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惡意製造訴訟狀態
惡意製造訴訟狀態是指以違反法律和契約或違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的行為取得了訴訟上某種權限或具備某項法律的構成要件,但是行使該權限或適用該項法律會損害對方當事人的正當利益。
對於以合意方式取得管轄權的情形,則主要體現在雙方當事人以契約的方式確定管轄法院。現代經濟生活中,企業或商家,常常在格式合同中訂有合意管轄條款,以方便其訴訟。而與之簽訂格式合同者(通常為消費者),在簽訂合同時就此幾乎沒有商討變更的可能。對於合意管轄中的誠實信用問題,筆者認為以下幾點值得特別注意:
1.合意管轄的約定由當事人雙方為之,屬於訴訟契約的範疇,與私法上的契約有相同一麵,訴訟契約成立及形成要件應依照實體法關於契約的有關規定,出現意思表示瑕疵時,得類推適用民法規定為之解決。換言之,如果當事人之間在訂立管轄合約時具有欺詐、故意隱瞞有關信息、利用優勢地位施加不當壓力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在訴訟中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對合意管轄予以否定。(杜丹:《訴訟誠信論》,法律出版社2010 年版,第138 頁。)2.依照張衛平教授的觀點,作為訴訟契約,當事人相互之間應以統一訴訟法上的效果發生為目的,以交換意思為條件,僅僅以對方當事人同意或承諾為條件的尚不能視為訴訟契約。因此,作為管轄權取得之基礎的管轄合約比一般的民事合同應更為強調當事人的意思真實與一致,從這個角度而言,其對誠實信用的要求更高於普通民事契約。(張衛平:《轉換的邏輯要要民事訴訟體製轉型分析》(修訂版),法律出版社2007 年版,第320頁。)3.訴訟契約是以產生訴訟法上的效果為目的,但同時又以契約的形式出現,因此是訴訟法與契約法融合的領域。既然是契約,訴訟契約的成立及生效要件也應當遵循實體法關於契約的有關規定,契約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的內容由此融入到了具有訴訟性質的行為之中,從而使誠實信用原則在訴訟法上的調整範圍得以擴張。以管轄契約為例,一方麵管轄契約多簽訂在訴訟發生之前,合意管轄對誠實信用原則的遵守,意味著誠實信用原則在訴訟發生之前即已開始發揮作用。另一方麵,由於契約法上對誠實信用原則的理解包括一係列前契約義務,即意味著在訴訟契約正式簽訂之前,當事人為發生訴訟上之效果討價還價進行協商之時,誠實信用原則即已經介入。例如在使用格式合同的情況下,格式合同的製定者就應對管轄條款予以必要的告知與說明,如采取本書前例的做法,故意以小的字體致使相對方無從注意,顯然是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總之,契約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對訴訟契約的影響,其實質是將誠實信用原則在訴訟法上的適用範圍做了進一步的拓展。
對於誠實信用原則所禁止的因不當行為造成的訴訟狀態除以上所分析的“管轄原因的不當取得”以外,實踐中還有諸多表現,既可以是由一方當事人單方為之,也可能是由雙方當事人通謀為之。前者例如因欲受訴訟救助,而將其債權向無資力之人為信托之轉讓;又如故意隱匿被告之住所而稱其下落不明,以達到使法院以公告的方式送達或缺席審判以及以不正當的理由取得訴訟保全等。後者如被告與“債權人”串通,虛列債權人在執行程序中參與對財產的分配等。(陳桂明:《論當事人在訴訟中的促進義務》,載《訴訟法理論與實踐》(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 年版,第61 頁。)
第二節前後矛盾訴訟行為
一、訴訟法上的禁反言
