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七章訴訟效率拖延導致的主觀民事錯訴(1 / 3)

第一節我國民事訴訟效率機製的現狀

一、理論研究的現狀(趙澤君主編, 《民事訴訟快速解決機製的立法研究》,中國檢察出版社2011年版,第86 頁。)隨著社會轉型的不斷深入,法院需要解決的矛盾糾紛越來越多,“訴訟效率”已成為現階段民事訴訟法學界關注的重要議題。就研究方法和內容而言,相關理論研究主要可分成三類:

第一類是用靜態和動態的分析方法來研究民事訴訟快速解決機製。從靜態層麵上說,這類研究主要集中在有關民事簡易程序、小額訴訟程序、速裁程序以及具體製度的論述上;就動態層麵而言,有不少學者從立案審查、審前準備、直到開庭審判和結案各個環節入手,對其中引起訴訟拖延、降低訴訟效率的因素進行分析和評價。

第二類是從民事糾紛多元解決機製的角度進行研究。由於傳統司法的局限性,從訴訟外糾紛解決程序為落腳點,探索分流與快速解決糾紛的可行性早已成為民事訴訟法學界的自覺行動。進入21 世紀以來,調解、仲裁等訴訟外糾紛解決機製越發受到各界的重視,其中調解、仲裁等與訴訟的銜接問題更是現階段研究的熱點。

第三類是從民事訴訟程序的整體角度進行研究。這類研究既從微觀的角度對民事訴訟拖延的成因進行了分析,也從宏觀的角度總括性地論證了構建民事訴訟快速解決機製的必要性,這方麵的成果並不多見。

前述的理論研究為目前民事糾紛的快速解決提供了有效的理論支撐,但在相關理論探索中存在如下不容忽視的問題:

第一,對於民事訴訟快速解決機製的價值目標,我國現階段的相關研究過多地把目光局限在“效率與公正的衡平”上。誠然,“公正”是構建任何程序都不可逾越的一條底線,然而,僅僅依靠“公正”(無論是實體公正還是程序公正)這個普適性的標準並不可能為民事訴訟快速解決機製的建立製定出比較明確的方向。考察國內相關機製的適用人群以及國外的司法實踐,我們可以發現:民事訴訟快速解決機製麵向的主要是普通老百姓,針對的主要是日常的生活糾紛。這就要求相關機製的建構,應以“一般民眾生活需要”為出發點,努力讓相關程序具有“通人情的構造”。

第二,現階段多數研究缺乏全局的眼光。大部分的學者主要是把眼光集中在某一種,或幾種製度的精細與完善上,建立民事訴訟快速解決機製涉及多種訴訟程序製度的改革與完善,而現階段大部分學者的研究,主要是為快速解決糾紛提供“零部件”,並未考慮到如何進行“裝配”,這勢必導致相關製度的整體效果將大打折扣。

第三,現在學者們主要是從製度本身出發來研究快速解決機製,而忽視了從預防的角度探究防止訴訟程序參與者對程序的濫用所導致訴訟拖延現象的產生。

訴訟拖延不僅僅是由於製度本身所造成的,程序參加者對於程序的不正當使用是造成訴訟遲延的重要原因。在現階段訴訟程序的運作過程中,法院和一方當事人出於各種需要拖延訴訟的問題普遍存在,但相關研究卻沒給予足夠的重視。因此,僅從製度本身研究民事訴訟快速解決機製並不充分,還應從防止拖延訴訟的角度進行研究。

二、立法現狀

民事糾紛的快速解決不僅是理論界關注的熱點,也是我國立法和司法解釋關注的焦點。從《民事訴訟法》、《民訴意見》、《證據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幹規定》(以下簡稱《簡易程序規定》)、《銜接機製意見》到《人民調解法》等,雖然其中也涉及了民事糾紛快速解決的規定,但作為一種快速解決民事糾紛的機製還不能說已經建立起來。正因為如此,各地法院根據自身實際,對糾紛解決正在進行立法探索。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快速解決建設領域拖欠農民工工資相關案件的意見》。此外,針對現行簡易程序立法在程序運行、促進簡單案件快速解決方麵存在的不足,建立有針對性的、便捷的庭審機製便成為了近年來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重中之重,其中普及麵比較廣的當屬民事速裁機製。《人民法院第二個五年改革綱要(2004原2008)》提道:“繼續探索民事訴訟程序的簡化形式,在民事簡易程序的基礎上建立速裁程序製度,規範審理小額債務案件的組織機構、運行程序、審判方式、裁判文書樣式等”;《人民法院第三個五年改革綱要(2009原2013)》(以下簡稱《三五改革綱要》)提道:“探索推行遠程立案、網上立案查詢、巡回審判、速裁法庭、遠程審理等便民利民措施”。由此可見,訴訟效率在法院民事審判方式改革中的地位愈來愈重要。

