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概述
依據傳統國際法的理論與實踐,戰爭作為推行國家政策和解決國際爭端的強製手段,是國家不容置疑的絕對權利,20世紀以來,鑒於戰爭給人類帶來巨大的災難和創傷以及世界各國人民熱切渴望和平與發展,國際社會反戰運動開始蓬勃興起。
1927年9月24日,國際聯盟通過《關於侵略戰爭的危害宣言》,第一次認定侵略戰爭是國際罪行。
在當代國際法上,除了自衛反擊戰爭、民族獨立和民族解放戰爭以及聯合國安理會基於憲章第7章下授權或采取的強製性行動外,國際法不但禁止傳統意義上的戰爭行為,而且禁止使用任何形式的武力行為,甚至武力威脅也在禁止之列。盡管如此,戰爭與武裝衝突還不能完全徹底避免,國際法對於完全徹底地禁止戰爭還無能為力。目前,引發戰爭的因素是多種多樣的,其中主要的有爭奪勢力範圍、領土爭端、邊界糾紛、掠奪戰略資源、爭奪市場、意識形態鬥爭、宗教矛盾、民族矛盾等等,這些因素是現代戰爭的直接動因。國際法承認這一事實,因而有對戰爭與武裝衝突加以限製和規定的規則。這些規則是各交戰國或衝突各方在彼此之間發生戰爭與武裝衝突時應予遵守的,從而構成國際法中的戰爭與武裝衝突法。概括地說,戰爭與武裝衝突法是在戰爭和武裝衝突中,以條約和慣例為形式,用來調整各交戰國或武裝衝突各方之間、交戰國與中立國之間以及交戰行為的原則、規則和製度的總體。戰爭和武裝衝突中適用的原則和規範主要包括兩大部分:一是關於戰爭與武裝衝突的程序性規範,適用於戰爭或武裝衝突的開始和結束以及戰爭期內交戰國之間、交戰國與中立國之間或非交戰國之間法律關係的原則和規範;二是關於戰爭與武裝衝突的實體性規範,即通常所說的“戰爭法規”,包括關於武器、作戰手段和作戰方法以及保護平民、戰鬥員和戰爭受難者的原則、規則和規章、製度,它不僅適用於經過宣戰存在戰爭狀態的戰爭中,也適用於一般武裝衝突中。
在19世紀前,戰爭法主要以國際習慣的形式存在。19世紀中葉後,國際社會編纂和締結了大量關於戰爭法規的國際條約,使得國際條約成為戰爭法的主要淵源。這些關於戰爭法規的國際條約形成了兩個體係:1907年海牙公約體係和1949年日內瓦公約體係。海牙公約體係是以海牙公約為主,但也包括1856年《巴黎海戰宣言》、1868年《禁止在戰爭中使用某些爆炸性子彈的聖彼得堡宣言》、1925年《關於禁止使用毒氣或類似毒品及細菌方法作戰的日內瓦議定書》等關於禁止或限製作戰手段和方法的條約等;日內瓦公約體係是由以日內瓦公約為主的關於保護平民和戰爭受難者的條約組成。這兩個體係最大的共同點是都以“國際人道原則”為基礎。海牙公約中許多規定如戰俘待遇、軍事占領等已經分別納入了1929年和1949年的日內瓦公約,而1977年日內瓦四公約的附加議定書對作戰的手段和方法也作了限製規定,從而使日內瓦公約體係不但包括保護平民和戰爭受難者的原則和規則,而且包括對作戰手段和方法進行禁止或限製的原則和規則。到目前為止,國際社會在戰爭與武裝衝突法的編篡過程中所形成的國際法律文件,概括起來主要有兩個公約體係的法律製度,一個是側重規範作戰手段和方法的海牙公約體係主要包括,1899年7月29日,海牙第一次和平會議上所形成的公約和宣言:(1)《國際紛爭和平解決公約》(海牙第一公約);(2)《陸戰法規慣例公約》(海牙第二公約)及其附件《陸戰法規慣例章程》;(3)《關於1864年8月22日日內瓦公約原則適用於海戰公約》(海牙第三公約);(4)1899年7月29日海牙第一次和平會議三宣言:《禁止從氫氣球上投擲炮彈及爆炸物宣言》(海牙第一宣言)、《禁止使用專用於散布窒息性或有毒氣體的投射物宣言》(海牙第二宣言)、《禁止使用入人體內易於膨脹或變形的彈丸宣言》(海牙第三宣言)。1907年10月18日,海牙第二次和平會議上所形成的公約與宣言:(1)《關於戰爭開始公約》(海牙第三公約);(2)《陸戰法規和慣例公約》(海牙第四公約)及其附件《陸戰法規和慣例章程》;(3)《中立國和中立國人民在陸戰中的權利義務公約》(海牙第五公約);(4)《關於戰爭開始時敵國商船之地位公約》(海牙第六公約);(5)《關於商船改裝為軍艦公約》(海牙第七公約);(6)《關於敷設自動觸發水雷公約》(海牙第八公約);(7)《關於戰時海軍轟擊公約》(海牙第九公約);(8)《關於將1906年7月6日日內瓦公約的原則適用於海戰的公約》(海牙第十公約);(9)《關於海戰中限製行使捕獲權公約》(海牙第十一公約);(10)《關於建立國際捕獲法院公約》(海牙第十二公約);(11)《關於中立國在海戰中的權利義務公約》(海牙第十三公約);(12)《禁止從氫氣球上投擲炮彈及爆炸物宣言》。