雖然英美法係是判例法國家,但從英美法係的禁反言製度看,其製度體係卻是非常清晰的。英美法訴訟上的禁反言製度總體上可以從兩個層麵上去理解:一是判決決斷意義上的。亦即對於法院已經審理裁判的事項(包括請求、爭點問題、法律問題),在隨後的訴訟程序中當事人均不能再行爭議,法院也不能就此事項再行審理。二是禁止矛盾行為意義上的。根據參照對象的不同又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以法院的裁決為參照物,即對於法院已經審理確定的事項,包括請求、爭點問題、法律問題,當事人在隨後的訴訟程序中不得為與法院認定結果相矛盾的主張。另一類是以當事人自己的陳述為參照物,即對於當事人自己在前訴中所為的有關事實的陳述,該陳述獲得了法院的確認並因此取得訴訟利益的,其不得在後訴中作出與之不一致的陳述。在筆者看來,第一層麵的禁反言直接作用於排除重複,但實際上也是在防止法院對同一事項作出矛盾的認定和判決;而第二層麵上的禁反言則是直接地禁止當事人的矛盾行為。與此相對應,在大陸法係,與英美法係第一層麵的禁反言製度相對應的是既判力製度及爭點效,而與第二層麵的禁反言製度相對應的則涉及既判力製度、爭點效以及自認製度等。
二、自認製度(本部分主要參考杜丹,《訴訟誠信論》,法律出版社2010 年版,第155-164 頁。)對於何為自認?主要有兩種不同的觀點:新堂幸司教授主張,所謂自認是“當事人表明耶不對對方當事人主張的於己不利之事實進行爭執爺之意思的辯論陳述”;而兼子一教授則主張,“當事人在訴訟的口頭辯論或準備程序中作出的與對方當事人主張一致且於己不利之陳述”即為自認。前者即“意思表示說”,強調當事人的意思要素,後者即“觀念通知說”(或“事實報告說”),不是基於當事人不予爭執之意思,而是從基於“事實認識的一致”這一點上來把握自認概念。從曆史沿革觀察,現代民事訴訟製度初期係采取意思表示說,嗣後因學說之演變,觀念通知說(事實報告說)轉而成為當下學界的通說。
1.自認的兩種效力
當事人在訴訟中一旦作出自認即產生兩種拘束力:一是對法院而言,另外則是對作出自認的當事人而論。有關自認的立法在各國的民事訴訟法中均有相應的條款規定,例如《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79 條規定:“當事人在法院自認的事實及顯著的事實,無需進行證明。”《法國民法典》第1356 條規定:“裁判上的自認,對作出自認的人具有完全的效力。”《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規定:“(1)當事人一方所主張的事實,在訴訟進行中經過對方當事人於言詞辯論中自認,或者在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前自認做成筆錄時,無須再要證據。(2)審判上自認的效力,不以(對方當事人的)承認為必要。”
2.自認效力的邊界
通說認為,自認不管雙方當事人陳述的先後,如果當事人主動作出對自己不利的事實陳述(先行自認),在其還沒有撤回該陳述期間,如果對方當事人予以了.用,即產生自認之效力。自認的效力僅限於具體事實而言,對間接事實及輔助事實,即使是雙方當事人陳述相一致也不能產生自認的效力。以上對自認效力邊界之劃定雖為通說,但仍頗有爭論。
(1)先行自認的效力
針對肯定先行自認的通說,相對立的觀點認為,當一方當事人主動先行作出於己不利事實陳述時,當事人在大多數情形下並未對“這種不利陳述在訴訟中究竟具有什麼樣的意義”之問題作出很好的認識,如果不顧及這一點而認為“一旦對方當事人進行.用,就立即成立自認”,那麼容易給先行自認的當事人造成一種突然襲擊的感覺。評論認為,該反對觀點實質是立足於“意思表示說”之自認,采“自由之訴訟觀”,強調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從而傾向於先行自認的否定論。