我國訴訟效率的解決存在以下問題:

第一,立法上的零散、不係統。

零散、不係統的立法狀況使不同的程序製度不能相互配合,形成合力,反而使配合不到位、相互衝突的製度造成了眾多製度形同虛設。最明顯的例子是,《證據規定》規定了舉證時限製度,但《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仍然堅持答辯隨時提出製度,加上爭點整理程序的相關立法缺乏可操作性,使當事人尤其是沒有律師代理訴訟的當事人難以有針對性地搜集證據,最後法院不得不放鬆舉證時限來遷就當事人。這便為當事人延遲舉證、拖延訴訟埋下伏筆。

第二,立法和司法解釋缺乏促進訴訟和預防訴訟拖延的原則和製度。

目前我國立法和司法解釋並沒有規定“訴訟促進義務”,相關立法和司法解釋除了審限以外,基本上缺乏實質性的製約手段。在促進訴訟、防止訴訟拖延方麵所存在的製度上的缺失,導致了實務中訴訟拖延現象的大量存在。

三、司法現狀

由於理論研究和立法上的缺陷,很多原來旨在提高訴訟效率、促進民事糾紛迅速解決的製度,遭到濫用和扭曲,訴訟拖延在實務中普遍存在。

從程序參與者的角度來看,法院和當事人都可能拖延訴訟。法院拖延訴訟主要還是為了自身的利益,一般可以分為兩種情形:一種是直接違反法律規定,超審限審判案件,這種情況主要是因為法官責任心不強,推諉或拖遝案件的審判;另一種則是“訴訟內拖延”,即通過不當地轉換程序、批準延長審限導致拖延訴訟以防因超審限而被追究責任,比如少部分法院違反自願原則,通過拖延訴訟,消耗當事人的時間與精力,迫使當事人合作。

當事人拖延訴訟,主要是通過濫用訴訟權利進行。當事人拖延訴訟的途徑主要有:在調解、仲裁(主要是勞動仲裁)過後,一方為了拖延履行,故意向法院起訴;當事人一方濫用管轄異議、回避申請,阻擾訴訟的正常進行;在答辯期內不答辯,在庭審過程中才提出自己的法律主張,以此形成對另一方當事人的“突襲”;舉證期限屆滿後,在庭審過程中對另方當事人進行“證據突襲”;撤訴後再起訴;濫用上訴權等等。

由此可見,建構民事訴訟快速解決機製,是治理和預防訴訟拖砸的實際需要,是轉型期間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必然要求。

第二節我國民事訴訟效率機製存在的問題

一、民事訴訟程序體係設置上存在的問題

審理程序是法院解決糾紛的載體和基礎,民事訴訟快速解決機製是由多種訴訟程序構成和支撐的複合性製度體係。“民事訴訟速度與程序的繁簡、人力耗費的多少、司法資源有效利用的程度、程序是否科學有序等因素有關,並涉及民事訴訟法上的諸多程序製度。”(陳桂明:《民事訴訟快速解決機製論綱》,中國法學會訴訟法研究會2006 年年會論文。現行民事訴訟法缺乏多元的、分工明確以及針對性強的快速審理程序體係。民事訴訟快速審理程序體係存在的問題主要表現為程序種類太單一、缺乏彈性以及案件分流標準不明確。

(一)程序種類存在的問題

民事訴訟程序中可從兩個方麵劃分適用於不同案件的訴訟程序:一是案件標的額大小、簡單複雜程度及爭議性的強弱,二是糾紛類型。根據標的額大小、簡單複雜程度以及爭議性的強弱,可以將民事訴訟第一審程序分為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兩大類。根據糾紛的類型,可以將民事訴訟程序分為適用於財產案件的訴訟程序和適用於非財產案件的訴訟程序,比如票據案件和身份案件等。

我國現行立法上沒有以案件性質為依據,將身份案件和非身份案件分開。對涉及身份關係的案件,如離婚、贍養、撫養等案件,沒有設置人事訴訟程序,並明確其具體的適用範圍。這樣,現行民事訴訟法對涉及身份關係的案件,在審判原理和規則適用上與一般財產關係沒有區別。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和完善,我國的票據市場已逐漸形成。在此情況下仍依據單一的普通程序解決票據糾紛,既不夠科學,也不夠合理,為此,在立法上很有必要增設票據訴訟特別程序。(《永祿:《理由與建議:關於設立票據訴訟特別程序的思考》,載《法學評論》2007年第3期,第99頁。)應該說,即便是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根據不同的案件類型和案情繁簡不一,其審理方式也應當有所區別,在具體審理中有所側重。現有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可分為三類:簡單案件、強烈要求快速審判的案件以及小額案件,相對應地對現有簡易程序則可以在“更加迅速、便捷、節約成本地處理大多數案件”的宗旨下進一步分化為“小額”、“速裁”和“簡易”三種程序。這不僅需要現行簡易程序在適用的案件對象範圍上更加廣泛,而且需要程序簡化和法定的程度也更加靈活或更具彈性。因此,我們在製度設計和製度適用時,除了盡力簡化現有庭審程序外,更重要的還是需要準確識別不同類型的案件,把不同類型的案件分流到合適的庭審軌道之上,而這恰恰就是目前訴訟程序改革的盲點和軟肋所在。

