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案解讀及價值探索
(一)率先地方立法,賦予農民合作組織法律地位
1浙江省農民專業合作社立法簡介
立法背景。20世紀80年代初,我國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的雙層經營體製的確立,解放了農村生產力,促進了農村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到20世紀90年代末,我國農產品供求關係發生了深刻變化,特別是我國加入WTO後,農產品質量安全、農業標準化等問題受到越來越多的關注,競爭已由國內市場轉向日趨全球化的國際市場,千家萬戶的小生產與千變萬化的大市場之間的矛盾日益加劇。
麵對日益激烈的市場競爭,浙江省農村在堅持家庭承包經營製度的基礎上,出現了以農民為主體、產品為紐帶、服務為宗旨、民主決策為原則、農民增收為目標的多種形式的農民自發聯合和合作的專業經濟組織。蓬勃發展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給農民帶來了實惠,農產品競爭力和農業產業化水平得到提高。但是,農民合作社作為一種自發的製度創新,其在發展過程中也遇到了許多亟待立法解決的問題:如我國尚無全國性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法律,對農村專業合作社的性質不清,所以導致合作社登記管理情況非常混亂,在工商登記、稅收減免、銀行信貸等方麵無法獲得與其他經濟法人實體一致的待遇,合作社無法做大做強。另外,由於缺乏統一的製度規範引導,合作社內部運作機製和各種利益組合形式紛繁複雜,社員的權利義務關係不明確,民主管理淡薄等這些問題導致了農民專業合作社在內部管理上的無序。
立法過程。為從製度上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健康發展,規範農民專業合作社組織,保障農民專業合作社及社員的合法權益,浙江省首先從立法著手,優化扶持政策和發展環境。早在2001年,浙江就著手合作社立法的前期工作,省委、省政府和大部分市、縣(市、區)相繼出台了相關的規範性文件,對合作社發展及時給予肯定和指導。浙江省農業廳積極總結經驗,製定了《浙江省農民專業合作社示範章程》,形成了一套相對成熟的做法。2003年,浙江借農民專業合作組織試點省的契機,把農民專業合作社立法列入2004年省人大一類立法計劃;2004年11月率先出台的《浙江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明確了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法律地位;隨後製定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注冊登記的若幹意見》,明確經工商登記的性質為“合作社”,把合作社從企業法人中單獨列出。與此同時,《浙江省農民專業合作社示範章程》、《浙江省農民專業合作社財務製度》和《浙江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會計核算辦法》等一係列規範化製度紛紛落地,為合作社發展提供了製度保障。
在浙江合作社大踏步前進的路上,離不開浙江各級政府的扶持。可以說,浙江各級政府在合作社的扶持上是下了大力氣的。2004年底,《浙江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頒布後,省農業廳就會同工商、財政、農村信用社聯合社等有關部門製定了稅收、用地、用電、用人等一係列配套扶持政策。2006年,浙江省又製定《關於進一步加快發展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意見》,加大財政資金扶持力度。2001年開始至今,安排資金6300萬元,共扶持了421個示範性合作社。鄭盈盈:《浙江農民專業合作社領跑全國》,《農民日報》2007年10月12日第2版。
內容特點。在立法初期,浙江地方立法機構考慮到在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初期,立法既不能規定太多太細阻礙其發展,也不能規定太少起不到促進和推動作用,既要考慮與以後國家立法相銜接,又要為社員博弈談判的契約自由權留有餘地,因而明確這個條例立法的指導思想是堅持“邊發展,邊引導,邊規範”的原則,共製定二十四條,內容簡潔,在法律層麵對目前合作社實踐中的一些含混不清的問題進行了廓清。如《條例》在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法律地位和性質上明確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是指在家庭承包經營的基礎上,從事同類或相關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依照加入自願、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盈餘返還的原則,按照章程進行共同生產、經營、服務、活動的互助性經濟組織”;在設立條件和注冊登記方麵明確規定,設立合作社,應當有社員7個以上、注冊資金5萬元以上,明確了合作社的登記機關為工商管理部門;在股本結構方麵規定,為防止“一股獨大”,對單個社員或社員聯合認購股金作出了“最多不得超過股金總額的20%”的規定;在表決方式方麵,立法既考慮了發起人的組建積極性,又考慮了社員的民主管理權利,做到兩者的最佳結合。
2價值探索:新時代國內首創農民合作組織立法
作為新中國第一部農民合作經濟組織專門法規的法律導向意義。《浙江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是我國大陸第一部農民專業合作組織法規,作為新中國第一部關於農民合作經濟組織的專門法規,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浙江省實際,為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規範農民專業合作社組織,保障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社員的合法權益而製定的。在該條例出台之前,我國一直沒有一部關於農民合作經濟組織的專門法規,無法就農民合作經濟組織的性質宗旨等給予有關說明,因此,作為新中國第一部關於農民合作經濟組織的專門法規具有鮮明的法律導向意義。《條例》在相當程度上反映了浙江省立法者對農民專業合作組織性質的認識,對浙江省農民專業合作組織發展現狀的把握,以及對國際合作社運動規律的理解。