通說則基於“觀念通知說”(或“事實報告說”),實則偏向於“社會的訴訟觀”。“社會的訴訟觀”本為誠實信用原則之觀念基礎,對裁判真實的追求與對信賴利益之保護等誠實信用原則的基本要求都更傾向於支持通說所持的先行自認肯定說。“將自認理解為觀念(事實認識)的表明之立場”並與“真實的事實隻有一個”之理解相結合(如果加上真實義務的考量,那麼更是如此),自然會傾向於采用先行自認肯定論。而對信賴利益之保護的必要亦表明,一旦當事人主動所為的不利陳述被對方當事人.用,即應產生誠實信用原則所保護之信賴利益,從而應禁止自認人再行反悔,以維護自認之效力。
(2)對間接事實進行自認的效力
對於間接事實及輔助事實的不利陳述是否產生自認之拘束力,通說及判例持否定態度。不過也有觀點主張,對於針對間接事實作出的“自認”,因考慮到辯論主義的內容及法院自由心證之必要,固然不能承認其對法院產生拘束力,但從誠實信用之禁反言的角度看,當事人應受到這種自認的拘束。
3.自認的撤回
自認對當事人所具有的拘束力意味著自認一旦成立後,為自認之當事人自當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撤回(widerruf)。目前通說認為,自認可撤回的有三種情形:第一種是對方當事人同意撤回自認的情形;第二種是自認因第三人或對方當事人對其實施了應當受到刑法上懲罰的行為而作出自認的情形;第三種是自認被證明是基於違反事實且錯誤而作出的情形。對於第一種情形,由於自認對當事人產生拘束力之機能在於對對方當事人信賴利益的保護,如果對方當事人同意自認人撤回自認,自願承受由此造成的不利益,隻要不存在嚴重損害社會之公共利益之情形,法院即無阻撓之必要。對於第二種情形,自認人所為之自認是受脅迫所致,並非其真實意思表示。對自認人實施刑法懲罰行為的第三人或對方當事人的行為嚴重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其行為之結果應受到誠實信用原則的排斥,自然也符合大多數人的倫理道德觀念及公平標準。學術界及實務界的爭議集中在第三種情形。
在禁止矛盾行為,維護當事人的信賴利益上,日本學者池田辰夫的觀點顯得比鬆本說更為徹底。池田認為,自認就原本意義上應屬於主張層麵的問題,將“違反真實”這種證明層麵的問題納入“自認”這一主張層麵領域的做法是不合理的。因此,應專門將其考慮為主張層麵的禁反言。一旦從這個角度考慮,就不存在自認人的先行陳述是否違反真實的問題,而應當是要要由於當事人從前後陳述或態度的矛盾本身而導致後行陳述被駁回。因此,如果從禁反言及自我責任的角度來考慮撤回要件,“在作出自認時是否存在能使自認人作出正確認知的客觀狀況”以及“是否存在使對方當事人對此抱以信賴的情況”這兩點就成為考慮自認撤回要件的中心問題。然而,池田的觀點是將“錯誤”作為撤回自認之要件,但其將“違反真實”要件完全予以排除的做法,筆者認為仍然是值得商榷的。
在筆者看來,誠實信用原則既要求當事人做真實之陳述,同時也致力於保護對方當事人之信賴利益,而這兩者在自認撤回之要件設置上可能會處於某種矛盾的地位。就自認製度本身而言,其基本的製度目標在於通過當事人對對方主張事實的承認,免除了當事人對主張事實的證明責任,簡化了訴訟程序(省略了法院的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雙方對證據的質辯等),從而提高了訴訟效率。而通過自認排除法院對自認事實的調查,即意味著自認製度對裁判真實的某種忽略。由於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應當是民事訴訟並重之目標,在撤回自認時課以自認人證明自認事實違反了真實,應該說是在偏重於訴訟促進的自認製度中嵌入了發現真實的製度內容,但發現真實並不恒優先於訴訟促進等程序利益。誠實信用原則的核心要要利益平衡要求自認製度貫徹民事訴訟的諸項基本要求。因此,即使能夠證明自認係違反真實時,亦非必可否定自認效力,仍須考慮當事人之程序利益的保護。同樣,即使能證實自認人作出自認是出於認識的錯誤,而非主觀惡意為之,亦仍須考慮發現真實的實體利益要求、對方當事人的程序利益的保護及訴訟效率,從而確定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兩者之間,以及雙方當事人的程序利益之間的平衡。也正鑒於此邱聯恭教授將台灣地區“民事訴訟法”關於自認撤回要件條款中的“別有規定”,解釋為:禁反言、促進訴訟義務、程序信賴利益的保護等,並主張禁反言有時亦優先於發現客觀真實的要求。