;另一個是側重保護戰爭受難者的日內瓦公約體係主要包括,1929年7月29日,國際社會所形成的有關公約:(1)《關於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的公約》;(2)《關於戰俘待遇的日內瓦公約》。1949年8月12日,國際社會所形成的日內瓦四公約:(1)《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病員境遇的公約》(第一公約);(2)《改善海上武裝部隊傷病員及遇船難者境遇的公約》(第二公約);(3)《關於戰俘待遇的日內瓦公約》(第三公約);(4)《關於戰時保護平民的日內瓦公約》(第四公約)。1977年6月8日,國際社會形成的關於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四公約的兩議定書:(1)《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四公約關於保護國際性武裝衝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第一議定書);(2)《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四公約關於保護非國際性武裝衝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第二議定書)。。
第二節戰爭與武裝衝突之狀態
一、戰爭的開始及其法律後果
(一)戰爭的開始
戰爭開始可以以一方或雙方宣戰為標誌,也可以以事實上的武裝行為使敵對雙方進入戰爭狀態為斷定的標準。宣戰是一國通知另一國結束他們之間的和平關係,並進入戰爭狀態的法律形式。戰爭通過宣戰程序而開始是一項古老的慣例,如古希臘、古羅馬時代國家間就經常以宣戰的方式表明敵對關係的開始。格勞秀斯也認為:“開戰前必須宣戰”是國際法的規則。1907年《關於戰爭開始的公約》(海牙第三公約)第1條作出明確規定:“締約各國承認,除非有預先的和明確無誤的警告,彼此間不應開始敵對行為。警告的形式應是說明理由的宣戰聲明或是有條件宣戰的最後通牒。”“戰爭情形的存在應從速通知各中立國”。戰爭的開始,是一種法律狀態,它標誌著交戰國之間的關係從和平狀態進入戰爭狀態。傳統國際法認為,戰爭的開始必須通過宣戰,而有的學者甚至將是否宣戰作為判斷戰爭是否正義的一個標準。從現代國際法來看,宣戰並非必經程序。作為一項程序,它宣告了交戰國之間的關係進入了戰爭狀態,並可使對方和中立國獲悉戰爭狀態的開始存在,從而有所準備,但是,宣戰決不是國際法規則,也非必經程序,戰爭並不一定通過宣戰而開始,宣戰並不決定戰爭性質。因為決定戰爭性質的是從事戰爭的目的,如侵略戰爭,即使已經宣戰,也仍然是非正義的。特別是第一次世界大戰後,國際法已明確禁止以戰爭作為解決國際爭端、推行國家政策的手段,海牙第三公約關於宣戰的這條規定的意義已大大降低。
因此,傳統國際法把是否經過宣戰程序作為判斷戰爭正義與否的標準之一。而現代國際法認為,宣戰與否並不決定戰爭的性質,戰爭的正義性或非正義性決定於從事戰爭的目的。而且由於實踐中許多國家往往因為軍事利益上的需要,發動突然襲擊或先發製人,如美國於2003年發動針對伊拉克的先發製人的武力攻擊等,因此,許多戰爭往往是不宣而戰的。
(二)戰爭開動後的法律後果
當一方使用武力而另一方認為是戰爭行為時,戰爭亦即開始。無論是以宣戰還是以事實上的武裝行為進入戰爭狀態,交戰各方的關係都由和平關係轉變為戰爭關係,交戰各方開始適用戰爭法和中立法,從而產生一係列法律後果:
1.外交、領事關係開始斷絕。交戰國之間的外交關係和領事關係自動斷絕,關閉使領館並撤離外交和領事官員。戰爭狀態開始後,交戰國之間的外交關係和領事關係完全斷絕,外交使團要撤回本國並關閉使館,領事也要撤回本國並關閉領館。根據1961年《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的規定,享有外交豁免權的人員應得到便利盡速離境,在離境前其仍然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使館的館舍、檔案應受到尊重,派遣國可以委托第三國,通常是中立國保管館舍、財產和檔案,照看它的利益及它的僑民的利益。
