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章 醫患溝通的法律基礎(3)(2 / 3)

據國務院殘疾人抽樣調查顯示,我國7歲以下聾兒有80萬人,每年還新增3萬。致殘原因中,藥物中毒占到了11.92%。患者因藥物中毒而將醫療機構推上法庭的事件時有發生。

案例4‐112006年,1歲的小楊因腹瀉就診於上海市某醫院,使用慶大黴素10天後出現嚴重耳聾。其父楊某發現衛生部《常用耳毒性藥物臨床使用規範》規定,耳毒性藥物“6歲以下兒童、孕婦和65歲以上老人禁用”。2005年藥典也規定,使用慶大黴素時應進行血藥濃度檢測,特別是嬰幼兒、老年人、腎功能不全者,應注意監測聽力、腎功能和前庭功能。因此,楊某認為醫院違規使用慶大黴素導致小楊耳聾,侵害了其健康權,向法院起訴。

2008年3月,法院在判決中認為:作為一家區級醫院,被告應當告知患者慶大黴素具有耳毒性,對於原告這樣的嬰兒若確係治療疾病所需而必須使用該藥物,亦應當慎重使用,在使用過程中嚴格控製藥物的劑量,采取相關的跟蹤治療措施,充分關注患者用藥以後的各項體征指標,以最大限度地避免不良後果的產生。然而醫院在給患兒治療的過程中,從未向原告提及使用慶大黴素可能產生的後果,從而導致患兒喪失選擇使用其他醫療方案及藥物的機會。其次,藥典中關於慶大黴素的給藥說明中指出,由於該藥具有耳毒性,對嬰幼兒應當慎用,使用時應檢測血藥濃度或依據肌酐清除率采取調整劑量等措施。而醫院給患兒使用慶大黴素連續10日,未提供證據證明其遵照藥典及藥物說明書的注意事項進行用藥。這種醫療行為違反了一定的注意義務,醫院確實存在過錯,因此判決醫院違反注意義務,侵害患兒健康權成立,依法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評析一旦醫療行為造成患者生命喪失或者功能損害,帶給患者或家屬的傷害和痛苦都是十分巨大的。如果不良後果為醫療機構診療過失所致,則醫療機構構成醫療違約或醫療侵權,按法律規定應當承當相應的責任。

3.身體權

自然人對其肢體、器官和其他組織的支配權和保持完整權就是身體權。與健康權側重於身體功能的完整性不同,身體權側重的是人體整體構造的完整性。一般來講,對公民的身體進行破壞,造成嚴重痛楚、功能異常的是對健康權的侵害;未造成嚴重痛楚和功能異常的,是對身體權的侵害。對機體無痛覺組織的破壞,如頭發、指甲、眉毛、牙釉質等,雖然沒有對生命健康造成影響,但因破壞了身體組織完整性,影響其外在形象,也構成對患者身體權的侵害。

醫學實踐中,常見的侵害患者身體權的行為有對患者身體組織的非法保留和占有,以及過渡的侵害性操作。為了保持患者身體的完整性,非經患者允許,非治療必需,醫療機構不得切取患者的身體組織。2005年,一名患者在沈陽某醫院行取髂骨植骨術時,被醫院研究所工作人員抽取骨髓16毫升,用於科研實驗。後醫院被要求補償患者數萬元。另外,對不符合適應證的患者實施了手術、過渡擴大手術範圍、不必要切除其他組織和器官的,也構成對患者身體權的侵害。

案例4‐1235歲婦女李某因連日反複腹痛到醫院急診,被疑為宮外孕破裂,行剖腹探查術。醫生在打開腹腔後,並沒有發現有宮外孕問題。但醫生並“不甘心”,擴大了手術範圍,發現患者的闌尾表麵發白,略有腫脹,但尚未達到闌尾炎的病變程度。考慮到闌尾本身無任何生理功能,將其切除不會對患者身體健康造成任何損害,且如果闌尾繼續發炎則可能會導致二次手術,增加患者的痛苦。因此,在未經患者或其家屬同意的情況下,醫生切除了患者的闌尾。事後,患者認為醫院侵害了自己的身體權和知情權,將其訴至法院。

評析雖然通常認為切除闌尾不會對患者身體健康造成任何實質性的影響,但闌尾是患者身體的組成部分,患者對其享有支配和保持身體完整性的權利,這是患者享有身體權的體現。本案中雖然醫生出於“好心”,是為了減少患者將來可能遭受的痛苦,但其行為在客觀上侵害了患者本人對其組織器官的支配權和保持完整權,即身體權,由此帶來了不必要的糾紛。因此,在醫療活動中,應當高度重視患者的身體權,未經患者或其家屬同意不得擅自擴大手術範圍,即便切除的某些組織或器官對患者有利無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