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74 條規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在起訴狀、答辯狀、陳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但當事人反悔並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依據該條,將當事人撤回自認的條件僅僅設立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自認的事實,完全沒有考慮既然當事人持有足以推翻自認的充足之證據,但當初其不及時提出上述證據而選擇作出自認是否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是否有惡意訴訟之嫌?如果允許其提出這些證據是否損害了對方當事人的程序利益,影響了訴訟效率,助長了不誠信的矛盾行為?總之,筆者認為,在決定是否允許當事人撤回自認時,必須考慮各種利益的平衡,才符合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旨,僅僅考慮實體性利益的立法思路存在明顯欠缺之處。
第三節濫用程序權利行為
一、濫用程序權利的概述
濫用程序權利是一個具有延伸意義的概念,是一個典型的實體法概念。實體法上認為,雖然外觀上具有權利行使之形式,而實質上違背法律的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的目的相背馳時,即為權利之濫用。
權利濫用從實體法領域被引入到程序法中,源於人們對程序法性質認識的轉變。程序法定主義是現代法治國家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它以程序合法性為中心,要求民事訴訟法上所有的行為均應嚴格遵守法律所設定的條件、方式、步驟、環節和階段進行,強調以一種格式化的司法程序賦予當事人應有的權利,規範國家權力的運作,結果是幾乎所有具有普遍內容的訴訟行為都被予以了明確的訴訟法規則的規定。受此影響,傳統觀念將民事訴訟法視為一個完美的能自動運轉的機器,人們隻是被動地、嚴格地遵守或不遵守這些程序規則,換言之,在程序法中隻存在合法或違法的問題,程序法規定並沒有給公平或不公平、合理或濫用留有評價空間。但是,這樣一個對程序法的描述從來不是現實司法體係的真實寫照。事實上,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和他們的律師們在決定推進程序或決定訴訟技巧和策略時都在自行斟酌決定及處分權利。從這個意義上講,程序可以被解釋為一係列的在程序發展過程中的訴訟主體的選擇。既然有選擇,這就意味著自行斟酌決定(disci etxon)。自行斟酌決定意味著程序行為不是嚴格地和完全地被規則所確定。因此,即便在程序法定原則之下,程序法仍然有空間給予更為複雜的多層麵的評價,不僅僅是合法或違法,也可以是公平或不公平,正確或不正確,善意或惡意,有害或無害,欺詐或誠實,有用或無用等。正如英國法官Lordliplock 所說的那樣,嚴格遵守程序法條文的規定也並不必然意味著是正確的或合理的,如果權利的行使對對方當事人是不公平的,或者會在社會公眾中給司法招致不名譽的後果,這就是對程序的濫用。
二、起訴權的濫用
(一)濫用起訴權的主要類型
根據判例,民事訴訟中常見的濫用起訴權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幾種:
1.騷擾型訴訟
