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醫療過失導致患者住院時間延長、醫療費用支出增加等,單純導致患者經濟損失的,不屬於醫療損害。
醫療損害賠償必須基於患者受到的損害事實發生,沒有損害事實,即使醫療機構存在過錯,也無需承擔侵權賠償責任。損害事實由患者舉證,患者無法證明損害後果的存在,其損害賠償的訴訟請求是無法得到法院支持的。
案例4‐262005年7月8日,原告崔某(女,31歲)因停經在被告醫院就診,經B 超檢查診為“子宮肌瘤”。被告開具替硝唑、安宮黃體酮等藥物處方,原告要求攜處方到院外藥店購買。一周後,原告在被告處再次就診,診斷為“早孕”。原告遂以誤診給自己造成損害為由訴至法庭。被告承認誤診,同意免費為原告實施中止妊娠手術。但原告拒絕,要求索賠5萬元。
評析本案中,對於誤診的醫療過失,雙方都認同。但原告一方麵不能提供購藥的憑據,另一方麵又拒絕實行中止妊娠的手術,無法證明自己受到了人身損害。因此,法院僅僅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就診的醫藥費和交通費288.10元,其他訴求法院不予支持。
因醫療行為造成的損害並非都是醫療損害。例如,對可以預見卻很難避免的並發症,無法預見也無法避免的醫療意外,都不屬於醫療侵權的損害後果。另外,損害後果往往是患者自身疾病和醫療過失共同導致。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醫療過失的參與度,來決定醫療機構責任的大小、賠償的多少。
(三)過失行為和損害後果的因果關係
醫療侵權構成要件中的因果關係是指醫療機構的醫療過失與患者實際遭受的人身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聯。醫療過失沒有給患者造成損害後果,不視為醫療侵權;雖存在損害後果,但並非醫療機構過失所致,也不是醫療侵權。
患者在醫療過程中遭受的損害往往是患者自身疾病、醫療機構規範診療和醫療過失等多種因素共同作用導致的,每一種因素到底給患者造成多大的損害,判斷是十分困難的。理論上,《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按過失行為在損害後果中起的作用將醫療機構的侵權責任分為四種類型:①完全責任:損害後果完全由醫療過失行為造成;②主要責任:損害後果主要由醫療過失行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③次要責任:損害後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醫療過失行為起次要作用;④輕微責任:損害後果絕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醫療過失行為起到輕微作用。但是,由於人體的複雜性,某一因素帶來的損害無法為外界測量,更沒有評價標準。
因此,不同的機構(包括鑒定機構和審判機構),基於各自不同的學識和經驗,判斷醫療過失和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聯,結果也不一定相同,有時還會相距甚遠。
案例4‐27嬰兒王某出生後在轄區醫院接種脊髓灰質炎疫苗。按規定,第三次接種時間為7月10日,但由於王某罹患其他疾病住院治療,直至11月1日才接受第三次接種。不久,王某出現發熱,診斷為“脊髓灰質炎”。經上海市脊髓灰質炎專家診斷小組認定:該病與第三次接種有關。王某的監護人認為,醫院未在規定時間內為王某接種,存在過錯,過錯導致王某罹患脊髓灰質炎,遂向法院起訴,要求索賠36萬多元,並保留今後治療的訴權。
一審法院委托的司法鑒定認為:第三次接種距第二次時間過長,超過一般規定的4~6周時限,有增加接種危險的可能。結論是:醫院的缺陷在王某出現的不良後果中起輕微作用(過失參與度為10%)。因此,一審法院判決醫院承擔10%的賠償責任,但二審法院判決醫院承擔55%的主要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