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大主體要素價值評述
(一)地方法治建設主體的立論
目前關於法治建設主體的探討較少,理論界的研究大多是圍繞治理主體。歸結起來,主要有四種結論:一是將法治的主體歸結為國家機關及其公職人員,認為無論是國家權力機關還是行政或司法機關,都是實施依法治國方略的組織者和承受者,沒有權力機關的立法活動和行政、司法機關的公正執法、司法過程,連法律都無法產生和運作,更何談法律之治呢?二是認為並非全部的國家機關及其公職人員都是依法治國的主體,隻有其中的一部分才是。在這裏又分為兩種認識:有的認為,在我國,隻有人民代表機關才是法治的主體。因為國家的一切權力屬於人民,人民行使當家作主的權利,而人民行使主權的機構是人民代表大會,所以,應由國家權力機關來擔負起推進法治進程的主體性職責;有的認為,法治的主體應為國家機關中的司法機關,因為法治的關鍵在於實行法律之治,不嚴格公正地適用法律就沒有法治,司法機關是適用法律的專職機關,理所當然地成為法治之主體。三是將國家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作為法治的主體。因為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是適用法律的基本內容,加之它們的權力又是源於人民的授權,所以,具體行使國家行政管理權或司法權的國家機構和國家公職人員是行使治理權力的執行者,當然,任何機構和個人絕不能未經人民授權或者超越人民授權而成為人民之外或者人民之上的治理國家的主體。四是法治的人民主體性。認為,法治是“良法之治”、“法的統治”、“人權之治”、“人民之治”。一切權力屬於人民,除了人民主體及代表人民行使管理國家權力的代表機關外,任何行政機關、司法機關都不能成為依法治國的主體。這些理論觀點是對法治國家的治理主體進行的立論,而對法治國家建設主體並未進行深入研究。從廣義來看,法治國家建設主體一定包含治理主體,各個治理主體也應當是法治國家的重要建設主體。我們認為,上述各觀點所論述的治理主體都是法治國家的建設主體,同時,建設主體還應當包括更廣泛的主體範疇。
法治國家和法治地方建設都離不開主體,這一問題不得到解決,建設法治國家便成為空談。到目前為止,專門針對法治建設主體的論述,理論界尚未達成定論,實踐中也存在概念的混亂。尤其是地方法治建設中,各地認識不一致,造成主體不清,責任不明,執行者無所適從,在確立地方法治建設規章和評價標準體係時概念混亂,影響建設工作的順利推行。所以,有必要對地方法治建設主體問題形成立論。
實際上,浙江在進行地方法治建設中已經認識到地方法治建設離不開黨的領導作用、人大的主導作用、政府的組織作用、“一府兩院”的執法作用、政協的民主監督作用以及人民群眾的決定作用。浙江省人大常委會在2006年5月25日通過的《關於建設“法治浙江”的決議》中就明確指出:“按照黨委統攬全局、協調各方的原則,規範黨委同人大、政府、政協的關係,充分發揮黨委的領導作用,人大的主導作用,政府的組織作用,‘一府兩院’的執法主體作用和政協的民主監督作用。把黨委的重大決策與地方立法結合起來,在法治軌道上開展各項工作。同時,還包括逐步培育理性的法治文化、提高全體公民的民主法律意識、增強社會對政府權力運行的監督能力。這樣才能使全社會各方麵的力量都參與到浙江法治建設工作中來。”這就明確了地方法治建設主體是全社會各方麵力量,並明確了具體主體。黨委是領導主體,在地方法治建設中起到統攬全局、協調各方的作用;人大是主導主體,起到上承國家意誌、下表地方創造精神的承上啟下作用;“一府兩院”是執法主體,起到自身改革和帶動民眾改革的推動作用;政協是監督主體,發揮民主監督作用;民眾是決定主體,民眾是權力的授權者也是法治建設成果的承受者,人民才是推動社會向前發展的真正動力,所以民眾主體具有最終的決定性地位。在此,我們以浙江的實踐對各項法治建設主體的確立進行考證。
(二)領導主體:黨委的法治建設地位、權責考證
改革開放以來,中國共產黨的領導方式和執政方式經曆了從人治到法治,從政策治國到依法執政的重大轉變曆程。依法執政的確立解決了社會主義製度建立之後,黨如何執政這一長期未能很好解決的曆史課題,標誌著我們黨領導方式和執政方式的重大轉變,也確立了黨在法治國家建設中的主體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