對國家相關立法的貢獻。公開數據顯示,我國新型合作經濟組織萌芽於20世紀80年代,截至2003年,全國有14萬多個合作經濟組織,10萬個左右的各類協會。但真正緊密型的合作社不到10%,大多是鬆散型的。為了加快農村建設,從製度上更好地引導農村合作社的發展,從2004年開始中央開始加快立法的步伐,在《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促進農民增加收入若幹政策的意見》中提出“鼓勵發展各類農產品專業合作組織”。2004年11月,浙江省人大通過並出台了國內第一個關於農民合作社的地方性法規,從法律層麵上對合作社的法人實體地位予以明確,還增加了相關具體政策、細節操作等內容,在立法名稱、社員人數下限、認購股金總額等方麵作出規定,為國家相關立法提供了重要參考,極大促進了國家層麵的立法進度。在浙江省等基層地區率先立法的基礎上,2006年《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推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的若幹意見》上明確提出加快農民合作社的立法進程,因而全國人大的立法也加快了步伐,在立法規劃中,原屬於二類立法計劃的《農民合作經濟組織法》,其立法計劃等級在實際上已經按一類立法計劃操作了。
(二)保護水域生態,國內首創占用水域管理立法
1《浙江省建設項目占用水域管理辦法》簡介
立法背景。浙江自古以來是我國著名的江南水鄉,河流眾多,水網密布,水庫和湖泊星羅棋布。據統計,全省河流總長達6萬餘公裏,10平方公裏以上的河流有2441條,1平方公裏以上的湖泊有32個,10萬立方米以上的水庫近4000座。然而20世紀80年代後,隨著城市化、工業化的快速推進,大量水域被蠶食侵占,眾多水域已不複存在。在已占用水域的建設項目中,違法占用水域的比例將近一半。而浙江省的建設項目占用水域相關法律規定也存在不完善的地方,如在項目審批方麵,審批權限主要是根據河道的重要性來設置的,未考慮占用麵積的大小;從審批對象來看,未考慮建設項目的重要性,形成隻要履行審批手續,什麼項目都可以占用水域的情況;在審批中又沒有具體的控製指標,審批缺乏總量的宏觀控製,水域的保護缺乏可操作性。在因建設占用水域的補償方麵,《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所規定的經批準使用水域進行建設的占用水域補償費的標準過低,無法達到通過經濟手段限製占用水域的目的。
大量占用水域及由此帶來的問題,引起浙江各級領導的高度重視和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針對經濟的快速發展與水域保護的矛盾日益突出的問題,為保護水域、規範建設項目占用水域行為,維護和發揮水域的綜合功能,保障和促進經濟與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前後曆時三年,在領導和部門中達成共識,浙江省人民政府以省政府214號令頒布實施了《浙江省建設項目占用水域管理辦法》,於2006年5月1日起施行。這是一部具有浙江特色、具有一定創意、具有較強操作性的省政府規章,開創了加強水域保護法治化新階段。
內容特點。《浙江省建設項目占用水域管理辦法》主要包含了六個方麵的內容:一是提出了建設項目占用水域實行嚴格控製、保護生態、分類管理、占補平衡的原則,正確處理好經濟建設與保護水域的關係。二是明確了水域保護規劃的編製及法律效力。三是建立了水域年度調查統計製度和動態監測製度。明確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統計、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製定年度水域調查統計方案,各市、縣(市、區)根據水域調查統計方案進行水域調查,並對本地區的水域保護、利用狀況實施動態監測。四是對水域和建設項目實行分類管理,把水域劃分為重要水域和一般水域,建設項目劃分為基礎設施和非基礎設施項目,按不同的水域、不同性質的項目進行分類管理。規定了重要水域的名錄,並實行特別保護。五是建立了水域占補平衡製度,建設項目占用水域的,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興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補救措施,或者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占用水域補償費,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興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補救措施的費用(包括占用水域補償費),應當列入建設項目工程概算;替代水域工程和功能補救措施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竣工驗收合格;占用水域補償費必須用於興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補救措施,不得挪作他用。六是明確了占用水域的審批權限、程序、時限及要求,使占用水域許可行為,更加規範、高效。
《浙江省建設項目占用水域管理辦法》的頒布實施,為加強浙江省水域保護,規範建設項目占用水域行為提供了重要的法製保障,將改寫因為法規不完善而形成的濫占水域的曆史,為促進浙江省水域的動態平衡,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和諧發展作出應有的貢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