(二)案件分流存在的問題

就案件分流的標準而言,現在對於簡易程序的適用標準,仍然停留在《民事訴訟法》第142 條、《民訴意見》第168 條所規定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爭議不大”這種模糊的、可操作性差的條文之上;對於新增加的速裁程序,盡管部分法院在標的額、案件類型方麵進行比較清楚的界定,但多數法院出於提高自己業績的需要,在適用範圍上有意無意地含糊其辭。這樣,普通程序、簡易程序、速裁程序各自適用什麼類型的案件,現行規定缺少一個清晰的、可供當事人信服的標準。至於案件分流的具體程序,現階段大多數法院還是把案件識別和分流環節安排在立案階段。具體來說,是由立案人員根據本案案由、原告訴訟請求,按照法院內部規定或自身的經驗確定本案繁簡狀況和分流方向。這種在未經被告答辯、未與雙方當事人充分交流、未總結好本案爭點的前提下,由不參與庭審階段的立案人員決定本案適用何種庭審程序,其準確性當然不高。

可見,案件識別和分流決策的非科學性,降低了案件分流的準確性,從而提高了程序轉換和延長審限的風險。案件識別和分流決策的種種漏洞讓法院為了糾正其錯誤決策,不得不盡量放寬簡易程序轉向普通程序,以及普通程序延長審限的適用條件。另外,法院基於提高審判效率、增加工作成績的考慮,總是傾向於讓盡量多的案件適用速裁程序、簡易程序。這樣,“先適用簡易程序,不行再轉到普通程序”便逐漸成為了法院審理民事糾紛的慣常做法,讓簡易程序成為了普通程序的前置程序,大大拖延了訴訟進程。靈活性更高、更為簡便的速裁機製推出以後,由於其適用範圍與簡易程序、普通程序的關係比較模糊,法院基於相同的出發點,盡量多地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不行再一步步向簡易程序、普通程序轉化。這樣的程序轉換無異於進一步拖長了庭審期限,與速裁機製的設立初衷不相吻合。

二、民事訴訟內部糾紛解決機製存在的問題

(一)起訴與受理製度存在的問題

1.單一的實名訴訟存在的問題

民事訴訟是法院對特定的當事人之間就已經發生的民事糾紛的事後性解決。

因此,當事人是何人以及如何確定當事人應該在起訴時先行特定。不論是英美法係國家,還是大陸法係國家和地區,為了識別當事人,其民事訴訟規則都規定訴訟文書應該記載當事人的姓名,也就是確定“何人”為當事人的標準,在立法上執行的是實名訴訟。

在英美法係國家,英國開始民事訴訟程序的方式是簽發請求格式,而完整的請求格式應包括:各方當事人的姓名和地址;關於請求性質的簡要陳述;所尋求的救濟;如係金錢請求包括價值陳述。《美國聯邦民訴規則》第10 條規定了訴答文書的格式,其中第1款規定:“文書的首部;當事人的名稱。所有訴答文書應有首部,包括法院的名稱、訴訟標題、案卷號碼及本規則第7 條第1 款所規定的訴答的名稱。在起訴狀中,訴訟標題應包括所有當事人的姓名,但在其他的訴答文書中,隻需指明各方第一當事人的姓名,並適當指明其他當事人即為有效。”

該規則第3條又規定:“民事訴訟從原告向法院提交起訴狀時開始。”

2.起訴與受理條件存在的問題

西方各國對當事人起訴普遍采用形式審查原則:隻要原告起訴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法院必須依法進行立案登記,啟動審判程序。具體而言,英美法係國家一般實施立案登記製,當事人隻需依法進行立案登記,填寫、簽發法定書狀要要如請求格式、起訴狀等,送達後完成立案、啟動訴訟,大陸法係國家則實行立案形式審查,起訴以向法院提交訴狀為原則,經法院受理訴狀,將訴狀副本送達被告而完成整個過程;法院對當事人訴狀所載事項進行形式審查,若發現當事人訴狀所裁事項不符合法定條件,法院可拒絕向相對方送達訴狀。

