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章 醫患溝通的法律基礎(4)(1 / 3)

案例4‐141999年6月11日,姚某因腎病病情加重在某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左腎輸尿管上段結石,腎盂積液合並感染”。經抗感染治療不見好轉,行左腎探查術。術中見左腎體積增大,表麵凹凸不平,皮質變薄,有膿性分泌物滲出,診斷為“腎膿腫”。鑒於左腎病變嚴重並已喪失功能,醫生對他行左腎切除術。2001年,姚某以醫院未經同意擅自摘除左腎,侵害其知情權、健康權為由,向法院起訴,要求索賠57萬元。法院審理認為:姚某與醫院已形成醫患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姚某享有對所患疾病知情的權利。醫院在未告知情況下將姚某的病腎切除,該治療行為雖是為了治病救人,但違反了醫療常規。因患者姚某不但享有對自己病情的知情權,同時也享有對病腎是否切除進行選擇的權利。醫院在未告知患者準確病情,並經其同意的情況下將病腎切除的過失行為,侵害了姚某的知情權和選擇權。醫院有過錯,應根據其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判決醫院賠償姚某醫療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1.7萬餘元。

評析“探查”一類手術的具體術式,術前往往還難以確定,需要根據術中所及所見才能明確。明確後,醫務人員應當再向患者家屬告知術中所見以及擬采取的術式,同時告知存在的風險和可能帶來的不良後果,並獲得患方的同意。不能理所當然地認為對患者有利,患者必然會認同,而忽視對患者知情同意權的尊重。

患者的權利內容廣泛,以上幾種和臨床活動關係比較緊密。除此之外,患者還有平等醫療權、自主決定權、病曆複印權、要求回避權等等權利。

(二)患方的義務

義務是為實現某種利益、享受某種權利而同時應盡的責任。法律做出各種義務性規範不是為了義務而義務,而是為了防止人們獲取非正當權利和對他人正當權利的侵犯。權利和義務是統一的,任何人既是權利的主體,也同時是義務的主體。

醫療法律關係中,患者享有生命權、健康權等諸多民事權利,同時也有諸多應盡的義務。

患者履行好自己的義務,才能保障醫方的權利,最終也保護了自身的利益。

1.遵守醫院規章製度的義務

為了保證醫療服務的安全有序進行,衛生行政部門和各家醫療機構製定了一係列規章製度。這些規章製度需要患者的遵守和執行。任何違反醫療機構規章製度規定、嚴重幹擾醫院的正常工作秩序、侵害醫務人員人身安全的行為,損害其他患者和群眾診療活動、毀壞醫療機構公共財產的行為,都為法律所不許。

1986年、1990年和2001年,衛生部和公安部三次發布聯合通告,強調禁止任何人利用任何手段擾亂醫院的醫療秩序,侵犯醫務人員的人身安全,損壞國家財產;嚴禁以“醫療事故”為借口在醫院無理取鬧;對尋釁滋事、打砸醫院、侮辱威脅恐嚇毆打醫務人員的人員,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第40條規定:阻礙醫師依法執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醫師或者侵犯醫師人身自由,幹擾醫師正常工作、生活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配合治療的義務

診療活動中,患者和醫療機構的通力合作是取得滿意治療效果的必要條件。患者盡自己所能,準確而完整地向醫療機構提供現病史、過去史、住院史、用藥史及其他信息,及時報告病情變化,對醫生提供的診治方案作出選擇。同時,患者有義務遵照醫生為自己所采取的治療措施和檢查,改變影響診斷和治療的不安全的、不健康的和危險的行為,不可以消極地對待自身疾病,甚至無理地拒絕治療。因患者違反義務規定而延誤疾病診療的,醫療機構不承擔或者僅僅部分承擔不良後果的責任。

案例4‐152005年4月12日,22歲的女青年陳某因“肩膀痛”在珠江市某醫院就診,並接受X線拍片檢查。檢查後,在醫生開具藥物醫囑時,陳某表示自己已懷孕3個月,有些藥不能吃。醫生驚呆了,隨後建議她中止妊娠。陳某認為醫生病史詢問不仔細,存在過錯,索賠2.8萬元。醫院認為:首先,醫生工作上有疏忽之處,應該受到批評。但是作為患者,也應該有告知義務,醫生不可能向每位患者詢問是否懷孕。其次,放射室在牆上貼了一個醒目提示:“孕婦或者懷疑懷孕者不適於照X線。”患者進放射室前應該會看到提示語,從而阻止事件的發生。因此,患者也應承擔一定的責任,醫院隻能適當補償患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