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12章(1 / 3)

民事官司打民事官司的目的主要是解決民事糾紛。所謂民事糾紛,是指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自己的民事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或者發生爭議而產生的糾紛。在社會實踐中,民事糾紛無處不有,種類繁多。如婚姻糾紛,繼承糾紛,贍養、扶養、撫養糾紛,房產糾紛,債務糾紛,鄰裏糾紛,損害賠償糾紛,名譽權糾紛,合同糾紛,知識產權糾紛,金融證券糾紛,企業破產糾紛,勞動爭議糾紛,消費者權益爭議糾紛等五花八門。當事人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解決爭議,處理糾紛,訴諸人民法院,便引起了打官司。現將常見的幾種民事官司應如何打法作簡單介紹。

1繼承官司

什麼是繼承官司繼承糾紛是指在確定死者遺產範圍、由誰繼承和怎樣繼承的問題上發生的爭執。繼承官司是指公民被繼承入死亡後其遺留的個人財產遺產轉移給他人繼承人所有。繼承人為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而發生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訴訟。

繼承案件所涉及的主要問題

1繼承人範圍的確定根據《繼承法》有關規定,子女、配偶、父母係第一順序繼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係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隻有當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時,第二順序繼承人才能繼承;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嶽父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係血親代位繼承。

2遺產範圍的劃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這裏要注意兩個問題:一是遺產必須是被繼承人個人的財產,而不是共有財產,若財產未經分割的,需先分割後繼承;二是遺產必須是被繼承人合法的財產,非法所得不能作為遺產分割。根據《民法通則》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①公民的收入;②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③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④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⑤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⑥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⑦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

3繼承方式的確定我國財產繼承有兩種方式,這就是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①法定繼承是指被繼承人生前末立遺囑,繼承發生時,根據被繼承人的婚姻、血緣關係遠近以及相互扶養關係和依賴程度,法律直接規定的繼承人範圍、繼承順序和遺產分配原則而進行的繼承。法定的繼承也叫無遺囑繼承。②遺囑繼承是被繼承人立下遺囑將遺產的部分或全部指定法定繼承人中的一人或數人繼承叫遺囑繼承。遺贈人立下遺囑將部分或全部遺產贈給繼承人以外的公民或者國家或集體組織,叫做遺贈。因為遺囑繼承和遺贈可以否定法定繼承人的繼承權,所以常常引起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和法定繼承人之間發生糾紛。這就必然涉及對遺囑有效性的認定問題,那麼怎樣的遺囑才有效呢?要求1立遺囑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並有明確的意思表示;2遺囑的內容不違背國家法律;3遺囑是立遺囑人真實的意思表示,而不是受他人脅迫、欺騙所立的遺囑和偽造的遺囑;4立遺囑人在立遺囑後和死亡前未對遺囑進行變更的或進行了變更的最後一次遺囑;5遺囑形式符合法律規定的。根據《繼承法》規定,遺囑有以下四種形式:1代書遺囑。指在兩個或兩個以上見證人見證的情況下,立遺囑人口述遺囑的內容,由見證人代為記錄的遺囑。無行為能力和限製行為能力的人,繼承人、受遺贈人以及與其有利害關係的人不能做為見證人。2自書遺囑。指立遺囑人按照本人意願,親筆書寫的遺囑。須由遺囑人簽名,並注明年、月、日。3錄音遺囑。指在兩個或兩個以上見證人見證的情況下,用錄音設備記錄立遺囑人口述遺囑內容的遺囑。4口頭遺囑。指在危急情況下,立遺囑人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這種形式的遺囑,除證人證言外,沒有任何證據,容易發生糾紛。所以,《繼承法》規定:“危急情況解除後,遺囑人能夠用書麵或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為了預防糾紛,減少訴訟,維護法製,立遺囑人可以經公證機關辦理公證遺囑。立遺囑人可以將書麵遺囑送公證機關進行公證,也可以到公證機關口述遺囑,由公證機關做出記錄,經雙方,簽名後存證。公證機關對遺囑內容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有權要求立遺囑人進行修改,不予改正的可拒絕公證。