騷擾型訴訟是指原告在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根據的基礎上向被告提起訴訟,以給被告造成訴訟煩累或給被告帶來名譽上的損害為目的的訴訟行為。提起騷擾型訴訟者客觀上除自己的陳述外,並不製作虛假證據,其主觀並不以追求勝訴判決為目的。行為人對自己所提出的訴訟請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提起訴訟本身足以在一定程度上實現其目的要要使被告卷入到訴訟當中,許多被告為此消耗時間、精力甚至間接受到損害。(維建、沈磊:《論訴權濫用及其法律規製》,載《山東警察學:學報》2007 年第3期,第24 頁。)這類訴訟通常發生在有商業競爭關係的商家之間,即便起訴者最後敗訴,但是被卷入法律訴訟,再加上新聞界炒作效應,也足以使競爭對手大傷元氣,利益受損,起訴者甚至還可以借此機會提高自己的知名度,取得不正當利益。英國法院認為,國家設立法院的目的就是解決糾紛,如果原告起訴不是以正當地解決糾紛為目的,而隻是為了浪費對方的金錢,騷擾對方,或給對方帶來商業上的損害等,均是對訴訟程序的濫用。
2.多餘型訴訟
這類訴訟主要表現為原告在起訴前並不明晰被告是否願意履行義務,或拒絕接受被告對其法律義務或責任的履行,即在被告願意履行義務的情形下提起訴訟。這類訴訟的基本特征有兩點:其一,原告具有訴權,在形式上是適格的當事人。其二,原告並無必要提起該訴訟,因為被告對其所負的法律義務或責任並不否認並願意履行,雙方的糾紛無須通過訴訟程序即可得以解決,該訴訟缺乏應有的必要性。例如在租賃合同中,租賃方願意支付租金,但出租方故意拒收房租,之後以租賃方欠租為由提起訴訟以達到解除租賃合同的目的。(吳燕:《民事惡意訴訟問題研究》,西南政法大學2006年碩士論文,第11 頁。)3.故意不作為型訴訟
這類訴訟主要體現在當事人違反誠實信用,以自己的不履約行為為由,提起訴訟以謀取自身更大的利益並以此損害對方的利益。筆者在審理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糾紛案件中常遇到此類情況。在國務:要求國有土地使用權必須以掛牌競拍方式進行的政策頒布之前,國有土地他用權的出讓一般都是通過協議的方式進行的。在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中雖然約定了由轉讓方辦理出讓手續,而其實際也有能力辦理相關出讓手續,但轉讓方為了獲得更高的利益,往往故意不予履行該合同義務,並以法律規定尚未辦理出讓手續的國有劃撥土地不能進行轉讓為由,起訴請求宣告合同無效,以便將該土地以更高的價格轉讓給他人。
4.明顯缺乏事實和法律型訴訟
在McDonald Corporation Steel一案中,英國法院確立了明顯缺乏證據的起訴屬於濫用訴訟程序。在2000 年的Harris Bolt Burdon 一案中,原告就一起發生在五年前的醫療過失提起訴訟,原告既沒有任何專家證人予以支持又缺乏其他證據,英國法院認為該案完全沒有勝訴希望,屬於對訴訟程序的濫用。
5.訴訟欺詐
訴訟欺詐是指行為人在虛構的事實或者偽造的證據的基礎上,通過提起民事訴訟,經由符合訴訟程序的表麵形式,使法院作出錯誤裁判,從而達到損害他人利益、謀取非法利益目的的違法行為。陳桂明教授在《訴訟欺詐及其法律控製》
一文中僅將訴訟欺詐限於訴訟參加人惡意串通所進行的訴訟欺詐行為,但本書所采取的訴訟欺詐的概念明顯大於此範疇,還包括了訴訟參與人單方所實施的訴訟欺詐行為。
6.瑣碎糾紛型訴訟
瑣碎性的糾紛是指沒有必要提交法院處理的日常生活中的小糾紛。在我國基層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因瑣碎事件提起的糾紛並不少見。比較典型的一個案件是2002 年發生的“佘某訴廣鐵客運公司案”。佘某將廣鐵客運公司訴至長鐵法院,要求廣鐵客運公司在湘、粵兩省的主要媒體上向其賠禮道歉,退還多收的票款0.5 元。