相比之下,我國現行“起訴與受理”製度的主要特征是形式要件與實質要件相結合。我國法院對原告起訴行為的受理要件要嚴格得多。當事人除了需要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09、110 條的規定提供或填寫起訴狀以外,其起訴還必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的實質要件,即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明確的被告;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隻有形式要件與實質要件同時滿足,法院才會登記立案、啟動審判程序,否則法院可根據《民訴意見》第139條的規定,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

現行“起訴與受理”製度為當事人設定了較高的門檻,不僅不能對當事人的權利給予足夠的保護,而且還會導致或加劇訴訟拖延,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對法院權力缺少製約為法院拖延訴訟埋下伏筆。

原告起訴後,立案庭首先對當事人的起訴進行審查;審查的對象除了形式審查以外,還涉及實體問題;在短暫的7日受理期限內審查這些問題本身就存在粗略的缺陷;況且立案審查是以行政性、單方性的審查為主,當事人很難有表達自己意見的機會,甚至在立案審查期間“活動”過的“痕跡”也難以留下。可見,法院的職權行為在立案審查過程中發揮著決定性的作用,且當事人難以對此產生有效的製約。

在立法條文的解釋和運用上,由於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的用詞過於寬泛,在立案審查過程中如何把握好其中的“度”有一定困難。各地法院往往從自身利益出發,對相關準入規定進行“從嚴”操作。在司法實踐中,部分法院對《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一)、(二)項關於原告、被告資格的審查中,就當事人適格而言,要求原告在起訴狀中不僅要列明被告,而且還要其證實所列被告是真正的被告人,而對第(三)項訴訟請求與理由的審查時,針對起訴狀中必須有具體的訴訟請求,要求這些請求必須合法,也就是說,原告在起訴時能說明其所主張的權益合法。(李喜蓮:《我國民事立案審查程序之完善要要基於實證的功能分析》,《湘潭大學學報》2010年第2期,第35頁。)這種法律條文的模糊性,提高立案門檻阻礙當事人起訴的情形,現實中極為常見。

立案庭在立案審查程序運作中發揮著主導作用,而當事人很難對其權力予以有效監督。這就為立案庭在立案審查中隨意提高訴訟條件大開方便之門。有些在法院立案機構看來不合條件的起訴、審判界限模糊的邊緣性糾紛、沒有把握解決的新類型案件甚至某些符合條件的案件,由於來自各方麵的壓力,法院就以“原告與本案沒有直接利害關係”、“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等為由裁定不予受理。這種做法不但為當事人順利起訴徒增障礙,還讓當事人在糾紛真正得到解決之前,竭盡全力埋頭於與糾紛解決不相幹的“訴訟資格”的證明當中,其後果往往還是法院說了算。這種情況人為地拖慢了訴訟進程,侵害了當事人的程序利益。

其二,將起訴條件和訴訟要件相混淆。

民事訴訟中的起訴,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自己所享有的或者依法由自己支配、管理的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他人發生民事權益的爭議,以自己的名義請求法院通過審判給予司法保護的訴訟行為。所謂起訴條件,又稱起訴要件,是指當事人就爭議事項提交裁判機構裁決時所應具備的條件,即“訴的適法提起所必需的要件”,欠缺此要件時,即使存在起訴行為,其起訴在訴訟法上也視為不成立。起訴條件在理論上表現為訴權行使的程序性要件。起訴須具備一定的條件才能產生訴訟係屬於法院的效果,不具起訴要件的,又不能補正的,案件將被駁回。法律對起訴條件的設置直接關係到公民訴權的保護問題。如何設置起訴條件是保護公民訴權必須首先解決的問題。起訴條件設置過高,當事人的起訴權就得不到保障,糾紛遊離於法院大門之外而得不到司法的調整,糾紛就越積越多。(趙澤君主編, 《民事訴訟快速解決機製的立法研究》,中國檢察出版社2011年版,第93 頁。)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了起訴的四個條件,即“起訴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四)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除了上述這些起訴的實質要件外,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又規定了起訴的形式要件,即“起訴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並按照被告人數提出副本。書寫起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起訴,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並告知對方當事人。”此外,該法第111 條又以消極的方式規定了不予受理的七種情形:“人民法院對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起訴,必須受理;對下列起訴,分別情形,予以處理:(一)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二)依照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對合同糾紛自願達成書麵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三)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爭議,告知原告向有關機關申請解決;(四)對不屬於本:管轄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五)對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訴處理,但人民法院準許撤訴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規定,在一定期限內不得起訴的案件,在不得起訴的期限內起訴的,不予受理;(七)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係的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起訴的,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