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警察與自由的平衡:_警察是必要的惡_(3)(1 / 1)

自由和法律的悖論在於法律一方麵以授權性規範從正麵對個人的自由給予肯定性保護,另一方麵它又會以禁止性或命令性規範從反麵對個人的行為以否定的限製。前者如憲法對私人權利的規定,後者如刑法等法規對人們行為的限製。法律對於自由的保護和限製的悖論,早在洛克那裏就有所探討,洛克認為,人雖然生而享有自由的天然權利,但這種權利很不穩定,有不斷受到別人侵犯的威脅,為了更好地保護自己的自然權利,人們訂立契約建立公共權力--國家,再以國家的名義製定法律,把自然(狀態下)的自由變成社會的自由,把自然權利變為有明文規定的法律權利,於是法律成為自由的保護神,它以保護和擴大自由為目的,指導一個自由而有智慧的人去追求他正當的利益,防範個人墮入泥坑或走上懸崖而失去自由。所以,洛克說:"在一切能夠接受法律支配的人類狀態中,哪裏沒有法律,哪裏就沒有自由。這是因為自由意味著不受他人的束縛和強暴,而哪裏沒有法律,哪裏就不能有自由。"〔英〕洛克:《政府論》(下),葉啟芳、瞿菊農等譯,商務印書館,1983,第38頁。洛克還認為,自由並不是為所欲為,而要受到法的約束。他說:"人的自由和依照自己的意誌來行動的自由,是以他所具有的理性為基礎的,理性能教導他了解用以支配自己行動的法律,並使他知道對自己的自由意誌聽從到什麼程度。"〔英〕洛克:《政府論》(下),葉啟芳、瞿菊農等譯,商務印書館,1983,第39頁。這裏的"理性",在洛克看來,就表現為人們對法律的理解和遵循程度,所以,有理性就有自由,理性越強自由度越大--個人的自由程度就取決於他對法律的理解和遵循程度。所以,他說:"處在政府之下的人們的自由,應有長期有效的規則作為生活的準繩,這種規則為社會成員所共同遵守,並由社會所建立的立法機關來製定。"〔英〕洛克:《政府論》(下),葉啟芳、瞿菊農等譯,商務印書館,1983,第16頁。當然,正是在這樣的思路上,洛克也曾直接說到:"法律的目的不是廢除和限製自由,而是保護和擴大自由。"〔英〕洛克:《政府論》(下),葉啟芳、瞿菊農等譯,商務印書館,1983,第36頁。

除了洛克,尚有很多先哲對法律是自由的保護做過闡述,如亞裏士多德說:"法律不應被看作(和自由相對的)奴役,法律毋寧是拯救。"〔古希臘〕亞裏士多德:《政治學》,吳壽彭譯,商務印書館,1965,第276頁。西塞羅曾言:"為了得到自由,我們才是法律的臣仆。"於是,問題的關鍵被提示出來,法律何以在保護人們的自由和限製人們的自由中搖擺?對這一問題的回答包括兩點:一是因為人們的自由是社會自由,它的實現關乎他人,所以必須限製;二是人們之所以在訴求法律對自己的個人自由的實現給以保護的同時接受法律對自己的限製,是因為這一法律得到了他出於本心的認同,即法律是人們自己為自己所規定的法律,是所有人認同的公意體現。關於第一點,除了密爾,馬克思也曾有很好的表述,他說:"個人自由不同於作為絕對權利的思想自由,它是一種外在的行為自由,歸屬於相對權利的範疇。"《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72,第16、17頁。所以,自由作為"關涉他人"的社會自由,既有可能被別人或強權侵害,所以需要法律的肯定性保護;又有可能在利益上衝突侵害他人,所以法律必須以否定性限製,以實現所有人的"自由共存"。實際上,限製也是保護。關於第二點,盧梭的解釋是到位的:"唯有服從人們自己為自己所製定的法律,才是自由。"〔法〕盧梭:《社會契約論》,何兆武譯,商務印書館,1982,第51頁。因為此時人們服從法律不過是服從自己的意誌,盧梭說:"我們更無須問何以人們既是自由而又要服從法律,因為法律隻不過是我們自由意誌的記錄。"〔法〕盧梭:《社會契約論》,何兆武譯,商務印書館,1982,第13頁。在隻要是自己認同的法律,便可以實現法律對自由的保護和限製兩者的平衡這一點上,馬克思有幾乎同樣的表達:"法律是自由的定在,哪裏的法律成為真正的法律,哪裏的法律就真正實現了人的自由。"《馬克思恩格斯全集》,人民出版社,1972,第71、72頁。這裏"真正的法律"的表述,是要求法律必須是真正的人民公意的體現。總之,要實現自由和法律的平衡和協調,有兩點是至關重要的:一是法律的存在必須以人們自由的實現為目的,即法律必須建立在人們自由實現的基礎上,因為人們隻是因為需要自由,才需要法律,隻是為了自由才接受法律對自由的限製;二是自由的主體必須是人民大眾,而法律則必須是人民大眾意誌的體現,此時,人們服從法律才是服從自己,而非服從少數當權者的意誌。