的,有權在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民事訴訟的參加人及其權利和義務
1.當事人
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糾紛,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並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利害關係人。當事人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當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訴訟人和第三人。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章第一節所規定的當事人是指廣義的當事人。狹義當事人僅指原告和被告。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0條、第51條、第52條的規定,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有:(1)要求人民法院公正審判的權利。其中包括請求司法保護、委托訴訟代理人和申請回避等。
(2)維護自己實體權利的請求和主張的訴訟權利。其中包括提供證據、進行辯論和查閱本案有關材料等。
(3)處分實體權利的訴訟權利。其中包括請求調解、提起上訴、雙方自行和解、原告可以放棄或變更訴訟請求、被告可以承認或反駁訴訟請求以及提起反訴等。
(4)以實現民事權益的訴訟權利。即當事人申請執行的權利。當事人的訴訟義務有:必須依法行使訴訟權利,遵守訴訟秩序,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和調解協議。
2.共同訴訟人
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兩人以上的訴訟,稱為共同訴訟。原告為兩人以上的,稱為共同被告。共同原告和共同被告統稱為共同訴訟人。共同訴訟的特點是訴訟當事人合並,也就是訴訟主體的合並。共同訴訟可能在起訴時發生,也可能在訴訟進行中由於追加當事人而形成。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的規定,共同訴訟人分為必要的共同訴訟人和普通的共同訴訟人。
(1)必要的共同訴訟人。
必要的共同訴訟人,是指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兩人以上,有共同的訴訟標的,人民法院認為必須合並審理,並作出同一判決的訴訟。訴訟標的是共同的,是指雙方當事人爭議的、要求人民法院裁判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是共同的。
必要共同訴訟中,共同訴訟人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應訴。人民法院在訴訟中發現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時,應按《民事訴訟法》第19條的規定,通知其參加,應當進行審查,申請無理的,裁定駁回;申請有理的書麵通知被追加的當事人參加訴訟。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訴訟的當事人時,應通知其他當事人。應當追加的原告,已明確表示放棄實體權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願參加訴訟,又不放棄實體權利的,仍追加為共同原告,其不參加訴訟,不影響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審理和依法作出判決。由於必要共同訴訟人之間的訴訟標的是共同的,彼此有連帶關係,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為經其他共同訴訟人承認,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發生效力。
(2)普通的共同訴訟人。
普通的共同訴訟人,是指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兩人以上,其訴訟標的屬於同一種類,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並審理,並經當事人同意的訴訟。訴訟標的屬同一種類,是指爭議的權利義務關係屬同一類型。由於普通共同訴訟人之間沒共同的權利義務,因此,既可以作為共同訴訟合並審理,也可以作為單獨訴訟分別審理。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為,對其他共同訴訟人不發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