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地方法治建設中,始終有一些問題縈繞在我們的腦中,立法上如何防範與國家法的衝突和不協調;司法和執法上如何防止地方保護主義;作為一個具有創新意識的行政區域,其內部的法治平衡與矛盾如何處理;在不斷分化的利益團體和多元目標麵前,和諧如何保證,等等。這些問題不僅具有學術探討價值,在實踐中也是需要直麵的現實問題。

(一)立法隱憂

1良法而治,要防範地方立法的部門利益傾向化

“良法而治”的理念早在2000多年前的古希臘先哲亞裏士多德就有闡述,是法治本身的內容。市場經濟條件下,中央、地方和部門利益的分野,部門利益對立法質量幹擾一直存在,至今沒有根本解決。由於立法體製原因,許多法案由政府部門直接起草,一些關鍵性議題由政府製定實施細則,造成政府自己為自己立法,各部門爭相起草法律草案,在製定地方性法規時往往會導致“爭權奪利”、“取利棄責”局麵的出現。部門和地方爭奪管轄權、審批權、發證權、收費權、處罰權等。在這種情況下,行政機關既是事實上的立法部門,又是執行部門,在立法中就會將“自己”的權力設置更多,而將義務設置更少,行政相對人的權利很少,義務卻很多。部門立法形成了“權力部門化,部門利益化,利益法製化”的弊端,個別部門攫取了非法利益,損害了法律正義和公正性,損害了法治環境,損害了廣大民眾的利益。立法部門利益化和立法尋租,強勢一方對弱勢群體進行法律掠奪,這樣的立法就是“惡法”。

如何防止和避免地方立法中的部門利益傾向,正確處理權力與責任、管理與服務的關係,一直是浙江立法著力解決而未能得到根本解決的一個重要問題。隨著法製進程的加快,地方立法中部門利益傾向表現得更為隱蔽和間接。如在確定立法項目時,申報有利於維護部門利益的項目,對關係到改革自身利益的項目就不熱心。在法規起草過程中,考慮自身執法方便較多,而考慮方便行政相對人、更好地提供服務較少。盡管這些問題的存在僅是在個別立法中的表現,但也不免給人們帶來隱憂。由於傳統思維的慣性,也由於法治理念尚未普及,規範、科學、合理立法,仍然是不穩定的問題,需要繼續用剛性化程序來加以鞏固。

2防範地方特色立法與國家法製統一的衝突

純粹法學派創始人凱爾森在分析規範等級體係時指出,高級規範決定低級規範的機關和程序,決定低級規範的內容。浙江在經濟、政治、文化、社會諸方麵都走在全國前列,有很多工作是試點和創新點,地方立法也是回應快速變革的經濟、政治、文化和社會形勢,率先規範,為國家層次立法積累了經驗和教訓。但法律內在的要求是保守性和統一性,在快速立法的實踐中,法律的一般性、穩定性、統一性與浙江快速發展的區域社會經濟和法律資源不足的現狀之間存在緊張的關係。這種緊張關係是部分和整體之間一般存在的,並非浙江所獨有。但浙江的地方特色和部分程度“引領”立法的傾向使得這種緊張更為突出,一方麵,地方立法須立足地方實際,解決個殊問題與特色問題,而“特色”的度如何掌握,是個頗費思量的問題;另一方麵,地方立法和國家立法的模糊性,使地方立法活動空間難以掌控。《立法法》第64條規定,地方性法規可以就“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做具體規定的事項”和“屬於地方性事務需要製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作出規定。問題是現有的法律並沒有對“地方性事務”作出具體規定,現行地方組織法對地方政府職權的法律規定僅對中央政府職權分解,“地方”的專屬事務並不明晰。法製內部的衝突,也隨之潛伏隱藏,或直接暴露出來,間接和直接地影響到整體法律秩序。所以,在進行浙江地方立法時,能否準確把握地方立法界限,既保證國家法製的統一,又凸顯地方特色,就成為我們關心和立足解決的問題。

(二)機製隱憂

1利益協調機製欠缺的原因分析

改革開放以來,社會利益主體多元化帶來的社會利益分化過快,使得原有的利益協調機製失去功能,適應新的利益格局變化的新的利益整合、利益協調機製供給不足,社會利益協調機製滯後於社會利益的分化,就使得社會利益分化不能得到有效控製,社會利益矛盾積累,社會不穩定因素增多。作為經濟發達地區的浙江,社會經濟環境的快速發展與各項利益機製不協調存在的矛盾更為突出。這種矛盾表現出群體性上訪和越級上訪。主要原因是:處於弱勢地位的低收入群眾對收入差距的擴大和貧富懸殊的不滿;企業軍轉幹部、複退軍人、民辦學校教師、“政調企”、“農嫁女”等特殊類群體對落實政策的要求;下崗人員、效益較差企業員工等弱勢群體對就業困難、住房、醫療、教育、養老等負擔沉重的不滿;農民對違規征地、少批多建等現象的不滿;拖欠農民工工資、征地拆遷補償等對群眾切身利益相關的問題的協調欠缺。諸如此類問題,由於相關利益協調機製還沒有完全適應,尚未得到圓滿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