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22章 附錄 相關法律法規(3)(1 / 2)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開戶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開戶銀行應當依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並可根據情節輕重處以罰款:

(一)超出規定範圍、限額使用現金的;

(二)超出核定的庫存現金限額留存現金的。

第二十一條開戶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開戶銀行應當依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予以警告或者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在一定期限內停止對該單位的貸款或者停止對該單位的現金支付:

(一)對現金結算給予比轉賬結算優惠待遇的;

(二)拒收支票、銀行彙票和銀行本票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不采取轉賬結算方式購置國家規定的專項控製商品的;

(四)用不符合財務會計製度規定的憑證頂替庫存現金的;

(五)用轉賬憑證套換現金的;

(六)編造用途套取現金的;

(七)互相借用現金的;

(八)利用賬戶替其他單位和個人套取現金的;

(九)將單位的現金收入按個人儲蓄方式存入銀行的;

(十)保留賬外公款的;

(十一)未經批準坐支或者未按開戶銀行核定的坐支範圍和限額坐支現金的。

第二十二條開戶單位對開戶銀行做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必須首先按照處罰決定執行,然後可在10日內向開戶銀行的同級人民銀行申請複議。同級人民銀行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做出複議決定。開戶單位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三條銀行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徇私舞弊、貪汙受賄、玩忽職守縱容違法行為的,應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本條例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施行細則由中國人民銀行製定。

第二十五條本條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77年11月28日發布的《國務院關於實行現金管理的決定》同時廢止。

三、票據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票據管理,維護金融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以下簡稱票據法)的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票據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中國人民銀行是票據的管理部門。

票據管理應當遵守票據法和本辦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得損害票據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票據當事人應當依法從事票據活動,行使票據權利,履行票據義務。

第五條票據當事人應當使用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統一格式的票據。

第六條銀行彙票的出票人,為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辦理銀行彙票業務的銀行。

第七條銀行本票的出票人,為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辦理銀行本票業務的銀行。

第八條商業彙票的出票人,為銀行以外的企業和其他組織。

向銀行申請辦理彙票承兌的商業彙票的出票人,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承兌銀行開立存款賬戶;

(二)資信狀況良好,並具有支付彙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

第九條承兌商業彙票的銀行,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與出票人具有真實的委托付款關係;

(二)具有支付彙票金額的可靠資金。

第十條向銀行申請辦理票據貼現的商業彙票的持票人,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銀行開立存款賬戶;

(二)與出票人、前手之間具有真實的交易關係和債權債務關係。

第十一條支票的出票人,為在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辦理支票存款業務的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農村信用合作社開立支票存款賬戶的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

第十二條票據法所稱“保證人”,是指具有代為清償票據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

國家機關、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和職能部門不得為保證人;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