有學者反對將瑣碎性的糾紛納入濫用訴訟程序的範疇,因為有的時候訴訟標的額形式上很小,但背後卻蘊藏著巨大的利益,或者說對於當事人而言具有特別的意義。如果我們以其利益過於“瑣碎”為由而拒絕提供司法救濟,有違民事訴訟的私訴性質,也為個人接近司法設置了障礙。這類案件通過專門的小額訴訟程序來予以解決,就不存在對司法資源造成浪費的情形了。但筆者認為,首先,所謂的“瑣碎”不應純粹以訟爭的標的額作為判斷的標準,正如上述觀點所提到的那樣,判斷的基準應當是訴的利益。其次,小額訴訟程序並不就能使瑣碎性糾紛不造成訴訟資源的浪費。以前麵所提到的案例為例,從一個審判實踐者的角度看,即便小額訴訟程序在各個訴訟環節上可以盡量簡化,但任何一個案件進入司法程序後從立案、送達到開庭審判及文書製作,其司法成本的支出恐怕遠遠不止0.5 元即可解決的。
除以上所提到的最為常見的濫用起訴權的情形外,在“濫用程序權利:程序公平的比較法標準”的國際會議上,被列為濫用起訴權的行為還有:原告訴訟的目的僅僅是從法院獲得法律性建議或其他不正確的或非法的目的,或是羞辱、恐嚇對方當事人,或超過訴訟期限起訴等。(二)對濫用起訴權的製度控製對於濫用起訴權的問題,法律製度上主要從兩個方麵來加以控製:
1.訴的利益
無論是在英美法係還是大陸法係國家,並非任何糾紛都可以利用訴訟製度,隻有在滿足訴訟救濟必要性的條件下,法院才會給予當事人司法救濟,大陸法係將這種“訴訟救濟的必要性”稱之為訴的利益。當然對訴的利益的概念,學者們的見解各有不同:日本學者兼子一認為,訴的利益是訴權的要件,判斷一個請求是否具有正當的利益必須從兩個方麵來進行:一是請求本身性質,具有以判決確定的一般適當性,即權利保護資格;二是原告對請求具有要求判決的現實必要性,即保護權利利益。也有學者提出,訴的利益是指當事人所提起的訴中應具有的,法院對該訴訟請求作出判決的必要性和實效性。必要性是指法院有必要通過判決來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實效性是指法院能夠通過判決實際解決該糾紛。以上概念表述雖有所差異,但都反映出訴的利益的本質特征,即需要利用民事訴訟進行司法救濟的必要性。《法國民事訴訟法》第3員條就明確規定,對某項訴訟請求之勝訴或敗訴有合法利益的人才享有訴權。《英國最高法院訴訟規則》第18條19(b) 也規定:如果訴訟文件是駭人聽聞的、荒謬的、折磨人的,法院應予以勾銷。
英國法還規定,如果原告沒有很好的理由,則必須涉及極大的損害,否則法院將.用“法律不管雞毛蒜皮之事”(denime non curat 1ex) 的原則予以拒絕受理。
既然訴的利益強調通過司法途徑進行救濟的必要性,那麼顯然不少糾紛,尤其是一些瑣碎性的糾紛,就沒有司法介入之必要。這裏需要澄清兩個問題,一個是公民權利保護意識的增強並不意味著必須利用司法手段對權利予以保護。耶林雖然號召人們起來為權利而鬥爭,因為“重要的不是區區標的,而是他的人格,他的名譽,他的法感情,他作為人的自尊”。但是耶林同樣也承認,“並不是所有的不法行為都是對法理念的反抗。例如自認為自己是所有權人而占有我物的占有人,對對方當事人的人格並沒有否認所有權的理念,雙方爭執的焦點僅在於誰為所有權人。此時,當事人所麵臨的,不是他的法感情,他的節操,他的人格問題,而是純粹的利益問題。在適當權衡的情況下,和解不單是容許的解決方式,毋寧說是更正確的解決方法”。因此,筆者認為“為權利而鬥爭”並不應該被狹義地理解為任何個人權利都必須向法院提起訴訟來予以保護。另一個需要澄清的問題是,司法不是萬能的,也不是私權保護的唯一手段,在某些情況下甚至並不是最佳的權利保護途徑。司法在政治權力體係中往往處於弱勢地位,即使在國外這種情形也並不罕見。即便在司法係統非常發達的美國,在Mmurg Madison 一案之前,三權分立的體係中法院係統也仍然被稱為最沒有權力的一支。而在法治發展尚不健全的中國,當今的中國民眾對司法係統似乎寄予了過高的希望,這與司法係統的資源配備和實際的司法能力並不相匹配。所謂司法救濟的必要性,其實既應當從當事人的角度來理解,同時也應當從國家的司法能力的角度來權衡。正鑒於此,在關於訴的利益的國家利益說、當事人利益說及國家當事人利益均衡說之爭中,筆者認為,國家當事人利益均衡說更為合理,也更為現實。總而言之,就司法救濟的必要性而言,必須從當事人的利益與國家利益兩個方麵來衡量和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