4遺產的分配原則分配遺產中,應堅持以下原則:即在同一順序繼承人中,對遺產的份額,采取平均分配和照顧特殊倩況的原則。所謂平均分配,主要是體現同一順序繼承人間對遺產享有同等權利,並非財產上的絕對平均。所謂照顧特殊情況,是指分配遺產時,對繼承人中受死者生前撫養的未成年人和瞻養的老人,無勞動能力的人,以及對死者盡過扶養、撫養義務的人,應多分一些。可見,當各個繼承人的情況基本相同時,應采取平均分配遺產的原則;當繼承人有上述特殊情況的人時,應在平均分配基礎上,拿出相當數額的遺產,予以照顧。也可以動員說服經濟條件較好的繼承人,少分應繼份額,以照顧有特殊情況者。案例王甲的父親王乙有祖傳樓房一幢,母親於1967年去世,王甲於1969年結婚,另居。父親王乙於1970年同某結婚。結婚時雙方約定:“該祖傳樓房屬王乙的婚前財產,再婚後其產權不變。”陳帶來二女一男,當時均小,由王乙撫養成人,至1979年全部參加工作。王乙1980年患肺心病,陳與其帶來子女對王歧視,虐待,在王病重時,將其趕出家門,由王甲將其接回自己家中服侍照顧。1984年5月王乙病逝,死前經兩位鄰居與王甲無利害關係和居民組長見證,親自立下書麵遺囑,指明在他死後整幢樓房歸王甲繼承。1984年7月,王甲繼承這幢樓房時卻遭陳及其子女阻攔,雙方發生糾紛。陳首先訴至法院。提出:“我是王乙的配偶,和王乙共同生活十五年,是唯一有權繼承王乙的遺產的人。王甲是已出嫁的女兒,與其父早已分居,不應繼承王乙的遺產。”分析:1.對遺囑分析王乙所立遺囑是有效的,因為它符合遺囑的有效條件:1遺囑人設立遺囑時具有行為能力,王乙雖已患病,但並未喪失行為能力,能獨立判斷處理問題,並能正確地表達自己的意誌。2遺囑是遺囑人約真實意思表示。王乙的女兒王甲在父親病重無人照料期間,將父親接回自己家中,盡到了贍養義務。而王乙的妻子陳某和繼子女不但不盡扶養義務,反而有虐待遺棄行為,更嚴重的是趁王乙病重時將其趕出家門,所以王乙將遺產留給女兒王甲是可以理解的,是他自己的真實意思表示。3遺囑的內容合法。房子是王乙個人擁有的財產,他按照法律,要求處分自己的財產是完全合法的。4遺囑的形式也符合法律要求。王乙是采用書麵形式立遺囑的,而且還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係人作為見證人證明。2對本案當事人的分析王乙立有合法有效遺囑,應按遺囑繼承辦理。陳某聲稱,她是王乙遺產的唯一繼承人,是沒有法律根據的。從本案的情況看,即使按法定繼承辦理,陳某等也沒有資格繼承王乙的遺產。因為陳和王結婚後,王對陳帶來的子女盡過很大力量將他們撫養成人。十年之後,王患病,陳與其已工作的子女不但不盡心照顧,履行扶養,贍養義務,反而百般折磨,直到最後把王乙趕出家門,其用心之狠手段之毒,令人難以容忍。其行為已達到遺棄和嚴重虐待被繼承人的程度。根據《繼承法》規定,陳某及子女等已經喪失了對王乙遺產的繼承權。現在,王乙在遺囑中已指明他遺產的繼承人是王甲,王甲是他女兒,雖已出嫁,仍是王乙的法定繼承人。因此,在本案遺囑繼承關係中,自應確認王甲是唯一披指定的王乙遺產繼承人,陳某的無理要求,應予駁回。王乙的遺產樓房一幢由王甲繼承。

2離婚官司

離婚官司是指夫妻雙方就是否解除婚姻關係而發生爭議,或者雖然對解除婚姻關係沒有爭議,但在財產分割、子女撫養問題上存在爭議,一方起訴到人民法院引起的民事訴訟。根據《婚姻法》有關規定,男女雙方感情確已破裂,可以提出離婚。如果雙方自願協議離婚的,可以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如果隻是一方要求離婚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一般的離婚官司主要將涉及到準予或不準予離婚的問題,子女撫養問題和財產分割問題。

