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章 醫患溝通的法律基礎(3)(1 / 3)

評析故意殺人是指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32條規定: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然法院認為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沒有對王某和蒲某定罪量刑,但判決書中也明確表明,促進患者死亡的行為,屬於剝奪公民生命權利的故意行為,觸犯了刑法。

從法律層麵否定了“安樂死”的合法性。因此,麵對病情危重、已經處於死亡邊緣的患者,即使患者極可能要死或者必然要死,醫療機構都不能因此放棄搶救治療,或采取促進死亡的措施。否則,就可能被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乃至刑事責任。

案例4‐81998年某晚,孕6個多月的四川中江縣婦女薑某感腹痛到廣福鎮衛生院就診,並很快生下一對雙胞胎。接產醫生李蓉堅持認為早產兒不宜存活,就將嬰兒用草紙包裹後放到門口空地上,等天亮後埋葬。當晚電閃雷鳴、風雨交加,次日上午,兩個嬰兒被發現仍在啼哭。衛生院趕緊將嬰兒送縣醫院搶救,但數小時後,兩嬰兒相繼死亡。薑某夫婦認為,是李蓉的嚴重不負責任導致嬰兒死亡。法醫鑒定認為:嬰兒先天未成熟,是死亡的主要原因;但出生後未結紮臍帶,未及時搶救,為死亡的輔助原因。2000年3月31日,中江縣法院一審判決李蓉犯醫療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兩年。

評析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35條對醫療事故罪的界定,醫務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員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員身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判決中,法院認為:人一出生,其生命權就應得到保護,不能因為其可能要死或必然要死,而放棄搶救治療甚至加速其死亡。

2.健康權

公民的身體健康不受非法侵害的權利就是健康權。健康權維護自然人生理功能的正常運作和完善發揮。醫療不當造成患者原有生理功能的不能正常發揮,就是對患者健康權的侵害。臨床上,因手術適應證把握不嚴,存在手術禁忌證、用藥禁忌證而擅自擴大手術範圍、用藥範圍以及其他違反醫療注意義務的行為,都可能導致患者機體功能部分或者全部喪失,從而構成對患者健康權的侵害。

案例4‐91997年,醫院在為患者史某實施子宮全切術時,發現史某的卵巢增大,輸卵管變粗,粘連於子宮後壁及直腸窩內。手術醫師懷疑為卵巢腫瘤,癌變趨勢較大,於是將其雙側附件一並切除。患者認為醫院擅自擴大手術範圍,侵害了她的健康權,向法院起訴。法院認為:術前約定的術式並不包含切除卵巢的事項。醫院主張卵巢病變係術中發現,可能發生惡變,有必須切除的緊迫性,其觀點難以自圓其說。第一,當時的卵巢病變並不存在危及生命的緊迫危險。第二,醫院在未經充分檢查,且未經患者及其家人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做出切除卵巢的決定,是盲目的和不負責任的。認定醫院存在重大過錯,造成了嚴重後果,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2005年12月16日,判決醫院賠償15萬餘元。

案例4‐102002年11月21日,女性患者呂某因“發現頸粗、乏力三年”擬診“甲狀腺功能亢進”入院。11月27日聽從醫生建議行甲狀腺大部切除術,術後出現麵部和手足麻木。

檢查發現甲狀腺和甲狀旁腺功能均低下,需終身激素替代治療。2004年,醫學會鑒定認為:

①患者5年前確診為彌漫性甲狀腺腫伴功能亢進,連續服藥2年後停藥,甲狀腺功能正常。術後病理診斷雙側甲狀腺符合彌漫性毒性甲狀腺腫,故甲狀腺功能亢進診斷明確。②術後出現的甲狀腺功能低下和甲狀旁腺功能低下與手術有關,屬於手術的並發症。③根據現有資料,患者的甲亢程度較輕,內科治療後反複發作依據不足。根據《外科診療常規》有關甲狀腺功能亢進的手術指征,本例患者沒有明確的手術適應證。並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2、4條,《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暫行辦法》第36條規定,認定本病例屬於三級甲等醫療事故,醫院承擔主要責任。據此,法院判決醫院賠償40多萬元。

評析任何疾病的治療原則都是一樣的,能保守治療的不選擇手術,有侵害小的方式不選擇侵害大的,爭取以最小代價為患者獲得最合理有效的治療,避免診療行為對患者的損害或將損害降到最低點。臨床中,除了手術以外,因不良反應對患者造成健康損害也較常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