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章 醫患溝通的法律基礎(2)(1 / 3)

案例4‐3某眼科廣告中寫道:“我們的承諾是:集國際最先進的設備,用各種最科學的方法,具有一流技術和優質服務,療效確切,免走歧路,使您終身去掉眼鏡,永遠享受清晰世界治療後摘掉眼鏡與治療前戴鏡的最好視力基本相同由專科醫生進行詳細的眼部檢查確保你適合治療,排除一切影響治療成功的眼病。”高度近視的張某看了以後,前往治療。術前,醫師承諾視力要比原來的矯正視力高,工作、學習、生活都不受影響。術後,張某卻出現了視力下降。

評析醫院的廣告和醫師的承諾表達了治好患者疾病的意思表示,此時,醫療機構的義務就不僅僅是規範治療的過程義務,還包括了結果義務。由於張某的視力在治療後沒有達到醫院承諾的效果,屬於醫院違約,因此,法院判決醫院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醫療合同和其他合同一樣,當事人出於自願而相互締結。《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條指出:當事人依法享有自願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幹預。第7條指出: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但醫療機構的締約自由,法律是有所限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規定:對急危患者,醫師應當采取緊急措施及時進行救治,不得拒絕急救處置。

《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規定:醫療機構對危重患者應當立即搶救。即使是非急、危、重患者,隻要醫療機構設置的治療科目符合治療患者的疾病,醫院同樣不能拒絕收治,這就是醫療機構的強製締約義務。國家出於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賦予一些公共行業強製締約的義務,如電信、郵政、公交、旅館、酒店、煤氣、水電供應等等。醫療服務事關大眾健康,醫療機構以“救死扶傷,防病治病,為公民健康服務”為自己的宗旨,肩負著維護社會大眾健康的社會職責,也具有公共性。因此,國家同樣限製醫療機構的締約自由,不允許隨意拒絕患者,除非有正當理由。具體參見《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

以上可見,醫療合同是在醫療機構和患者之間建立的,醫療機構為患者提供醫療服務,患者為此支付醫療費用的民事合同。臨床活動中建立的醫患關係主要是醫療合同關係。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92條規定: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後,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這是醫療合同中的後合同義務。患者出院,醫療合同的主合同履行完畢。醫療機構因違反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如保管病曆資料的義務),給患者造成損失的,患者依然可以向醫療機構主張權益。

案例4‐4王某因車禍外傷在某醫院治療後出院。因傷殘評定的需要,王某向醫院索要住院病曆,但醫院無法提供。王某認為,因醫院無法提供住院病曆,使其不能進行傷殘鑒定,得不到交通肇事者的賠償,應得到的利益受到損失,遂向法院起訴,要求醫院賠償交通事故損失10萬元。法院認為:被告應承擔不能給原告提供病曆帶來追償不利的法律後果。但被告與原告的交通事故沒有因果關係,交通事故的賠償責任應由交通事故的責任人承擔。

判決醫院賠償王某因進行傷殘重新評定及索要病曆過程中支付的交通費483元。

(二)無因管理關係

醫療機構在沒有約定義務和法定義務的情況下,為避免患者的生命健康利益受到損害,自願為患方提供醫療服務行為而建立的醫療法律關係就是無因管理關係。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93條規定: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而進行管理或者服務的,有權要求受益人償還因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據此規定,無因管理的成立應當具備以下三個條件:①管理人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進行管理或者提供服務;②管理人實施了對他人管理或者服務的事實;③管理人是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而實施管理。這並不要求管理人是專門為了他人的利益,隻要管理人從行為和客觀上是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的就可以成立無因管理。

無因管理常見於無監護人或代理人在場的情況下,醫院對無行為能力或神誌不清的“非急危”患者進行診療。由於患者不具有訂立合同的能力,送患者到醫院的人又不是患者的代理人或監護人,患者沒有要約的表示,所以醫生是履行職責救治患者。當患者蘇醒或者親屬到達,表示接受醫院的治療後,無因管理關係就轉變為了醫療合同關係。此外,對自殘或自殺未遂而不願接受救治的患者予以救治,也屬於無因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