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析《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33條規定:在無法取得患者意見,又無家屬或者關係人在場的情況下,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況時,經治醫師應當提出醫療處置方案,在取得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被授權負責人員的批準後實施。
除了因無法征求患方意見,醫院采取特殊臨床幹預權之外,在下列特殊情景時,醫療機構也應當實施特殊的醫療幹預權:
(1)患者拒絕治療。確實,患者有拒絕或者接受治療的權利,但這種拒絕必須在患者有理智決定、法律允許、符合社會公序良俗以及知悉利害關係的基礎上做出。當患者處於情緒極度不穩定狀態,或者是未成年的、意識不清的、精神異常的患者,拒絕治療將給患者帶來嚴重的後果,導致不可挽救的損失。此時,醫療機構應當使用特殊幹預權,對患者強行治療。
臨床中曾遇到一失戀後服用大量安眠藥自殺的患者,到醫院時已經處於深昏迷狀態,呼吸淺慢不規則,四肢強直。經醫院洗胃、導瀉、補氧以及大量補液等處理後,患者的狀況好轉,意識逐漸清醒。清醒後,患者拒絕治療,強行拔掉氧氣管和輸液針。不得已醫務人員使用約束具將其固定在病床上,約束其行動自由,強製治療。
(2)傳染病患者的控製。對某些傳染病患者,醫療機構可以行使特殊幹預權,依法采取合理的、有效的、暫時的和適度的強製措施,強迫患者接受隔離和治療。
傳染病患者是否接受隔離治療,不但關係到患者本人的健康和生命,也直接影響到他人的健康和生命,如果尊重患者的意願,就可能威脅到他人的合法權利。因此,法律賦予醫療機構對傳染病患者限製自由、強行治療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第24條第一款規定:如果患者拒絕隔離治療或隔離期未滿擅自脫離隔離治療的,可以由公安部門協助治療單位采取強製隔離措施。醫院有對傳染病患者或者疑似患者強製隔離治療的義務。醫療機構違背患者的意願,實施強製治療和隔離,不被視為對患者權利的侵犯;如果醫療機構沒有采取強製隔離治療的措施,反而違反了法律的規定,構成不作為的違法行為。
(3)善意隱瞞病情。《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第26條和《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21條還規定:對一些特殊病情,如果患者本人知悉後可能會影響治療、加重病情惡化或者喪失治療信心,醫療機構可以不告訴患者或者暫時隱瞞,但應當對家屬講明真相。
特殊幹預權的行使是十分慎重的,隻有當患者的醫療自主意思和患者的生命價值、社會公益原則發生無法調和的矛盾時,醫療機構才能使用。同時,實施特殊幹預措施必須符合診治規範的要求,否則,醫療機構的特殊幹預行為不能得到法律的保護。
3.醫療意外和並發症的免責權
醫療意外是指在診療護理過程中,由於患者的病情或體質的特殊性,發生了在現有醫學技術條件下無法預料、不能防範的特殊情況,出現了患者死亡、殘廢或功能障礙等不良後果的醫療事件。這些不良後果是醫務人員難以預料和預防的,或者說是由不能抗拒、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因此,醫務人員既不能預見,也不能避免和防範。例如,一名2歲的患兒因“發熱咳嗽4天”診斷為肺炎進行抗感染治療,在注射時,患兒哭鬧並劇烈咳嗽,繼而出現呼吸困難、麵部及口唇發紺,雖立即搶救,但未能挽回患兒的生命。屍解發現:患兒氣管內有一被浸泡漲大的豆粒,右側肺內有炎性改變,左支氣管內有少許膿性分泌物。再追問病史,患兒10餘天前曾有食黃豆並出現劇烈咳嗽的病史。對於該患兒的特殊病情,是豆粒運動堵塞呼吸道的緊急狀況,在當前的醫學技術條件下,醫務人員是無法預知和防範的。因此,屬於醫療意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