2.條約關係發生變化。戰爭的開始必然會對有關的條約效力發生重大影響,從而使交戰國的條約關係發生變化。一般來說,凡以維持共同政治行動或友好關係為前提的雙邊條約或協定,如同盟條約、互助條約或和平條約,因兩國關係已變成戰爭敵對關係而立即廢止;一般政治性條約和經濟性條約,如引渡條約、商務條約等,除條約另有規定外,應停止生效,戰後是否自動恢複其效力或重定條約由締約國在條約中明確;交戰國與非交戰國為當事國的普遍性多邊條約或有關衛生、醫院的條約不因戰爭開始而終止,其中與交戰行為相衝突的條款,可停止執行,待戰爭結束後再恢複效力,但有的多邊條約,如1944年芝加哥公約明文規定在戰時停止效力。另外,關於規定締約國間固定或永久狀態的條約,如邊界條約、割讓條約等繼續有效。戰爭開始後,凡是規定戰爭行為規範的條約立即生效,當事國應嚴格遵守。總的來說,關於戰爭和中立的條約立即開始生效,原有的其他條約則根據性質和內容區別對待,分別給以廢除、中止或繼續實施。政治性條約全麵廢止;經濟貿易類條約多數因而失效,有的則中止或停止執行,待戰後恢複;而永久性的條約,如邊界、領土條約等均應繼續有效。而根據1985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武裝衝突對條約影響的決議》來看,武裝衝突的爆發本身並不當然全部終止或中止武裝衝突當事國之間和當事國一方與第三國之間的有效條約的施行。
3.交戰國人民及其財產的影響。對於敵國居民來說,即處於敵國領土上的交戰國人民,要麼允許在適當期限內撤退,要麼允許繼續居留,交戰各方應在戰爭許可範圍內給以敵國公民人身、財產和尊嚴上的寬免。但交戰國對留在其境內的敵國公民往往實行各種限製,或就地進行登記,或強製集中居住在一定地區,甚至予以拘禁,交戰國人民之間的私人關係和商業關係也被禁止。對於敵國財產來說,凡敵對國的國家財產除使館外均可以沒收;對私人財產原則不予侵犯,但可以加以限製,禁止轉移、凍結和征用。對公海上的敵國商船、貨物可以拘留、征用,但必須保證船上人員的安全。對扣壓的財產或戰後交還,或戰後賠償。在武裝衝突情形下,法律後果沒有戰爭那麼明顯,譬如發生武裝衝突國家之間的外交關係和條約關係不一定斷絕,中立法無法適用,關於限製和沒收財產等方麵的戰爭法規則也不適用,各個方麵都不像戰爭狀態那麼嚴格、正規。
二、戰爭的結束及其法律後果
從國際實踐來看,戰爭的結束一般分兩步:停止敵對行動和結束戰爭狀態。
(一)敵對行動的停止
武裝衝突的結束,也就是衝突雙方敵對行動的結束,它不同於戰爭狀態的結束。戰爭狀態的結束是一種法律狀態的變化,所以必須經過一定的法律程序或手續,而武裝衝突是一種非法律狀態的敵對行動,因而它是敵對行動的結束,可以通過停戰、投降或單純停止而無任何正式方式。戰爭與武裝衝突的結束,首先是要停止敵對行動,而後須通過一定的法律手續停止敵對行動。敵對行動可以不采取任何正式形式而停止,也可以采用停戰、停火或投降的方式。停戰指根據交戰雙方的協議而停止軍事敵對行動的狀態。停戰可以是全麵的,也可以是局部的;可以是有期限的,也可以是無期限的。習慣上將無期限的全麵停戰稱為“停戰”,將有期限的局部停戰稱為“休戰”。全麵的停戰指交戰方之間停止所有戰場的軍事行為,這往往是戰爭終止的前兆。局部的停戰是在某些特定的局部地區停止戰鬥,目的一般是為了派遣軍使、打掃戰場、交換戰俘、安排投降等。局部的停戰大都是臨時性的,還有重新開戰的可能。對於不定期限的停戰,交戰方可隨時再行開戰,但應按停戰條件的規定警告對方。交戰一方如果有嚴重破壞停戰條件的行為,另一方有權廢除停戰協定,情況緊急時可立即恢複戰爭行動。此外還有停火,停火類似於局部的停戰,但地區更有限,時間更短暫。投降是指交戰一方承認自己戰敗而要求對方停止戰鬥。根據1907年海牙第四公約的規定,投降必須接受,不得拒絕,投降後的軍人不得受侮辱。投降通常是無條件的,無條件的投降是指戰敗方按戰勝方的要求和條件而自己不得提出任何條件的投降。第二次世界大戰末期,德國於1945年5月8日簽署了無條件投降書,日本於同年8月15日宣布無條件投降,並於9月2日正式簽署了無條件投降書。與停戰一樣,投降是結束敵對行為的步驟,而不是戰爭狀態的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