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16章 住宅小區物業工程管理部(5)(1 / 2)

第二十五條 下列費用不得從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一)依法應當由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承擔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更新和改造費用;(二)依法應當由相關單位承擔的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等管線和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費用;(三)應當由當事人承擔的因人為損壞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所需的修複費用;(四)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應當由物業服務企業承擔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養護費用。

第二十六條 在保證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用於購買國債。利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購買國債,應當在銀行間債券市場或者商業銀行櫃台市場購買一級市場新發行的國債,並持有到期。利用業主交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購買國債的,應當經業主大會同意;未成立業主大會的,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麵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業主同意。利用從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購買國債的,應當根據售房單位的財政隸屬關係,報經同級財政部門同意。禁止利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從事國債回購、委托理財業務或者將購買的國債用於質押、抵押等擔保行為。

第二十七條 下列資金應當轉入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滾存使用:(一)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存儲利息;(二)利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購買國債的增值收益;(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業主所得收益,但業主大會另有決定的除外;(四)住宅共用設施設備報廢後回收的殘值。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房屋所有權轉讓時,業主應當向受讓人說明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交存和結餘情況並出具有效證明,該房屋分戶賬中結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隨房屋所有權同時過戶。受讓人應當持住宅專項維修資金過戶的協議、房屋權屬證書、身份證等到專戶管理銀行辦理分戶賬更名手續。

第二十九條 房屋滅失的,按照以下規定返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一)房屋分戶賬中結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返還業主;(二)售房單位交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賬麵餘額返還售房單位;售房單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單位財務隸屬關係,收繳同級國庫。

第三十條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部門及業主委員會,應當每年至少一次與專戶管理銀行核對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賬目,並向業主、公有住房售房單位公布下列情況:(一)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結存的總額;(二)發生列支的項目、費用和分攤情況;(三)業主、公有住房售房單位分戶賬中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結存的金額;(四)其他有關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和管理的情況。業主、公有住房售房單位對公布的情況有異議的,可以要求複核。

第三十一條 專戶管理銀行應當每年至少一次向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部門及業主委員會發送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對賬單。

直轄市、市、縣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部門及業主委員會對資金賬戶變化情況有異議的,可以要求專戶管理銀行進行複核。

專戶管理銀行應當建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查詢製度,接受業主、公有住房售房單位對其分戶賬中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賬麵餘額的查詢。

第三十二條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應當依法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監督。

第三十三條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應當執行財政部有關規定。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收支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製度執行情況的監督。

第三十四條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用票據的購領、使用、保存、核銷管理,應當按照財政部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並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