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析醫療機構履行轉診義務,除了根據患者的病情和繼續治療的需要推薦合適的醫院外,還應當為患者的安全轉運和信息的有效傳遞提供必要的支持;對於急、危、重患者,應先做適當的急救處置才可以轉診。《醫院工作製度》第30條中要求醫療機構提前與轉入醫院聯係,征得同意後方可轉院;如估計途中可能加重病情或死亡者,應留院處置,待病情穩定或危險過後再行轉院;較重患者轉院時應派醫務人員護送。衛生部規定:搶救急、危、重患者,在病情穩定以前不許轉院。因首診醫院病床、設備和技術條件所限,需要轉院而病情又允許轉院的患者,必須由首診醫院同有關方麵聯係獲允,並對病史記錄、途中注意事項、護送等做好交待和妥善安排。
案例4‐242002年9月,一名周歲男嬰因在家中被開水燙傷被送到附近的一家兒童醫學中心,未掛號先被醫生接診。醫生檢查後告知,限於該院醫療設備的限製,患兒在此治療可能會留下疤痕。於是,既未做病史記錄,也未清創處理,建議患兒立即轉院。由於交通擁堵,患兒2小時之後才到達轉診醫院。經診斷,患兒麵、頸、軀幹和右手燙傷麵積達7%,深度為Ⅱ 度。經醫生精心治療,患兒7天後愈合出院。但患兒的父母以拒收燙傷患兒、救治不當為由,將兒童醫學中心告上了法庭。法院審理認為,患兒燙傷屬於急診範圍,未掛號而就診,應視為與醫方達成了醫療服務合同。醫方對患兒進行了檢查,並根據病情明確建議了轉診醫院,不屬於拒絕治療。但醫方作為首診醫院,在轉診中應盡到自己的義務,其內容包括做病史記錄、實施基本的清創處理、與轉診醫院取得聯係以及對患兒做出妥善的護送安排等。被告醫院沒有盡到上述義務,構成醫療服務合同違約,依法判決醫方賠償患方人民幣1000元。
評析在本案中,醫療機構考慮到設備或技術的限製,告知患方需要轉診。但應當對患兒的病情作出初步評估,與轉入醫院取得聯係,必要時聯係救護車,對途中護送做出妥善安排。
除了以上義務之外,醫療機構還有保護患者隱私、保管病曆和病理資料等義務。
醫療機構和患者作為醫療法律關係主體,分別享有權利並履行義務。雙方的權利義務相互依存,缺一不可。隻有雙方都尊重對方的權利,履行自己應盡的義務,才能維護各自的利益,維護醫患之間的關係和諧。
第三節醫療法律責任
法律通過強製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對侵害人進行製裁,對受害人進行法律救濟,這就是法律責任。在醫療法律關係中,不管是醫療機構還是患者,義務的不履行或者不當履行,權利行使不當或者濫用權利,都可能侵害到對方的權益。因違反醫療法律關係中權利義務規定而應承擔的不利法律後果,就是醫療法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下稱《合同法》)第122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按照此規定,醫療機構和患者可以追究對方的違約責任。因醫療過失行為給患者造成人身損害的,患者還可以按照侵權行為法的規定,要求醫療機構承擔侵權責任。至於追究醫療機構的違約責任還是侵權責任,由患者按照最有利於自己的方式作出抉擇。但患者隻可選擇其中之一,違約責任實現了,侵權責任即告消滅,反之亦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