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章 醫患溝通的法律基礎(6)(3 / 3)

一、違約責任

在醫療服務中,患者到醫院看病掛號,或者到住院部辦理住院手續,就表示患者希望與醫院建立醫療服務合同的要約。而醫院一旦收取了費用,向患者交付了掛號憑證,或者為患者辦理了住院手續,就表示對患者要約的承諾。也就是說,從這一時刻起,醫患之間的醫療服務合同就成立了。根據合同,醫療機構就應當為患者提供公平、及時、連續、符合質量規範的醫療服務。這些要求在醫療合同訂立的過程中並沒有明確約定,但卻是醫療機構的法定義務。

患者隻要證明醫療機構違反了合同的約定,且不具有免責事由,醫療機構就需承擔違約責任。醫療違約責任承擔按照《合同法》的規定執行。《合同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合同法》第113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8月在公報中對醫療違約責任的承擔通過審判案例作出了詮釋。

案例4‐25鄭某夫婦因結婚7年未育就診於江蘇省某醫院,並與醫院簽訂了《試管嬰兒輔助生育治療協議和須知》,但協議中沒有約定治療手段。在繳費時,鄭某對照醫院列舉的收費標準,發現醫院計劃給他們實施的是A技術。醫院在檢查鄭某丈夫的精子後,認為更適宜采取B技術,並按照B技術為鄭某進行了操作,結果治療失敗。鄭某夫婦遂以醫院擅自改變治療技術方案導致治療失敗為由,請求法院按照《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判令醫院雙倍賠償醫藥費、誤工費、精神撫慰費並公開道歉。

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醫療機構不屬於經營者,公共醫療衛生服務不是商業服務,不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本案被告收取了原告繳納的醫療費,原告與被告簽訂了《試管嬰兒輔助生育治療協議和須知》,被告也對原告進行了治療,雙方之間的醫療合同關係成立並生效。醫療合同以為患者治療疾病為目的,醫院一方應當以足夠的勤勉和高度的注意謹慎行事。由於醫療行為具有高度的專業性,因此醫院在履約中具有較高的裁量權。但醫院負有對醫療方案的說明義務,而患者享有對醫療方案一定的選擇權。

除非在緊急情況下,醫院有義務就醫療方案向患者或其代理人進行充分的說明。患者有權充分了解醫療方案可能給自己帶來的後果,有權對醫療方案進行選擇。最後,法院認定:醫院未經同意擅自改變合同中雙方約定的醫療方案,屬於《合同法》第107條規定的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行為,一審判決醫院敗訴。醫院不服上訴,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從該案例中可以看出,違約責任的損害賠償範圍比較有限,一般不支持患者人身傷害和精神損害的賠償。由於賠償有限,患者多回避違約之訴,向法院主張醫療機構醫療侵權的損害賠償責任;隻有在侵權之訴無望的情況下,患者才會選擇違約之訴。例如,醫療機構的非具體醫療行為致使患者損害,不能適用侵權法追究醫療機構的責任,則可以選擇合同關係追究其違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