離與不離的問題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準予或不準予離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作為區分的界限。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要從婚姻基礎、婚後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係的現狀和有無和好的可能等方麵綜合分析才能認定。最高人民法院對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幹具體意見中指出,凡屬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經調解無效,可依法判決準予離婚。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結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發生性行為,且難以治愈的。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的。3婚前隱瞞了精神病,婚後經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對方患有精神病而與其結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4一方欺騙對方,或者在結婚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5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後,未同居生活,無和好可能的。6包辦、買賣婚姻,婚後一方隨即提出離婚,或者雖共同生活多年,但確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滿三年,確無和好可能的,或者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又分居滿一年,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的。8一方與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經教育仍無悔改表現,無過錯一方起訴離婚,或者過錯方起訴離婚,對方不同意離婚,經批評教育、處分,或在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過錯方又起訴離婚,確無和好可能的。9一方重婚,對方提出離婚的。10一方好逸惡勞,有賭博惡習,不履行家庭義務,屢教不改,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的。11一方被依法判處長期徒刑,或其違法、犯罪行為嚴重傷害夫妻感情的。12一方下落不明滿兩年,對方起訴離婚,經公告查找確無下落的。13受對方的虐待、遺棄,或者受對方親屬虐待,或虐待對方親屬,經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諒解的。14因其他原因導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根據上述情形,要求離婚的一方須提出能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事實的證據和理由。不同意離婚的一方顯然會認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或可以和好,但應說明不同意離婚的理由。

子女撫養問題子女係夫妻雙方所生,子女與父母的權利、義務關係不因父母離異而消除,無論子女隨哪一方生活,另一方仍然必須盡教育、撫養的義務。對男女雙方在子女撫養問題上有爭議怎樣處理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法發[1993]30號文中提出了《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幹具體意見》,其主要內容如下:1兩周歲以下的子女,一般隨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隨父方生活: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者其他嚴重疾病;有撫養條件不盡撫養義務,父方要求子女隨其生活的;因其他原因,子女確無法隨母方生活的。2父母雙方協議兩周歲以下子女隨父方生活,並對子女健康無不利影響的,可予準許。3對兩周歲以上末成年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隨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優先考慮:已做絕育手術或喪失生育能力的;子女隨其生活時間較長,改變環境對子女明顯不利的;無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另一方患有嚴重疾病,不宜與子女共同生活的。4父方與母方撫養子女的條件基本相同,雙方均要求子女與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單獨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並且有能力幫助子女照顧孫子女或外孫子女的,可作為子女隨父或母生活的優先條件予以考慮。5對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發生爭執的,應考慮子女的意見。6在有利於子女的前提下,父母雙方協議輪流撫養子女的,可予準許。7子女撫養費的數額,可根據子女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實際生活水平確定。有固定收入的,撫養費可按其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給付。負擔兩個以上子女撫育費的,比例可適當提高,但一般不得超過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無固定收入的,撫育費的數額可依據當年總收入或同行業平均收入,參照上述比例確定。有特殊情況的,可適當提高或降低上述比如。8撫育費應定期給付,有條件的可一次性給付。9對一方無經濟收入或下落不明,可用其財物折抵撫育費。10父母協議子女隨一方生活並全部負擔撫育費。但經查實,撫養方明顯不能保障於女所需費用的,不予準許。11撫育費的給付期限,一般至於女十八周歲為止。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有勞動收入,並能維持當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給付撫養費。12尚未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況之一,父母又有給付能力的,仍應負擔必要的撫育費:喪失勞動能力,或未完全喪失,但其收入不足以維持生活的;尚在校就讀的;無獨立生活能力和條件的。13生父與繼母或生母與繼父離婚時,對曾受其撫養的繼子女,繼父或繼母不同意撫養的,仍應由生父母撫養。14在收養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養的子女,對方未表示反對,並形成事實收養關係的,離婚後,應由雙方負擔子女的撫養費;夫或妻一方收養的子女,對方始終反對的,離婚後,應由收養方撫養子女。15離婚後,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係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撫育費的,應當另行起訴。16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支持:因患嚴重疾病或傷殘無力繼續撫養;不盡撫養義務或有虐待子女行為;十周歲以上未成年子女,願隨另方生活,該方又有撫養能力的;有其他正當理由需要變更的。17父母雙方協議變更子女撫養關係的,應予準許。18子女要求增加撫育費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給付能力的應予支持:原定撫育費數額不足以維持當地實際生活水平的;因子女患病,上學實際需要已超過原定數額的;有其他正當理由應當增加的。19父母不得因子女變更姓氏而拒付撫育費。父或母一方擅自將子女姓氏改為繼母或繼父而引起的糾紛的,應責令恢複原姓氏。20在離婚訴訟期間,雙方均拒絕撫養子女的,可先行裁定經由一方撫養。21對拒不履行或妨礙他人履行生效的判決、裁定、調解有關子女撫養義務的當事人或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采取強製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