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下,無論是大陸法係還是普通法係國家的高等學校,均在一定範圍內受到正當程序原則的約束。德、法等大陸法係國家將公立高校視為“公務法人”,所以高校在行使教育行政公權力時,都應當遵循最低限度的正當程序要求,特別強調對相對人聽證權等基本程序權利的保障。而在英、美等普通法係國家,因無公、私法的區分,公法關係和私法關係往往適用同樣的原則,所以正當程序原則不僅支配行政機關和法院的活動,而且其他一切行使權力的人或團體,包括高校,在其行使權力的時候都不能違背正當程序原則的要求。
一、國外高校學生管理中正當程序原則的適用
正當程序原則作為一項在域外高校學生管理中普遍適用的原則,並非一開始就適用於各國的高校學生管理,因為正當程序產生的初衷是為了方便法院限製行政機關的權力,所以僅適用於法院的審判行為。但此後,英國法院發現在處理學校與學生的關係時類比使用正當程序原則更有利於保護學生的權益,而美國則通過Goss案確認了學生受教育權的“財產利益”性質,使得學生也獲得了正當程序的保護。大陸法係國家則是在徹底否棄了傳統的特別權力關係學說之後,最終在高校學生管理中確立了正當程序。
下麵,我們以美國為例,對高校學生管理尤其是懲戒權的行使中正當程序的適用作一闡析。在美國,很早就出現了法院要求學校開除學生應遵行一定程序的案件。如1886年的Hillv.McCauley案,1913年的Barnardv.InhabitantsofShelburne案。20世紀初期至中期,關於高校與其學生關係占通說地位的是“代替父母理論”(inlocoparents)。該理論認為,高校是居於父母的地位來管理學生的,高校可以在父母行使的權力範圍內管理學生的行為,凡是父母可以行使的管教權力,高校均可以代替父母的地位來行使。當然,也有一些法院采用“特權理論”(privilegetheory),認為學生就讀於高校是高校賦予學生的一種特權而非學生的權利,因而它不受法律保護,學校可以隨意收回。在上述理論盛行時期,法院多認為高校對學生的管理乃至於懲戒是高校自身的裁量權。如Tantonv.McKenney案與Stateexrel.Ingersollv.Clapp案。因此,這一時期不僅高校行使懲戒權的範圍很廣,標準也不統一,學生的訴求也很難得到法院的支持,學校敗訴的實例很少。由於“代替父母理論”有重大的缺陷,難以成為高校行使懲戒權的理論依據。20世紀中葉,高校相對於學生處於高權地位的時代漸漸逝去,司法也開始改變其對高校懲戒消極不介入的立場。20世紀60年代,聯邦第五上訴法院在Dixonv.AlabamaStateBoardofeducation案中,首次將憲法的正當程序條款適用於公立高校開除學生的懲戒,正式區分了學術原因與紀律原因的懲戒權的行使條件,具有裏程碑的意義。在1975年Gossv.Lopez案將正當程序條款對公立學校學生的保護範圍從退學擴大到停學和其他嚴重的懲戒學生行為。盡管Dixon案與Goss案中法院都不主張學生有要求舉行正式司法聽證的權利,但是基於法院的主流判決,對於那些違法行為很嚴重,已構成刑事違法的,法院此時對學校的程序要求會比一般的開除學生案件更嚴格,如要求學校賦予學生在聽證過程中有專業律師在場作為顧問的權利。從美國法院對高校行使懲戒學生權力的審查中,我們可以看出,傳統上美國司法對高校行使懲戒權的案件持消極的立場。自1961年的Dixon案後,對高校基於紀律原因行使懲戒權,法院認為它並不涉及學術判斷,更多的是事實問題,所以可以作嚴格的實質性審查。從美國的經驗裏我們無疑可以看出程序在維護高校懲戒權與學生權利平衡中發揮的巨大作用,法院在高校學生管理案件中能否成功地把握尺度時常取決於對程序功能的洞察。
正當程序在域外高校學生管理中的適用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麵:
其一,在正當程序的適用範圍上,作為一項非常靈活、富有彈性的原則,正當程序的適用範圍很難嚴格確定。基於此,為了更好地保護學生的權益,法院傾向於在不同的時候對它的適用範圍作不同的解釋,目前各國的總體趨勢是擴大它的適用範圍。英國的正當程序原來隻適用於司法性行為,但現在準司法性行為或是涉及私法領域的合同行為均應適用正當程序,即,隻要是對公民的權利或可期待利益有不利影響的行政決定都要受到正當程序原則的規製。“學生享有他們成員資格契約的保障,即,作為對他們交學費的回報,他們應當被按照大學的章程對待,像對工會或協會的成員那樣,正當程序照樣起作用。在因考試不及格或因行為越軌而被開除之前,他們有權受到公平對待,受到聽證。美國聯邦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的判例,也大大拓寬了“自由”和“財產”的範圍,自由已不限於傳統意義上的不受監禁的自由,而且包括獲取知識的權利;財產也不限於擁有不動產、動產和金錢的範圍,而且包括財產利益,如在高等學校接受教育等。“隻有‘財產’和‘自由’利益才可以獲得正當程序保障……最高法院在Gossv.Lopez案的判決中,規定學校官員有權責令學生停學的州法律賦予了學生一個類似的‘財產’利益。”“伴隨正當程序保障的擴張,關於法律保護的利益--如‘財產’--的傳統概念也已淡化,而與之相關聯的是類似的尋求司法審查之起訴資格概念的淡化。施瓦茨認為:“根據正當程序要求,在學生因不軌行為而被公立學校開除以前,必須給其通知並給其受審(聽證)的機會……法院一致確認,正當程序條款適用於公立學校作出開除學生的決定。德國的正當程序不僅適用於高校對學生的侵害行為,還擴展至高校駁回學生授益申請的行為。例如,某一高校學生申請發放助學金且詳述了其理由,而高校管理者卻認為該學生不屬於正當申請人的範圍並擬予以駁回,在此之前,高校管理者必須向申請人提示法律觀點,並且需要為其提供表達意見的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