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無因管理中,醫療機構沒有法定或約定的義務為患者提供診療服務。但雙方一旦建立了無因管理關係,醫療機構就應當盡到管理人的注意義務,提供有利於患者的服務,避免患者利益的損失。否則,依然可能被追究醫療侵權的民事責任。
案例4‐52001年9月,陝西人景某在廣州因乘出租車拒付款與司機爭執。民警處理時見其精神異常,送其到廣州市精神病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症”。隨後,民警將景某送至臨時收治“盲流”的廣州某精神康複醫院。住院後,景某拒絕進食,強烈反抗醫院采用的“鼻飼治療”。同時,整日大呼小叫,多次與同室患者打鬥。17天後,景某死亡。法醫屍檢結論為:因饑餓而死,顱內有壓迫腦組織的拳頭大小腫瘤。景某家屬認為醫院診治和護理嚴重不負責任,向法院起訴。法院認為:景某因拒絕進食處於饑餓狀態,而醫院沒有采取正確的醫療措施,導致其因饑餓而死亡;同時醫院沒有將景某及時隔離,致使景某繼續多次被同房患者打傷,加速死亡,因此,醫院存在重大過失。2003年4月,法院判決醫院賠償10萬餘元。
(三)強製診療關係
醫療機構基於國家法律的授權或行政機關的委托,對特定患者實施強製性治療而產生的醫療法律關係,就是強製診療關係。
出於對國民生命和身體健康的維護,國家在法律上賦予醫療機構對特定患者采取強製診療的權利和患者接受強製治療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性病防治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結核病防治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等法律法規對強製性治療作了專門性規定。譬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第24條規定:對甲類傳染病患者和病原攜帶者、乙類傳染病中的艾滋病患者、炭疽中的肺炭疽患者,醫療保健機構、衛生防疫機構應當予以隔離治療;拒絕隔離治療或者隔離期未滿擅自脫離隔離治療的,可以由公安部門協助治療單位采取強製隔離治療措施;對疑似甲類傳染病患者,在明確診斷前,在指定場所進行醫學觀察等等。另外,《強製戒毒辦法》對藥物成癮者的強製戒毒治療也進行了規定。因此,強製治療不單針對傳染病患者,也包括患有其他特定疾病如性病、毒癮的個體。
醫療機構對患者采取強製隔離、強製診療的措施,看似違背了患者的意願,侵害了患者的自主就醫權,但基於維護患者個人健康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法律規定其為阻卻違法的法定事由。強製診療行為因此成為合法行為,患者不得因此向醫療機構主張侵權責任。
根據醫患主體意誌的不同,醫療法律關係分為醫療合同關係、無因管理關係和強製診療關係三個類型。不同類型之間,法律規定及其權利義務存在一些區別。但圍繞醫療行為本身,三種類型法律關係主體的權利和義務基本是一致的。
第二節醫患雙方的權利與義務
前麵,我們明確了醫患之間的法律關係,以及醫療法律關係的不同類型。接下來,圍繞醫療法律關係的客體——醫療行為,講講醫療法律關係主體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隻有認識權利和義務,才能在臨床活動中尊重患者的權益,履行應盡的義務,維護自己的利益。
一、患方的權利與義務
(一)患方的權利
患者的權利首先在經濟發達國家提出,隨著經濟的發展逐漸完善,近幾十年達到快速的發展。最早明確提出患者權利的是法國國民大會。1793年,法國國民大會規定:一張病床隻能睡一個患者,兩張病床之間的距離至少應達90厘米。19世紀初,美國患者在手術治療前開始享有知情同意的權利。1887年,德國皇太子罹患咽喉部腫瘤,皇帝威廉姆斯一世要求醫生必須得到皇太子本人同意後才可以實施手術。隨後,德國也開始尊重患者的手術知情同意。1946年,紐倫堡審判法庭反思二戰期間慘無人道的人體實驗,出台了世界上第一部規範人體實驗的規範——《紐倫堡法典》,規定“受試者的自願同意絕對必要”。1948年,聯合國大會將“個體患病、殘疾或衰老時,有權享有保障”,“健康權是一種基本人權”寫進《世界人權宣言》。1976年,《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條約》要求締結國“創造環境,確保人人患病時均享受醫藥服務與醫藥護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